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
    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
    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
    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
    ,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另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
    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
    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
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
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
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
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可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要旨)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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