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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
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
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
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
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
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
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
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
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
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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