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修正
條文之施行日期,同條例第36條固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惟按法規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期
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
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
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
修正之條文,且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
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
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
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
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
,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
子法及修正相當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
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琺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6個月之期間。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
800125141號公布施行,新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
行為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17條亦於98年5月2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施行,新法第17條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舊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
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
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98年5月20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
定,自應由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生效。查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於原審審理中供
出共犯乙○○,因而查獲乙○○,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中,經本院提訊證人乙○○查證屬實,且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及相
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
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
(現改為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
進口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
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
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
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
,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
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
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57條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自明。從而,香港、澳門顯係
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毋
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5月11日93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販賣行為,並不
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
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若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販入,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
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與乙○○、陳俊廷、
林清池共同意圖營利,欲在臺灣售出海洛因牟利,而由乙○
○在中國大陸販入海洛因磚,再由被告甲○○、乙○○將海
洛因磚夾藏於檯燈底座中,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經
由香港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再利用不知情之戊
○○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其此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係
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戊○○為之,係屬間接正犯。
再被告甲○○與乙○○共同意圖營利,欲在臺灣售出海洛因
牟利,而由乙○○在中國大陸販入海洛因磚後,經被告甲○
○尋得丁○○在臺負責接貨之階段,再由被告甲○○及乙○
○將海洛因磚夾藏於塑膠花盆燈具底座後裝箱,利用不知情
之國際快遞公司,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被告甲○○
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此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
境臺灣地區,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為之,係屬間接
正犯。被告甲○○上揭因販入及運輸海洛因犯行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乙○○、陳俊廷、
林清池間,互有犯意聯絡(此犯意聯絡含前所述之間接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乙○○、丁○○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意圖營
利販入海洛因,再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極
為接近,且手法、目的雷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之決定,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以
一個運輸私運進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
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原起訴事實雖未提及事實
欄三所示被告甲○○之意圖營利販入並進而運輸、私運海洛
因進口臺灣之犯罪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甲○○原被起訴並
成罪之事實欄二所示之同種類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公訴人對
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甲○○犯行,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內雖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之法條,惟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
此部分事實(載稱:「經由香港寄送至…」),核屬法條漏
引,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係在原起訴事實範圍內,於此敘明。
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惟其從
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而僅加重其得併科罰金刑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依被告甲○○行為時刑法
第68條之規定,最低度不在加重之列,比較95年7月1日施行
之第67條增加罰金刑亦得加重最低度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
○○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其供出共犯乙○○,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佈,且確因被告甲
○○之供詞而查獲共犯乙○○,已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前開
新舊法之比較而予以適用,非無違誤,上訴及辯護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一)上開未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二)漏未敘及被告甲
○○和共犯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戊○○為間接正犯;(三)
如後第六項所述漏未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共6塊等三項可議之
處,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甲○○之刑。爰審酌被告
甲○○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通緝中再犯本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謀巨額之
不法所得,而先後二次共同販入並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
,運輸至臺之海洛因數量共計6塊,共淨重至少1314.62公克
,份量頗大,倘若未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
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
且被告甲○○在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後,仍
為牟利再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惡性重大,但迭於原審、
本院中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而其本案之動機係謀取暴利,
然尚未留出即為警查獲,並斟酌其他共犯陳俊廷、林清池各
經判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且因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出共犯乙○○,因而查獲乙○○,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中,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足以儆傚尤。再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
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爰依主刑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
五、先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海洛因磚2塊(合計淨重678.57
公克、空包裝重28.38公克、純度百分之68.74、合計純質淨
重464.62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海洛因磚4塊(合計至
少淨重636.05公克、連同丁○○所有與被告甲○○無關之海
洛因2小包《該2小包經警秤重毛重0.45公克》合計淨重636.
