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承辦案件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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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
    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
    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
    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
    ,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另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
    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
    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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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國現行法律仍保有死刑,依據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公布施

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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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
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
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
為主要進出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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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準此,就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財產之交易及其資料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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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

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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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

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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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建築法第97條之1規定:「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前揭法律之授權,於72年7月7日訂定山坡地開發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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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
債 務 人 乙○○
代 理 人 

高烊輝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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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曾00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複代理人  陳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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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00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藍弘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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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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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高烊輝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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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王淑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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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二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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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修正
條文之施行日期,同條例第36條固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惟按法規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期
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
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
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
修正之條文,且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
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
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
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
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
,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
子法及修正相當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
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琺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6個月之期間。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
800125141號公布施行,新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
行為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17條亦於98年5月2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施行,新法第17條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舊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
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
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98年5月20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
定,自應由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生效。查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於原審審理中供
出共犯乙○○,因而查獲乙○○,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中,經本院提訊證人乙○○查證屬實,且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及相
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
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
(現改為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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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Nov 11 Wed 2009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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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日商000000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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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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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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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高烊輝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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