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713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9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及其外包裝袋拾個(合計毛重壹零
貳肆公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
M卡)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甲○
○(綽號阿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宏」之成年
男子竟共同基於販出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乙○○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販入
愷他命以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中旬間
,先由「小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愷
他命二公斤,並約定由乙○○負責尋找賣方並取交其驗貨無
疑後再行付款,事成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酬勞
,乙○○遂與甲○○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甲○○再與位在
大陸地區之藥頭「阿宏」聯繫,「阿宏」表示目前僅有約一
公斤愷他命之現貨,價格為二十三萬元,並可交由甲○○接
洽販賣,甲○○回覆乙○○,乙○○徵詢「小虎」同意後,
應允之,雙方即約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臺
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四號「探索汽車旅館」對面之加
油站交易愷他命。乙○○依「小虎」之指示請乙○○代為取
貨交其驗貨後再行付款,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上址
「探索汽車旅館」一○七號房內與之見面,受「小虎」指示
聯絡甲○○;同日下午四、五時許,甲○○駕駛友人所有之
車號5095-PM 號自小客車,依「阿宏」之指示,先至臺北市
自來水博物館附近之汀州路巷內草叢中取得「阿宏」所有,
置放於該處之愷他命十包(合計毛重約一○二四公克)後,
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載運上揭毒品至上址加油站前停車等
待交貨取款;乙○○則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依「小虎
」指示前往上址加油站前,自甲○○所駕駛之車內,取得上
揭毒品返回上開汽車旅館欲轉交「小虎」驗貨之途中,於汽
車旅館門口遭監聽預先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販
賣之愷他命十大包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含SIM 卡)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
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從而
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
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
六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傳聞證據,原則不具證據能力。查共
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甲○○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為傳聞證據,又無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至於其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雖係傳聞證據,惟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故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共同被告乙○○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而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就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
性,並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附通聯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八○○五四八九二號鑑定
書等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
未對之聲明異議而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
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事實、法律上之關連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揆諸上開
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辯稱僅係居中介
紹,無共同販賣之犯意外,餘皆坦承不諱。經查:
(一)前揭事實並有卷附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發出通知被告甲○○交付愷他命之時間、地點之簡訊四張
、宜蘭機動查緝隊通訊監查譯文在卷可稽,而查獲之毒品十
包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毛重約一○二四公克,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八
○○五四八九二號鑑定書足考。
(二)按刑法上之從犯(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第一七
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在交易毒品前,即對
於販出愷他命之數量、價格與交付方式,與被告乙○○商議
,且於交易毒品時,更親自將毒品運輸至交易地點,在場等
待驗貨取款,除經其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到加油站
之後我打電話給乙○○,她就自己出來然後上我的車子,她
上車的時候我綠色袋子就放在副駕駛座的踏板上面,後來我
袋子拿給乙○○她就下車了,她叫我等一下。」、「(問:
為何乙○○要叫你等一下?)可能是要拿錢給我。」等語,
經核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稱:「甲○○打電話給
我說已經找到他朋友,然後問我在何處,我說我在探索汽車
旅館裡面跟小虎在一起,然後甲○○說要開車過來,他到了
之後我就跟小虎說甲○○已經到了汽車旅館對面的加油站,
我叫小虎自己去找甲○○,小虎就說他身上帶很多現金如果
被搶怎麼辦,小虎堅持說要看到愷他命之後才肯去見甲○○
,所以我才去甲○○車上拿愷他命要給小虎看,然後才被警
察查獲。當時我跟甲○○已經認識一段時間了,他也知道我
的住處,且他之前手頭不方便的話,我還會借錢給他,所以
他才肯把K他命交付給我,讓我拿給小虎看。」、「當時我
到汽車旅館的時候,我就跟小虎見面我就跟他說價錢部分你
跟甲○○去談。」等語,及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供:「然後我再去他(被告甲○○)的車上,我到車上之後
拿到一袋愷他命,我拿到愷他命之後就放在我包包裡面,後
來我要拿進去汽車旅館裡面給小虎看,『讓小虎確定愷他命
』然後請他出來交錢給甲○○,當時甲○○人在外面等。」
等語,足見被告甲○○已參與上揭販出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屬販賣行為之共同正犯;至被告乙○○亦參與尋找賣
方、與賣方即被告甲○○接洽毒品交易價格與數量後報告予
「小虎」,再與被告甲○○聯繫交付毒品時間、地點及親自
實行交付毒品等行為,則被告乙○○就本件販賣愷他命,業
已參與販入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
犯,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等所辯僅係幫助
居中介紹云云委不足採。
(三)次按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賣方已與買方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付款之
時間、地點,賣方且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其販賣行為已達
於著手實行之階段,嗣雖在交付前遭查緝人員查獲,致未得
逞,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
○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之既、未遂,應以賣
方已與買方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或毒品已否交付為區分標
準。經查小虎堅持說要看到且確定是愷他命之後才肯去見甲
○○再議價付款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依「小虎」指
示自甲○○所駕駛之車內,取得上揭毒品返回上開汽車旅館
欲轉交「小虎」驗貨之途中,即遭警員當場查獲,可見案發
時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仍未能驗貨確定是否買受共同被
告甲○○帶來之K 他命,更不及出面與共同被告甲○○議定
買賣該K 他命之價款金額,被告乙○○即遭警當場查獲,故
本件售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即「毒品之種類
及價量」有所表示而達成契約內容之合致,但因購入數甚多
