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林00為夫妻關係,林
00於民國96年2 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雙方約定於同年3 月14日清
償,詎上開借款期限屆至,林00仍未為清償,被告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基於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
元及自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況原告與
訴外人吳00於96年9 月間就包括系爭債務在內的一切債
務由吳00以9,000, 000元承受,原告並立下切結承諾與林
00投資或往來之所有契約與保證本票均無條件終止與失效
,則系爭債務應已不存在,即使被告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亦
因此失所附麗,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於私文書經本人蓋章推定為真
正之規定,須其蓋章係本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即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債務的連帶
保證責任,無非以原告所提出立據人欄有林00印文、連帶
保證人欄有被告姓名之印文及貸與人欄由原告簽名,載有「
茲借貸人林00向貸與人乙○○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整,貸
與人同意並現將借款現金柒佰萬元交給借貸人,借貸人並承
諾於民國96年3 月14日將新台幣柒佰萬元,返還貸與人,借
貸人並簽發本票號碼015232號,面額柒佰萬元,給予貸與人
,擔保借款人於還款日到期,返還借款,為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本借據壹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的借據
為據。惟為被告否認印文之真正,並否認為系爭債務的連帶
保證人。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印鑑卡、銀行開戶資料、領取
薪資之領據等資料,亦均未見與上開相同印文格式的印文,
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於上開借據蓋有印章,該借據之真正
自無法證明,從而,不能做為認定被告須負系爭連帶保證債
務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更舉其它證明或從其它跡證足資證
明被告確願意擔任系爭債務的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該部分的
主張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債務的連帶保證人,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債務及自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
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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