5公克、空包裝重105.5公克、純度百分之43.55、合計純質
淨重277.2克),係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雖該等海洛因毒
品,業先後各經共犯陳俊廷等人經判刑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8號判決,及運輸共犯丁○○經判刑確
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宣告沒收
銷燬之,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且先後在檢察官發處分命令
後,實際上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執行銷燬在案,有法務部調查
局銷燬該等毒品海洛因之電腦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附
於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惟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
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
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
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
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
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
,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院仍應於本件被告甲○
○之判決主刑後就如附表一所示先後扣案之編號一海洛因磚
2塊(共淨重678.57公克)及編號二海洛因磚4塊(合計至少
淨重636.05公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為
共犯張姓男子所有,供夾藏、包裝事實欄二所示海洛因磚而
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
電話手機(含SIM卡)係共犯陳俊廷所有,分別供其與被告
甲○○、共犯林清池彼此間聯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如
附表二編號五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係共犯陳俊廷所
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林清池彼此間聯絡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屬被告
甲○○所有,供其與共犯陳俊廷、林清池彼此間聯絡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之用,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含
SIM卡)係共犯林清池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陳俊
廷彼此間聯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雖均未扣案,但亦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
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我
國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
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
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
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
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46號
、96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如附表二
編號四、五、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之定型化契約,如附表二編
號四、五、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卡,均應屬使用
者(即共犯陳俊廷、林清池)所有,亦應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
層、塑膠花盆燈具1組、貨箱1個,係屬共犯張姓男子所有,
用以運輸事實欄三所示之海洛因磚所用之物,為被告甲○○
供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
案之各該快遞收執聯,係快遞公司讓收貨人收執憑為收貨憑
據,並非被告甲○○或共犯陳俊廷、丁○○等人所有,自不
得宣告沒收。又因王定華與被告甲○○無共犯關係,王定華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及所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SIM卡,亦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於中國大
陸使用之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0號碼之晶片卡原屬
中國大陸電信業者出租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該中國大陸電信
業者亦如我國業者有如上載明屬使用者所有之契約記載,不
能證明係屬被告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60號案件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丙○○、己○○(丙○
○業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己○○則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在大陸地區某不詳之地點,在LV
皮包夾層內利用雙面泡黏膠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利用不知情
之空運業者,由大陸地區經澳門以空運方式運輸來臺,並由
不知情之詹姆士快遞有限公司(下稱:詹姆士公司)負責報
關提貨(進口報單號碼CR94525F5418號),嗣於94年8月17
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長榮倉
儲快遞貨物進口區,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察
