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會議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 條  ( 89.06.14 )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 94.12.28 ) 
行政訴訟法 第 4、5 條  ( 99.01.13 ) 
公平交易法 第 1、19、22、24、26 條  ( 99.06.09 ) 

決議: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
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
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
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
,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
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
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
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
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
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可
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
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
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
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
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
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
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指明。

法律問題:某甲為銷售電機之公司,因認某乙公司屢藉網路等新聞媒體,陳述並散布
不實報導,誣指某甲侵害他人專利權情事,足以損害某甲營業信譽,嚴重
妨礙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案經公平會調查
結果,以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某乙有違公平交易法情事,乃函復某甲
其檢舉不成立。某甲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實體上審理認為無理由而駁
回,某甲遂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問行政法院得否以前揭檢舉不成立
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
甲說:肯定說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得以不
合法裁定駁回起訴。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固有明文。惟按
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
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之規定,並非主管
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
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故於檢舉人
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
分之復函非行政處分,意僅在通知檢舉人有關主管機關就本案之調
查結果,並敘明檢舉人來函所指爭議事項係屬他法規範範疇,其性
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是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僅
在通知檢舉人有關檢舉案件之調查結果,其性質上非對於檢舉人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公平會對於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對檢舉人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檢舉人無論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
,應裁定駁回其訴。又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既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
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而公平會則
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故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而
公平會未為調查處理者,其不行為即有對檢舉人法定檢舉權造成侵
害之虞,檢舉人如有不服,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
求公平會依其檢舉而為調查處理之行為,以為救濟,併予指明。
乙說:否定說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屬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不得以不
合法裁定駁回起訴。
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
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
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查公平交易法第 1 條明
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
經濟之安定繁榮,因此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包括保護同業競爭
者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而公平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
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亦為同法第 26 條所
明定。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法益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 26 條
規定檢舉之案件,具有類似刑事告訴人之地位,對檢舉案不予處理
之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的,如於公共利
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
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會調查、處分。公平會調查結果,認為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
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
決 議:如決議文。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
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
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
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
,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
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
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
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
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
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可
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
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
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
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
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
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
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指明。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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