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國現行法律仍保有死刑,依據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公布施
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第二條規定,該二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第三條規定,適用該二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
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公約)第六條要求科處死刑應符合公約相關規定,公約人
權事務委員會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五十九段亦要求在最終處
以死刑之案件,應嚴格遵守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保障。由於死刑
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
在,因此,判處死刑之案件,不惟論罪(或稱定罪)階段需踐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科刑(或稱刑罰裁量、量刑)階段亦應
受正當法律原則之拘束。我國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在於證據調
查與言詞辯論,蓋真實之發見須依憑證據,而心證之形成更由來
於此。證據調查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刑資料(證據)之調查,
其調查先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
規定,係以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為分界,將論罪事實與
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始就被訴事
實訊問被告,於被訴事實訊問後方能調查科刑資料,立法目的在
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
同時亦在規範法院刑罰裁量之免於逸脫或出於恣意。所謂「科刑
資料」,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刑之量定有關之
事實而言,其中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如已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
要素者,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
法定調查程序(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六條
等規定)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
態度等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部分科刑資料調查之方法如
何,法無明文,然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僅其調查證
據之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因此凡與科刑有關之事項與資料,
自仍必須在此一階段經過一定之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而非僅限於
調查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判決執行情形之一項,且此之調查,
解釋上當然亦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以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科刑證據,始
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修法意旨相契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要旨)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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