覺該批進口物品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簡
稱:航警局)警員開箱查驗,發覺該貨箱內共有LV皮包2只
、LV布包2只、LV小錢包5個、LV皮夾3只、CUCCI布包2個,
其中2只LV皮包夾層內均以雙面泡黏膠夾藏海洛因共2包,毛
重799.6公克,航警局為追查犯嫌,即請協和快遞公司人員
李清地依正常作業程序送貨,李清地即依送貨單上所載之寄
送地址,將該批皮件送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並以
電話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電話接通由
丙○○接聽,丙○○表示其人不在臺中,幾番交涉後,雙方
改約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前(即臺中市○○區○○
路427號)取貨,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丙○○及己○○即
前往上揭地點等候,快遞人員確認丙○○為收貨人,並令其
在送貨單上簽收後,埋伏之警員旋即將丙○○、己○○當場
逮捕,並扣得丙○○、己○○共同使用之00000000 00號之
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諾基
亞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嫌,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漏引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法條),並與本案被告甲○○原被
起訴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連續犯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
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
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
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
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
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
狀況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
,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
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共犯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供述之真實性,其該部分自白應根
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甲○○亦涉犯此部分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嫌,係以共犯丙○○、己○○之供述,證人翁靖遠、
李清池之證述,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送貨單、X光檢查
儀注檢貨物報告單、蒐證照片,扣案之海洛因2包、LV皮包2
只、LV布包2只、LV零錢包5只、LV皮夾3只、CUCCI布包2只
、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始終否認其有涉及此部分犯行,辯稱:「這
件我沒有參加,我和丙○○的男友黃獻青很熟,跟丙○○不
熟,黃獻青在中國大陸有跟我一起吸毒,黃獻青在94年5月
住在我家,那時候丙○○在臺灣、大陸來回,黃獻青不能回
來臺灣,因為他被通緝,我叫我父親林清池去向丙○○拿錢
,是大陸地下匯兌的貨款;我的綽號是阿文,不是阿宏,00
00000000號不是我的行動電話,我也不認識叫元浩之人,我
沒有給丙○○行動電話號碼。」等語。
五、經查:
(一)為檢察官認為係共犯之己○○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下簡稱:94年度重訴字第72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下簡稱:95
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始終否認涉及該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僅是單純陪同丙○○前往臺
中領貨,對於該貨品之寄件人、內容物等完全不知情,我
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知悉該貨物是由大陸寄來,其內為皮
件之語,均是事先從丙○○處聽聞而來,扣案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我於94年8月12日就轉借給丙○○使用,
我並未與丙○○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等語。而該扣
案之內藏海洛因貨物,係丙○○所稱之綽號「阿宏」之人
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有皮件寄
到臺灣,丙○○於94年8月17日上午與己○○自高雄搭車
北上臺中領取本件貨物,己○○僅是單純陪同丙○○一起
至臺中領貨,己○○對於所領取貨物內是否夾藏有毒品,
並不知情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陳述明確(
見94年度偵字第15055號偵查影卷<下簡稱:併案偵查影
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核與己○○辯解相符。
己○○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並在觀看被告甲○○照片後
,證稱:沒有看過此人,不知「元浩」是誰等語(見94年
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112、113頁)。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己○○有涉及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己○○經94年度重訴
字第72號判決無罪,嗣經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查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誤
(影卷附卷),是己○○自始至終所為之供述皆與被告甲
○○無關,自不得執其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甲○○與此部分
運輸海洛因犯行有關連之證據。
