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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ct 11 Mon 2010 17:47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Oct 11 Mon 2010 17:40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Sep 30 Thu 2010 14:02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07號判決:稽徵機關於贈與人死亡後始查獲其贈與事實者,自應先以贈與人即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稅捐,並以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對象發單繳納。
- Sep 30 Thu 2010 13:40
高港勤公司等7家公司有關高雄港航行港外交通船輪班作業聯合行為共罰500萬元
- Sep 24 Fri 2010 15:33
桃園縣照相公會制定收費標準表並發送所屬會員,違反公平法第14條罰20萬元
- Sep 14 Tue 2010 13:40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 Sep 14 Tue 2010 12:4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Sep 14 Tue 2010 12:31
家舜不動產商行未告知購屋人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罰20萬元
- Sep 10 Fri 2010 13:47
大法官釋字第 681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
- Sep 08 Wed 2010 12:38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於本日(民國99年9月7日)上午召開本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由楊院長主持,全體刑事庭庭長、法官出席(參與表決人數54人),就近日引起社會大眾廣泛討論的「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但行為人並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的方法,則實務上究竟應該如何對該行為人論罪」法律問題進行研討。
- Sep 06 Mon 2010 13:08
禁止統一公司擬透過子公司間接持有維力公司過半數股份之結合案
- Sep 01 Wed 2010 14:46
遠傳公司於摺頁刊載「哈啦頭家990」費率廣告不實罰40萬元
- Aug 02 Mon 2010 11:20
大法官釋字第 680 號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反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 Jul 22 Thu 2010 16:25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 Jul 21 Wed 2010 11:54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抵押權人並不因建造物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限制之法律效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侵害,自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 Jul 21 Wed 2010 11:45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已經調查,如尚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倘該事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仍遽行判決,即有違法。
- Jul 21 Wed 2010 11:3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 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Jul 21 Wed 2010 11:28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應包括「原雇主」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人事晉用及管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司,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在內。
- Jul 20 Tue 2010 13:49
大法官釋字第 679 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號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 Jul 14 Wed 2010 15:04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 啟 志律師
陳 勁 宇律師
陳 里 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
度抗更(一)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
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
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
再抗告,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七度促
字第四五○七九號支付命令所送達之相對人之地址「高雄市新興
區○○○路一三六號」係其之戶籍地,相對人縱已出國,惟未依
戶籍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戶籍遷出或變更住所登記,
應認其等之住所仍在戶籍登記地,故高雄地院以寄存送達方式,
將支付命令寄存於上開住所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黏貼於相對人等上開住所地之門首,俟法定期間十日經過後,
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係於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方提出聲明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二十日
不變期間,然高雄地院承辦之書記官竟以相對人已於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七日出境,迄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均未入境,認相對
人客觀上並未有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事實,則該支付命令之寄存
送達並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並撤銷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自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所陳之上述理由,原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是否住居於其戶籍地址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
,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之
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