,惟恐品質不佳,在完成檢驗確認品質之前,雙方尚無交貨
之意思,值此應認尚未完成交付毒品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公訴意旨認係未遂犯,核無不合,原審判決以「就買賣之
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且「已完成交付毒品行為」應論以販
賣既遂罪,自與事實不符。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所謂「販」者,既係指
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而言。則「販賣」
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
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
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此有最高法院六
十七年台上第二五○○號、六十九年台上第一六七五號判例
足供參照。又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另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舉凡其有償交
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
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
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
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
度上重更( 一) 字第六十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
○代「阿宏」並透過被告乙○○從中引介販售愷他命予「小
虎」之事實,業據證明如上,再參以本件被告甲○○販售之
白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愷
他命,亦有該局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八○○五四
八九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參以愷他命為法律禁止持有
之物,取得不易且價格高昂,而「阿宏」以二十三萬元之代
價一次賣出大量愷他命,經送驗結果,總毛重為一○二四公
克,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八,純質淨重約一○○三.五二公
克,有該局前揭鑑定書足憑,實已遠超過施用者持有之合理
數量。若非意圖販賣以牟取買賣間差價利得,實難想像甘冒
遭警查緝之高度風險,而賣出(阿宏)或買進(小虎)上開
數量龐大之愷他命,可認「阿宏」「小虎」均具有營利之意
圖。再按共同正犯係指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即應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本件被告甲○○與「阿宏」間既對於販賣愷他命之對
象、數量、價格與交付方式均有所認識而具備犯意聯絡,且
由「阿宏」先將愷他命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
付予被告乙○○,被告甲○○因此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而為行為之分擔,兩人分工協力完成販賣毒品之犯罪,是
被告甲○○與「阿宏」間就上開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再被告乙○○於偵審中
均自承販賣愷他命事成後,「小虎」將給予五千元報酬,輔
以本件愷他命數量龐大,價格高昂,已如前述,則參酌上揭
關於營利意圖之判決意旨,足徵被告乙○○係因有利可圖而
甘冒風險參與「小虎」販賣愷他命之行為,顯有營利意圖至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與「阿宏」間、被告乙○○與「小虎
」間就上開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以及運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係指
有毒品之認識而予轉運輸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
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亦不以為他
人轉運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轉運輸送亦包括在內,但應以
無運輸意圖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等係分別參與「阿宏」、
「小虎」之人販賣毒品,且係短途持送者,自難認有運輸意
圖。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
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
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
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
,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
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
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本院24年上字第
1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同時涉有運輸毒品罪,
自有未合。
二、按被告行為後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於民國98年
5 月20日修正,修正後條文於98年11月20日施行,則修正後
本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該新修正之規定,經查被告等於警訊中、偵查中及迭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顯符合上開法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與「阿宏」、被告
乙○○與「小虎」間具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
如前述,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行為止於未遂階段及
自警訊偵查至審理中自白,是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被告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被告等均以其等犯罪止於未遂階段及自警訊偵查至審
理中自白,原審漏未斟酌,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等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為圖私利竟
不惜參與販賣毒品,且扣案毒品數量非少,侵害社會法益甚
鉅,惟念渠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而言;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而該條例對於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故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之沒
收即應回歸刑法,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九
號、第二八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之愷他命十包(合
計毛重一○二四公克)其內之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之違禁品
,且為本案販賣之標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其外包裝係用於包裹
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既經鑑定機
關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與毒
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屬共同正犯「阿宏」所有,且為本
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使用,與所搭配之SIM 卡,皆
屬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係用以聯絡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屬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電子磅秤一台、PHS-PG920牌行動電話,業經被告乙○○
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扣案之愷他命十九小包(合計毛重一五.四公克)
為被告乙○○供己施用,非本件所販賣之愷他命,均據其供
承在卷;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證與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有關;共同被告「小虎」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經查扣,「小虎
」亦未到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6 項、(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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