(二)本案係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於94年8月17
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長榮
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以X光機查驗進口貨物,發覺一
批由大陸地區經由澳門利用NX1336號班機運送來臺,送貨
單載明:寄件日期94年8月16日,寄件人凱特貨運代理有
限公司,收件人阿宏,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
○○路長榮桂冠酒店之貨物1箱(進口報單號碼CR94525F
5418)有異,經會同航警局警員開箱檢驗結果,發覺該紙
箱內裝有皮包2只、布包4只、零錢包5只、皮夾3只,其中
兩只皮包內分別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袋,航警局
警員為追查犯嫌,請協和快遞公司人員李清地依正常快遞
作業程序送貨,警員則另駕駛偵防車尾隨埋伏,迄94年8
月17日9時許,李清地依送貨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將貨物
送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惟至該長榮桂冠酒店並
無收件人,李清地遂依作業程序以電話撥打送貨單上所載
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由丙○○接聽,丙○
○表示其人不在臺中,經雙方約定後,改在臺中市逢甲大
學附近麥當勞前取貨,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丙○○與己
○○即前往上揭地點等候,經快遞人員確認丙○○為收貨
人,而由丙○○在送貨單上簽收後,埋伏之警員即將丙○
○當場逮捕等情,為證人即詹姆士公司職員翁靖遠(見併
案偵查影卷第8、63頁)、證人即協和快遞公司職員李清
地(見併案偵查影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背面,94年度重
訴字第72號卷第86至89頁、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卷第64
至65頁),及證人即查獲該案之警員蔡明晃、陳志鵬、張
永義、薛松林(見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74至85頁、95
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卷第182至186頁)證述在卷。證人張
永義並證稱:在查獲丙○○後,帶回桃園過程中,有人打
電話給丙○○,丙○○與對方有交談,但沒講幾句就斷,
其聽到對方說什麼,丙○○有對對方說誰會來接這個東西
,對方好像與她說不清楚,丙○○說是大陸那邊的人打的
等語(見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76、78、80頁)。是該
等證人僅能證明本案係如何查獲,及確認係丙○○與己○
○出面,由丙○○領取內藏海洛因快遞包裹之事實,至於
對於該快遞包裹係何人自中國大陸寄出,丙○○係與何人
聯絡,均無法為任何有效之證明。
(三)又就此部分移送併案事實,檢察官雖另有舉出凱特貨運代
理有限公司運單1紙、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紙、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1份、搜證照片25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並扣有運送紙箱1只內裝有裝有皮包2只、布包4只、
零錢包5只、皮夾3只等證據為證,惟此等證據亦僅能證明
確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事實存在,至於對於被告甲○○
是否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情,尚無法為積極之證明。
(四)綜觀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舉證據之實質內容,檢察官事
實上係憑偵查中同案被告丙○○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綽號「阿宏」或「元浩」男
子在94年8月12日在廣州市拿給我,今日要等「阿宏」朋
友來取貨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4頁正、背面);於同
日偵查庭訊時,丙○○復供稱:因有一個叫「阿宏」男子
叫我去臺中收包裹,因為他一直打電話來,說這批貨有二
皮包是我的,我去大陸有跟「阿宏」接觸,我回臺灣時,
他給我一臺灣的SIM卡,說以後好聯絡云云(見併案偵查
影卷第30頁正、背面),嗣於94年8月30日、同年9月9日
偵查庭訊時,丙○○復供稱:是「阿宏」在94年8月17日
凌晨5點多打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我說
有皮件寄到臺灣,因為「阿宏」的朋友沒有空,問我可不
可以幫忙簽收,「阿宏」的朋友事後會再打電話給我,我
就回答如果有空就幫忙簽收,當日上午8點多,自稱貨運
行的司機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問我是不是阿
宏,有包裹寄到,催我去領,我問在那裏領,司機說在桂
冠,我說我不清楚,之後我就回撥電話給「阿宏」,「阿
宏」就拜託我一定要幫他領,我想沒關係就幫「阿宏」忙
,後來司機打電話來要我到臺中領貨,並不斷以電話聯繫
時間及地點,最後司機約我在11點多於逢甲大學麥當勞前
領貨,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是我的,但其內之0000000000
號SIM卡,是「阿宏」於94年8月12日即我回臺的前一天晚
上在大陸廣東省太平的餐廳給我的,「阿宏」說不方便把
我行動電話告知他的朋友,所以就把0000000000號的SIM
卡交給我,說回臺後「阿宏」的朋友會利用該支門號聯繫
我,「阿宏」說他有很多人脈,可以介紹客戶給我等語(
見併案偵查影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50頁背面)。又
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始,於否認對包裹內有藏海
洛因之事知情之時,皆稱係綽號「阿宏」(嗣又稱:「元
浩」)要其出面領取該包裹,而均未能交待「阿宏」之真
實身分,惟至丙○○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於94年9月2日具狀
、同年月5日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答辯狀,
其內載稱:丙○○確實在完全不知有毒品情況下同意幫人
代收快遞,該包裹之寄貨人「阿宏」,就被告記憶所及,
姓名為甲○○,約為民國60年生,應係臺中縣及臺中市云
云(見移送併案影卷第52頁背面);丙○○復於同年9月9
日偵查庭訊最後快結束時供稱:「(補充?)『阿宏』的
年籍,我曾經看過他台胞證,他叫甲○○,約60年次」等
