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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SHIB.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上 訴 人 戊 ○ ○
      丙 ○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三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二、一四九二九、一七四五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甲○
○○、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SHIBAYAMA KEIJI )係日本國
籍人士,竟與同為日本國籍之小弟岸本00( KIS000000 SH00
0000,未據起訴)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自日本大阪搭機
來台,擬以日幣一千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至日本國出售
牟利。甲○○○旋請上訴人戊○○代尋賣主洽購,戊○○輾轉透
過上訴人乙○○、丙○○居間尋找賣主,然均因故未能順利覓得
賣主。僅經由乙○○介紹地下匯兌業者,將日幣一千萬元兌換成
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五千元。甲○○○得知戊○○未能
覓得賣主,乃另尋管道,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由姓名不
詳綽號「小0」之成年男子為其尋得甲基安非他命賣家,雙方即
於同日晚間,在晶華國際酒店(下稱晶華酒店)第六0二號房,
以二百三十萬元向該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前總毛重七
八四點六七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一一二點三九公克),並支
付十萬元與該綽號「小0」之人作為仲介之報酬。甲○○○購得
上開毒品後,又要求戊○○代其尋找運送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至日
本之人,戊○○遂於當日晚間,透過乙○○、丙○○覓得上訴人
丁○○擔任運輸毒品之人,並約定運輸毒品之報酬為四十八萬元
。甲○○○、戊○○、乙○○、丙○○、丁○○旋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台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甲○○○返日前,前往晶華
酒店甲○○○房間內,向其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六包,並與不
知情之胡00送甲○○○、岸本00至桃園機場搭機先行返日後
。戊○○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在貴族賓館內,給付丙○
○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報酬之前金十五萬元,丙○○收下後,將其
中一萬元交與乙○○,另十萬元交與丁○○,餘四萬元則自行留
下。次日(三十日)上午,丙○○帶同丁○○至貴族賓館戊○○
之房間內,乙○○亦自行前往上開房間會合,戊○○、丙○○、
乙○○均持丙○○自行準備之膠帶,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分
別黏貼綑綁在丁○○腹部及左右大腿內側後再穿上衣服,以掩飾
夾藏之毒品。就緒後,即由戊○○帶同丁○○搭乘不知情之胡00
所駕車輛,自貴族賓館起運運抵桃園機場,迨丁○○至桃園機
場出境查驗檯查驗時,因另案通緝中,而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於其身上搜獲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
六包,致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部分暨戊○○、乙○○、丙○○、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甲○○○、
戊○○、乙○○、丙○○、丁○○等五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刑(丙○○為累犯);另論處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戊○○、乙○○、丙○○等三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均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在客觀上為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就該
等證據之調查尚未完備,即行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規定,即屬當然違法。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七
00九九一三六號鑑定書認定本件扣案原綑綁在丁○○腹部及兩
大腿內側之六包晶體,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見原
判決第十一頁)。然依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方法為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則載明:「一、送驗證
物:編號一、疑似安非他命一袋,經拆封檢視袋上已分別編號A1
至A4、B1、C1。二、編號A1:經檢視為淺黃色晶體……檢出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三、編號A2至
A4、B1、C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
編號B1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
度值,推估編號A2至A4、B1、C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如果無訛,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六袋晶體,似僅將編號A1黃色晶
體及B1白色晶體兩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或核磁共振分析法
而為鑑定。至其餘編號A2至A4及C1等四袋白色晶體,則未依上開
方法加以鑑定,而係以「外觀型態觀察」,即「推估」該四袋之
白色晶體均與B1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一四九二二號偵
查卷第五十七頁)。此不僅與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方法不同,且該
四袋白色晶體究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抑為其他物品?尚非無
疑。此攸關上訴人等五人犯罪情節之判斷,自有進一步調查之必
要。乃原審未再送鑑定或查明如何得以外觀型態觀察,即可認定
該四袋之白色晶體均與B1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遽認上開
查扣之四袋白色晶體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查證未
盡之疏誤。(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
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
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但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
,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
想像競合犯處斷。
原判決認定甲○○○係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來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至日
本國出售牟利。如果無誤,雖運輸毒品之性質或結果,非當然含
有販賣之成分,然甲○○○既係計畫,將毒品運輸至日本,則其
於第一次將毒品轉賣與他人時,其出售行為既係接續原先販入之
犯意而為,乃基於單一販賣犯意之接續行為,自僅能論以一罪,
不因查獲時尚未著手售賣行為而有不同,故甲○○○本案販入及
運輸毒品之行為,其間似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卻以「甲○○○在
晶華酒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該物所有權,顯已完成販入
行為,其另將上開販入之毒品交與戊○○另覓私運毒品之人,乃
另一私運行為……,是販賣行為與運輸該毒品之行為二行為間,
應數罪併罰」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而未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疏。
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且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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