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龍 其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兼戊.
乙 ○ ○同上).
丙 ○ ○同上).
己 ○ ○同上).
丁○○○(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 瑞 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更(一)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上訴人戊○○○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日死亡(其於原審委任翁瑞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
特別代理權),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五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五七之五、五七之
三、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合併前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一
千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係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廷久之祖產
,原登記在周廷久名下,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依民間習慣書立
鬮分書分析家產時,由伊取得並任耕作。嗣於五十七年間因政府
辦理土地重劃,合併前三筆土地與毗鄰土地合併,地號改為新竹
縣新豐鄉○○段員山子小段七四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增為一千六百零三平方公尺,但伊僅能請求周廷久移轉應有部分
一千六百零三分之一千三百五十,造成伊與周廷久共有之狀態,
惟因當時土地政策無法分割,故一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俟八十
九年土地法修正後,伊即要求周廷久履行義務,將系爭土地伊之
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詎周廷久竟基於損害伊之權利,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次子即被上訴人己○○,並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從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伊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等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
人先位部分及備位部分中逾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本息等之請求,
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周廷久及訴外人周廷義雖曾商議如何分
產,惟未達成協議,且周廷久及周廷義均未於鬮分書簽名、蓋章
,見證人周朝康所蓋印文竟為「周朝光」,顯見鬮分書並非真正
。縱認鬮分書為真正,惟五十六年間農地尚未重劃,上訴人隨時
可請求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開始進行,雖上訴人援引事後因農
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難以移轉登記,然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
定,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法公布施行後一個月內時效不完
成時,上訴人即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詎上訴人卻遲至
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早已完成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姑不論被上訴人對
系爭鬮分書之真正已有爭執,縱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因於訂立
後並無不能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移轉共有登記之情形,則上訴
人得請求周廷久移轉「合併前三筆土地」之請求權,自五十六年
四月二十日鬮分後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又系爭土地雖為田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依六十二年九月
三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前段、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
正第三十條前段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條
等規定,上訴人依系爭鬮分書得請求周廷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一六○三分之一三五○之權利,雖因前揭法令限制而有
不能移轉之法律上障礙,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
及土地法均修正刪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則上訴人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三十九
條所規定之一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消滅抗辯
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鬮分書為請求。周廷久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己○○,對上訴人而
言,即無給付不能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之情事。上訴人依繼承、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
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
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本息之判
決,駁回該部分之訴。
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
八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
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
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
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
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
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查倘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上訴人據之得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
權,自其上所載訂立日期即五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即得行使。嗣因
公布及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
確屬法律上障礙,且至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終止時之七十一年
四月二十日尚未排除,固係實情,然此法律上障礙,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上開法規均修正刪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
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
訟,顯已逾一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原審本此意旨,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
亡,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
規定,並無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原法院未
停止訴訟程序,並無可議。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
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則上訴意旨所稱台灣省政府已於
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令所屬各縣市政府,尚未辦畢農地重劃區
域內之耕地,需呈報核准及報內政部核定,系爭土地於系爭鬮分
書訂立時,已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即請求權尚不得行使,其消滅
時效即不開始進行云云,要係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方法,自
不得於本院提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