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50頁背面),復於同年月16日偵查
庭訊時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稱:「(檢察官當庭勘驗
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錄,元浩00000000000)元浩是甲
○○,就是阿宏,其特徵瘦瘦高高,約180公分,有點自
然捲,很瘦」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65頁正面)。在始
終否認對包裹內有海洛因一事知情之情況下,丙○○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初,皆未能說出「阿宏」之真實身分,
惟嗣卻能在「曾看過台胞證」以及「記憶所及」之情形下
,憶起「阿宏」係甲○○,類此之記憶回復,其真實之原
因已啟人疑竇。再者,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是丙○○於94
年8月12日回臺後向我借的,我就將行動電話連同0000000
000號和信的SIM卡一起借給丙○○,該0000000000號是劉
建鴻申請借給我的,且該0000000000門號自申請下來後就
一直由我使用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
、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劉建鴻於
偵查及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該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給己○○使用等語(見併案偵
查影卷第46頁正、背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卷第62頁
正、背面)。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確係由劉建鴻
所申請,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
按(見94年度偵字第150055號原卷第66頁,併案偵查影卷
未附此資料)。此外,經偵查檢察官當庭勘驗丙○○所持
有之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內之通訊錄,其
內留存「和信建弟0000000000」紀錄,而丙○○亦當庭供
承:「和信建弟」即是劉建鴻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64
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則0000000000號碼應為劉建鴻所
申請,並交由己○○使用,而後再由己○○借予丙○○使
用,則丙○○所稱:扣案0000000000號SI M卡,是「阿宏
」在大陸交付給我云云,應屬虛構杜撰之詞,丙○○嗣於
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扣案國際牌0000
000000號碼是向己○○借的云云(見該案卷第116頁)。
從而,丙○○所稱:是「阿宏」交給我0000000000號SIM
卡,「阿宏」就是甲○○云云(見併案偵查影卷第50頁正
、背面),即屬顯有嚴重瑕疵,難以憑為不利於被告甲○
○認定之證據。
(五)丙○○嗣於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案件中固仍稱:偵卷照片
就是「阿宏」,叫甲○○,在大陸時,「阿宏」有拿台胞
證給我看,問我簽證問題,他現在在大陸;「元浩」就是
甲○○、「阿宏」等語(見該卷第49頁、第116至117頁)
,惟此仍屬單純共犯之陳述,且屬其上揭有瑕疵陳述之延
續,不能作為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供述之補
強證據。況且,丙○○嗣於其上揭案件第一次繫屬第二審
時,於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95年4月27日審判期日即改
稱:是我男朋友黃獻青叫我去領,我就去領,我沒有跟「
阿宏」聯絡等語(見該案卷第60頁背面),但於同次庭訊
時又稱:確實有「阿宏」這個人,我有看過口卡,他應該
叫甲○○等語(見該案卷第65頁背面),再稱:「000000
0000000號碼是誰的太久不記得」、「是黃憲青,(為何
現在又知是黃獻青?)因為我手機裡面只會記載我家人還
有我男朋友電話,當時和在大陸的黃獻青聯絡及大陸的貨
運行」等語(見該案卷第66頁背面)。自此之後,丙○○
在其該案件即稱:利用我取扣案包裹者是黃獻青等語,並
曾稱:「阿宏」是我男朋友黃獻青,我隱瞞「阿宏」是我
男朋友,是因我覺得他不可能害我云云(見95年度上重訴
字第17號卷第163頁背面、第190頁背面、96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13號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正面、第73頁正面)。嗣
於原審與被告甲○○對質接受交互詰問時,證人丙○○證
稱:這案件與甲○○無關,是黃獻青叫我說的,黃獻青綽
號「小虎」,在回桃園航警局時我電話響,警察叫我接電
話,黃獻青跟我說是小胖寄的,是因為黃獻青告訴我是甲
○○,所以我才會說他的長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
53頁)。原審蒞庭檢察官雖以警察不會將已查扣之手機交
予犯罪嫌疑人為由,質疑證人丙○○在原審證述之真實性
,惟依證人張永義前揭證述,在丙○○被查獲後,警員確
有讓丙○○接聽電話,丙○○此部分證述應非虛言。而觀
以被告甲○○係於96年3月間在中國大陸服刑完畢出獄,
於96年8月28日始經中國大陸遣返回臺,有其通緝到案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96年度他字第244號卷第2、6頁),丙○
○於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95年4月27日審判期日改稱係
其男友黃獻青叫其去領等語,顯係在甲○○回臺之前之事
,自亦可排除丙○○因畏懼與甲○○對質而改變供述之可
能。另蒞庭檢察官引用參與查獲事實欄二犯行之證人廖俊
毅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作證及其所引用之通訊
監聽譯文為據,稱:94年5月7日17時7分許,被告甲○○
打電話予林清池,要林清池跟丙○○拿99萬5千元時,有
提到說有被告甲○○一份,94年5月7日17時20分許以後,
丙○○有打電話給林清池聯絡見面之事,嗣被告甲○○與
林清池聯絡,要林清池將錢匯予被告甲○○等語(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36至37頁,被
告甲○○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0號),顯示被告甲○○
與丙○○早有毒品交易,因此丙○○在其上開案件所涉毒
品案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甲○○即為毒品來源應屬事實
