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

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且因強制罪係

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

罪判斷,需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 條除設第1 項與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當外,

尚設第2 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

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我國學者亦認

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

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

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

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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