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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
第43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 萬5,500 元等情,復有0000股份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正本及薪資袋影本各乙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
4 號卷第26頁、第27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7,500 元,分
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2萬元,清償成數為79.02 %。本
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僅有民國90年6 月
出廠之100cc 機車一部(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4 號卷
第25頁、第48頁),市價無幾,抑且該機車復為債務人上班
之必要交通工具,故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為57萬5,147 元,扣除必要支出44萬4,000 元,
餘額為13萬1,147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2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再者,債務人每月薪資2 萬5,500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
500 元後,尚餘1萬8,00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此
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
費1 萬4,614 元,惟上開費用實乃包括債務人子女之扶養費
用4,500元在內,是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亦屬合理。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每期
還款之金額應有提高清償成數至100 %之空間;還款成數過
低;水電瓦斯費偏高;不應由債務人幫忙分擔房貸等語為由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
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
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況觀諸債務人配偶
乙00之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
所得報稅資料僅120 元及141 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
8 頁),惟債務人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中聲請前二年內必
要支出欄之項下,誠實申報其配偶仍分擔家用支出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本乎積極還款之誠意,力求減少其個
人支出至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以下。況主計處所
公布「台灣地區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書」明載家庭支出
結構之房租比例為26.9% 。是本件債務人合理之房租支出應
為3,916 元,此亦少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列相當租金支
出之3,500 元。又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債務人每月個人之必要支出僅1 萬3,500 元,已低於99年度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
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
將清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91萬1122元 │
│4.清償總金額:72萬元 │
│5.總清償比例:79.0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華南商業銀行 │ 11152 │ 92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474937 │ 3910 │
├──┼───────────┼─────┼────────────┤
│ 3 │萬泰商業銀行 │ 44473 │ 366 │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20692 │ 170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359868 │ 2962 │
├──┼───────────┼─────┼────────────┤
│ │合 計 │ 91122 │ 75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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