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為止,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對聲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
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
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自明。
二、本件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0000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均透過聲請人之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進行薪資轉帳。詎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56,432元債權,未經強制執行程序
,逕自對聲請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帳戶進行抵
銷8,143 元,並將繼續自聲請人前開薪資轉帳帳戶抵扣款項
直至聲請人所積欠之消費款56,432元全數抵償為止,亦即將
抵扣聲請人1 月份薪水33,205元全部及2 月份薪水15,084元
,此除已逾強制執行法扣薪3 分之1 之限度外,亦有違強制
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之意旨,並使聲請人總收入及財產減少
,妨礙聲請人已提出更生程序之進行,且影響各債權銀行間
之公平受償。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3 款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35,000元,有0000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單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每月之收入來源即薪資
係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若任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就聲請人每月自動轉入該行之薪資行使抵銷權,將使其
財產由該行獨受分配,故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
謀債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應停止抵銷權之行使;另聲請人
請求停止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陳無強制執行案件現繫屬於法院中,
故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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