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5號判決參照)。但最高法院亦有判決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十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直接被害人,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