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揚法律事務所」喬遷後新址: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143號6樓之4,新址位於「新寶信義大樓」,松山高中斜對面,「捷運市政府站」1號出口右轉約 3分鐘,大樓地下停車場B3可臨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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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烊輝律師(yhklawyer,筆名:高揚),輔仁大學法研所公法組碩士,民國86年起執業迄今,執業逾25年。現為「民揚法律事務所」所長(主持律師),並為全國律師聯合會行政法委員會主任委員、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執行委員、臺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理事、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理事、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扶助律師及卡債扶助律師,曾擔任台北律師公會第29屆理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律師》編輯委員,現併為台北律師公會《律師法學期刊》編輯委員、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與社會》編輯委員。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119)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為了區區1萬8000元罰鍰之行政執行案件,超額查封拍賣參加人(罰鍰債務人)之不動產;行政執行程序遭監察院調查後,竟然又以原處分撤銷系爭不動產拍定處分,並對系爭不動產重為查封,甚至在欠缺法源依據之情況下,命地政事務所撤銷拍定人(原告)已辦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恣意剝奪拍定人財產權,遭北高行判決認證原處分違法,並認定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要件,應賠償拍定人喪失轉售系爭不動產價差之所失利益74萬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還真是「賠了夫人又折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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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林琇譁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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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所長高烊輝律師代理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案件,
頃經憲法法庭於112/8/4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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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黃峯清(聲請人一)
賴瑞祥(聲請人二)
郭哲男(聲請人三)
沈鴻霖(聲請人四)
王信福(聲請人五)
判決公布日期:112年8月4日案由:
聲請人一至五均因涉犯刑事罪嫌受有罪判決確定,法院於審理各該原因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或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認定未到庭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裁判基礎,聲請人一至五主張系爭規定一或二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違憲,聲請人一至三分別聲請解釋,聲請人四及五分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各原因案件詳參聲請書)。
判決主文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2.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
3.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
4.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判決理由要旨
1.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證人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第26段〕
2.惟立法者基於發現真實之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就法院有必要以未到庭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論斷被告有罪之證據之情形,如被告無法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防禦權損失,於訴訟程序上有適當之衡平補償機制,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該等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非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等前提下,非不得以法律設定適當之要件而為例外規定,使未到庭證人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警詢陳述,得例外具證據能力。法院亦不得以未經對質詰問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第27及28段〕
3.系爭規定一及二係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賦予該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其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例外規定,性質上屬原則上得適用於各類刑事案件之一般性規定。〔第30段〕
4.法院依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規定,而認定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得為證據者,被告於刑事訴訟上原可享有之防禦權,即因其無從對該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而有減損。立法者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除應從嚴設定其適用之法定要件,以確保其為證據取得上之例外性與最後手段性外,並應確保被告仍充分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第31段〕
5.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法定要件而言,警詢陳述得例外為證據之要件,須符合相關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該警詢陳述證據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要件。法院欲依此規定而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者,須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證人作成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此外,並應斟酌作成警詢陳述相關情況及陳述內容,是否足以認定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對此並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該警詢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因而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第32段〕
6.系爭規定一及二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則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損失,即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相當之平衡補償,例如,於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被告即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另法院於後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亦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到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第3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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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詹大法官森林(林大法官俊益加入)、呂大法官太郎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加入)提出不同意見書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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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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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胡靈智(聲請人一)
李毅強(聲請人二)
劉汝松(聲請人三)
李玉鳳(聲請人四)
李艷婷(聲請人五)
蘇榮輝等3人(聲請人六)
蘇建豪等9人(聲請人七)
劉惠宗等3人(聲請人八)
聲請人姓名詳如判決所示。
言詞辯論日期:112年4月11日
判決宣示日期:112年7月28日
案由:
本件計有20位人民提出共5件聲請案,聲請人一、三、六至八均因意圖使特定地方選舉區之特定候選人當選,分別於當年選舉日四個月前以虛偽遷徙戶籍(下稱虛遷戶籍)至該選區之方式取得該選區之投票權,惟均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其中,聲請人一、三、六及聲請人八均於選舉日為投票既遂,聲請人七則因未為投票行為而未遂。聲請人二之犯行為協助他人代辦虛遷戶籍之手續,聲請人四及五之犯行則是同意其等戶籍地供他人虛偽遷入,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均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一至七主張其等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或第3項關於第2項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違憲,分別向本庭聲請解釋;聲請人八就系爭規定二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各原因案件詳參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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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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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聲請人一)
方孝明(聲請人二)
高志成(聲請人三)
言詞辯論日期:111年11月15日
判決宣示日期:112年3月24日
案由:
本件計有1位法院法官提出共7件聲請案,2位人民提出共2件聲請案,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與民國74年增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時導入婚姻破綻主義之立法意旨不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權等,分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判決主文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判決理由要旨
1.婚姻關係包含婚姻之締結、維繫及終止等,婚姻關係之解消,亦屬於婚姻制度之重要一環。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又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如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防禦功能面向保障,仍有賴國家就婚姻自由,妥為婚姻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個人離婚自由是否得以完全實現,雖有賴他方之同意與否,於他方不同意時,國家就婚姻相關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應使人民有請求裁判離婚之機會。國家就此所為之裁判離婚制度及其法規範之設計,既涉及憲法上婚姻基本權保障,自仍應受法規範憲法審查。〔第31段〕
2.系爭規定就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所為之限制,構成對人民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之婚姻自由之干預,自應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之要求。又有關維持婚姻之自由與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於夫妻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即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配偶之維持婚姻自由,二者亦應予衡平考量,始符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第32段〕
3.二、系爭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第33段〕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第34段〕
4.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言,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第35段〕
5.現行民法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就此等多元原則裁判離婚原因之法律規定,容許立法者有自由形成之空間。又婚姻關係締結後之維持與解消,皆屬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與個人人格自主之意旨。於配偶雙方就婚姻之維持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必然發生國家應優先保障何者之衝突。系爭規定為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及國民之法感情,就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第36段〕
6.三、系爭規定適用於唯一有責配偶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例外個案顯然過苛部分〔第37段〕
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有上開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自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至於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非屬本判決審查之範圍。〔第3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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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蔡大法官明誠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黃大法官虹霞、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吳大法官陳鐶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楊大法官惠欽提出不同意見書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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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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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聲請人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風股法官(聲請人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股法官(聲請人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安股法官(聲請人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聲請人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聲請人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聲請人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聲請人八)
言詞辯論日期:111年12月20日
判決宣示日期:112年3月17日
案由:
本件計有5組法院法庭(法官)提出共8件聲請案,主張所應適用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5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三)、第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四)及第7條(下稱系爭規定五)等規定(各法條內容詳見附表),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庭聲請解釋憲法(各原因案件詳參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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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自111年1月4日施行迄今已屆滿1年,司法院今(17)日舉行例行記者會,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廳長許辰舟說明憲法訴訟新制施行一週年概況,重點如下:
一、收結案量,雙創新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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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43 號 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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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 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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