云云。惟查:證人丙○○對此一通聯,係證稱:我忘記了
,是黃獻青要我講電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9頁),林
清池於該案則否認認識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8頁背面)。證人廖俊毅於該案
固證稱:丙○○角色與陳俊廷很接近,丙○○曾在94年5
月7日受甲○○指示把一些買賣毒品的款項交給林清池云
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8
頁背面),但縱設94年5月7日丙○○與林清池有見面,惟
檢警機關既未針對該次二人見面採取任何查緝行動,亦未
扣得任何毒品,則證人廖俊毅所稱:丙○○曾在94年5月7
日受甲○○指示把一些買賣毒品的款項交給林清池云云,
要屬推測、擬制之意見之詞,實無證據能力。而94年5月7
日,丙○○與林清池有通聯或見面,僅能證明丙○○與被
告甲○○本即認識,此為其二人所不否認之點,而共犯是
否與被告相識、是否有金錢往來,應僅足為判斷共犯供述
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共犯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
範疇,實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亦見前
述,況且,94年5月7日與94年8月間之本件移送併案事實
,已有相當時間之間隔,蒞庭檢察官以前述論點質疑證人
丙○○於本院作證所言不實,並不能否定證人丙○○所為
前揭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係顯有嚴重瑕疵之證言,
更不能排除該案除丙○○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外,並
無獨立於丙○○陳述以外之其他足資擔保其不利於被告甲
○○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之事實。至於丙○○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顯示(見94年度
偵字第15055號偵查卷第74頁以下,移送併案影卷無),
自94年8月16日11時32分起至同年月17日11時50分許,丙
○○所稱「阿宏」或「元浩」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
0號電話與丙○○通聯有9次,惟0000000000000號係何人
當時在中國大陸使用之號碼,除丙○○前後不一之陳述外
,公訴人亦未提出足認該號碼當時確係被告甲○○使用之
任何證據。
六、綜上所述,共犯丙○○所為上揭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證,
實查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係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
,丙○○上揭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
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
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
參與本段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口臺灣。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
明,自應退回原移送併案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被告甲○○指稱前開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罪部分與之有共犯
關係之乙○○(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現因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
度偵緝字第2170號案件偵辦中,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一:海洛因磚2塊(合計淨重678.57公克、空包裝重28.38
    公克、純度百分之68.74、合計純質淨重464.62公克)
    。
編號二:海洛因磚4塊(合計至少淨重636.05公克、連同丁○○
所有與被告甲○○無關之海洛因2小包《該2小包經警
秤重毛重0.45公克》合計淨重636.5公克、空包裝重10
5.5公克、純度百分之43.55、合計純質淨重277.2克)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所有人 │
├──┼─────────────┼─────┼───────────┤
│一 │包裝用紙箱 │壹個 │乙○○ │
│ │ │ │ │
├──┼─────────────┼─────┼───────────┤
│二 │夾藏毒品用保麗龍及紙箱內填│壹份 │乙○○ │
│ │充物 │ │ │
├──┼─────────────┼─────┼───────────┤
│三 │夾藏毒品用造型檯燈 │壹個 │乙○○ │
│ │ │ │ │
├──┼─────────────┼─────┼───────────┤
│四 │0000000000號碼所搭配使用之│壹支 │陳俊廷 │
│ │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壹片│ │ │
│ │) │ │ │
├──┼─────────────┼─────┼───────────┤
│五 │0000000000號碼所搭配使用之│壹支 │陳俊廷 │
│ │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壹片│ │ │
│ │) │ │ │
├──┼─────────────┼─────┼───────────┤
│六 │中國大陸電信業者之00000000│貳支 │甲○○ │
│ │838 號碼、00000000000 號碼│ │ │
│ │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 │ │
│ │不含SIM 卡,未扣案) │ │ │
├──┼─────────────┼─────┼───────────┤
│七 │0000000000號碼所搭配使用之│壹支 │林清池 │
│ │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壹片│ │ │
│ │)(未扣案) │ │ │
├──┼─────────────┼─────┼───────────┤
│八 │不透明藍色複寫紙 │多層 │乙○○ │
│ │ │ │ │
├──┼─────────────┼─────┼───────────┤
│九 │塑膠花盆燈具 │壹組 │乙○○ │
│ │ │ │ │
├──┼─────────────┼─────┼───────────┤
│十 │快遞貨箱 │壹個 │乙○○ │
│ │ │ │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