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
甲公司為某知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間合併另一家台灣知名食品公司(乙公司)100﹪股權,以甲公司作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丙公司。嗣丙公司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以甲公司87年度核定虧損額為基礎,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惟國稅局認為丙公司不得扣抵87年合併前之甲公司核定虧損額,而將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調整為0元。國稅局前開就存續合併與累積虧損之核定,有無適法依據?
貳、盈虧互抵制度」與「企業存續原則」之法理:
稅法注重經濟實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業已揭明「實質課稅原則」,從而解釋稅法當應以其會計概念作為認識其經濟實質之基礎。根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看法,企業有永續存在之假設,但國家為稅捐課徵之便利,乃將課稅期間劃分為一年,然其並無理論上絕對根據,若將課稅期間延長為二年或甚至更長,則營利事業之課稅所得即會累計二年度或更多年度之累積虧損,為避免人為劃分課稅期間或會計期間,造成課稅所得與經濟實際狀況不符,是所得稅法乃設有盈虧互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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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甲公司轉投資於民國(以下同)84年10月間成立之乙公司,且為乙公司之原始創立股東,自乙公司創立歷經二次現金出資,迄其辦理減資時止之持股比例均為99.99%,未曾有出售或變更之情形。嗣後於88及89年間因股票市場行情不佳,致乙公司產生嚴重虧損,乙公司基於健全公司財務結構等之考量,於90年間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計新台幣一億元以彌補累積虧損(註銷已發行一千萬股,並按各股東原持股比例減少其所持股份)。
嗣甲公司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乃以乙公司90年度減資致甲公司原出資額實際折減一億元(實際折減股數一千萬股乘上原始投資每股成本10元),據以列報投資損失為一億元。惟國稅局卻以甲公司截至乙公司減資時,合計持有該公司股份1千九百萬餘股,投資金額一億九千萬餘元,甲公司出資額占乙公司股本高達99.99﹪,乃以乙公司於甲公司投資時及減資時之淨值總額變動數,按其持股比例核算投資損失,僅認列七十萬餘元,其餘列報投資損失全數剔除。國稅局就甲公司投資損失之認列,有無適法依據?
貳、本案爭點:投資損失之認列應採「成本法」或「權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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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知名服裝設計師甲於民國89年間,借用其具有外國籍身分之姐姐乙之名義,在銀行開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甲先後分批結匯款項至該OBU帳戶,共計存入美金約1百餘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千三百餘萬元),遭國稅局認定屬贈與行為,核課甲應補繳贈與稅九百餘萬,並加處一倍罰鍰。本文擬就稅捐稽徵機關對類似甲、乙之間所存在借名開立OBU帳戶存款之行為核課贈與稅,究竟有無適法依據加以研析,並對實務案例提出本文看法。
貳、本案爭點:借名消費寄託關係(借名登記關係)或應稅贈與行為?
前揭案例之爭議關鍵在於:甲於民國89年間先後分批結匯美金共計約1百餘萬元,存入其借用具有外國籍身分之姐姐乙之名義在銀行所開立之OBU帳戶,此等結匯款項事實是否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款所稱之應稅贈與行為?抑或僅是無涉贈與稅之寄託資金性質(借名開戶之借名登記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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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甲科技公司委由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申報LCD DISPLAY(液晶顯示器)內銷補稅,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FREE;隔日甲科技公司再委由報關行復遞送另一批VIDEO BOX(視訊盒)報單。遭高雄關稅局以液晶顯示器與視訊盒理應依實務合併申報,且視訊盒具有電視調諧功能,並可配合液晶顯示器組合成液晶電視,乃按整體貨物為電視,改列進口稅則號別8258.12.90.號,稅率百分之12,按彩色電視機從價課徵百分之13之貨物稅。高雄關稅局之作法有無適法依據?
貳、本案爭點:液晶顯示器究否屬貨物稅條例上之「應稅貨物」?
一、貨物稅條例第11條未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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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甲公司因其海外配合廠商L公司積欠貨款,欲向L公司行使債權時,始知L公司業已解散、清算完結,致產生新台幣近一億元之呆帳。嗣甲公司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乃以此申報國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沖銷備低呆帳新台幣一億元,惟遭國稅局以甲公司未能提示L公司債權登記、未獲清償證明文件及L公司清算分配證明等應備證明文件,認定甲公司已提示之憑證不符查核準則規定,據此否准甲公司就前開海外呆帳之認列。國稅局前開否准處分是否有其適法依據?
貳、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法定原因:
一、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2款原因要件不同,必須分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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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甲銀行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稅捐稽徵機關以甲所列報土地交易所得,其中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原債權之擔保品(房屋及土地)部分,於承受時土地、房屋之拍賣價格已個別明確劃分,惟出售該等擔保品時,出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總價議定,未分別議定土地及房屋價格,乃依財政部針對個人綜合得稅所作成之83年1月26日 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釋,就房地取得成本,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土地及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核定土地交易所得為八千萬元及房屋交易所得虧損四千萬元。稅捐稽徵機關就房地取得成本之推計核定有無適法依據?
貳、本案爭點:推計核定之適法依據及其界限?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則營利事業出售持有之房屋資產,其所得額之計算,依該規定自以出售價額(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主要為買進總價)、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數額。而房地出售者之利潤乃買進與賣出房地總價之價差,因之只要房地賣出價格高於其買入價格即應認有所得。惟因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係屬免稅所得,故有將出售房地之所得區分出售土地所得與出售房屋所得之必要;然而實際上出賣人究因出售房屋抑或出售土地獲利,因買賣契約多有未就房屋土地劃分個別價金,致難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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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財政部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特擬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草案>,其內容主要係透過對納稅義務人適用租稅獎勵結果之限制,使因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在適用最低稅負制後,至少繳納一定合理比例之所得稅,期能兼顧既有產業或社會政策,適度促成租稅公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草案之內容,除了稅基範圍及最低稅率之高低已為各界所熱列討論外,有關該草案施行前納稅義務人已申請、取得之租稅優惠可否不受最低稅負制影響,納稅義務人原可享有之租稅優惠是否因此減縮,亦即最低稅負制之實施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信賴保護之時點如何認定始為妥適,亦為近日各界所關注的焦點。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租稅優惠規定為例,經濟部與財政部更因立場不同,對五年免稅證明繼續適用之時點引爆「攻防戰」,本文特就相關問題簡要說明分析。
二、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及適用範圍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國家機關之一定積極作為(信賴基礎),並因此一信賴而安排其生活或於經濟上處置其財產(信賴表現),且其信賴經斟酌人民之誠實、正當與重大公益之衡量值得保護(信賴值得保護),則國家就人民之信賴利益即有保護之義務(黃俊杰著,納稅者之信賴保護,氏著納稅者之保護,2004,第129頁參照)。於學說上,一般咸認「信賴保護原則」係由「法治國原則」衍生之「法安定性原則」、「基本權利保障」所導出( 亦有學者認為可由憲法第二十三條導出 );該原則不僅屬「行政法原則」,亦屬「憲法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對所有國家高權行為( 立法、行政、司法 ) 均有拘束效力 ( 釋字第472號解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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