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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00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藍弘仁律師
被   告 0000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0000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戊
○○變更為丁○○,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9619
50000 號函影本附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二第13-16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管委會應容
忍原告以任何方式自行利用或使第三人利用附件所示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
。(二)確認0000大樓(下稱系爭大樓)97年9 月7 日97年
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題一
關於修正停車管理辦理之決議無效。(三)確認系爭大樓97年12
月27日97年度區權會議題四、決議三(一)關於修正住戶規約第
2 條第4 款之決議無效。(四)確認被告管委會關於聲明第一項
附件所列停車位之管理費,就超出住戶應付款管理費之差額
部分無債權存在。(五)被告乙○○、己○○、戊○○、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40元,暨自97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將上開第(四)項聲明變更為被告管委會應返還原告323,400 元
,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復於98年12月14日
具狀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大樓97年9 月7 日97
年度第1 次臨時區權會議題一關於修正停車管理辦法第三條
之修正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無效,並非以原、被告間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而係規範
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
通過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及規約,故本件應為確認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即決議本身為無效,而依現行法制,原告並無提
起他訴訟之可能,故本件原告尚非不得提起本訴。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
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自原
告通知其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萬0公司後,被告管委會為阻礙
原告之出租行為,竟先後於同年8 月19日第4 屆第1 次臨時
管委會決議增列停車塔管理辦法,並於97年9 月7 日第4 屆
第1 次臨時區權會修正0000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內
容在蓄意阻礙伊予萬0公司關於系爭車位出租經營之執行。
復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度區權會再修正住戶規約第2 條
第4 款,同為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權利行使之圓滿。原
告基於系爭車位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因被告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修正通過之停車場
管理規則及規約,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即確認決議為無效之判決除去,故本件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確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出資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9
2 號土地之系爭大樓,共計地上13層,地下室4 層,地下室
除約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及依法得區分所
有之標的外,另有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共72位。而上開
車位之使用、處分、收益,依伊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
5 款約明,得由伊自行出售、出租或委由他人經營管理,區
分所有權人不得有妨礙或阻止該車位使用之情事,買賣契約
書所附大樓住戶規約第2 條亦為相同之規範。系爭大樓之房
屋及停車位陸續售出並成立管委會。詎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昧於上開約定,茲為排除及干擾伊對於系爭車位合法權
利之行使,陸續於94年7 月23日第1 屆第5 次區權會、94年
11月19日第1 屆第6 次區權會決議限制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
及處分,又於96年1 月4 日第2 屆第11次管委會會議決議系
爭車位不得外租、外賣,且製作「嚴禁外車」或「僅供住戶
使用」之壓克力牌,置於停車塔停等空間,並於同年1 月11
日於停車塔入口閘門張貼「本大樓不歡迎外車停放」之告示
牌,干擾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處分及收益。伊於97年6 月
3 日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訴外人萬000000公司(下稱萬0
公司),並於同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管委會,詎管委
會為阻礙伊上開出租行為,竟於同年8 月19日第4 屆第1 次
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增列停車塔管理辦法,不得提供臨時停
車使用,如有違反規定,管委會採取停卡處分,於區權會決
議通過明定之,並於97年9 月7 日第4 屆第1 次臨時區權會
修正0000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僅有經登記之專屬車
輛方得進入,車位所有權人車號如有變更,三日內向管委會
申請變更,如有違反規定,管委會得採取停卡處分,並限定
住戶得優先進入停車塔、非系爭大樓住戶之車輛僅得於早上
9 點至晚上8 點出入,蓄意阻礙伊予萬0公司關於系爭車位
出租經營之執行。復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度區權會,將
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款修訂為「有關停車空間及其他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規約、本社區
停車場管理辦法以及其他相關管理辦法所定。」與97年9 月
7 日第4 屆第1 次臨時區權會同為排除伊對於系爭停車位權
利行使之圓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
會容忍伊自行利用或使第三人利用系爭車位,並不得為任何
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又97年9 月7 日第4 屆第1 次臨
時區權會關於修正停車管理辦法第3 條之決議以及同年12月
27日97年度區權會關於修正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款決議,均
在排除伊對於系爭停車位使用之圓滿,並妨礙伊將系爭車位
提供予公眾使用,違反民法第765 條,建築法第97條,建築
技術規則第59條之2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
鼓勵要點第11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
此兩項決議應屬無效。另系爭大樓對於停車位之管理費用於
94年7 月23日第1 屆第5 次區權會前,並不區分車位屬住戶
所有以及已外賣之車位,均以相同標準收取停車位之管理費
,惟該次區權會竟決議車位管理費調整為自用部分1,300 元
/ 位,外賣車位2,000 元/ 位,同年11月19日第1 屆第6 次
區權會亦維持該決議。嗣於95年7 月1 日第2 屆第1 次區權
會再分別提高為2,600 元及3,000 元,97年12月27日區權會
仍予以維持,雖96年7 月7 日第3 屆第1 次區權會會議記錄
記載住戶與非住戶管理費差額原因在於共同分攤大樓之用電
、清潔、維修及管理費用,惟系爭車位電表獨立,復未使用
大樓之公共設施,顯無上開會議記錄記載之情事,上開區權
會無非係藉詞要求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繳交較高之停車位管
理費,用以貼補住戶之大樓管理費,顯然於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
規定,決議自屬無效,伊並無依非住戶標準繳交停車位管理
費之義務,而伊自96年10月起至98年10月止,已超額繳納之
數額為323,400 元【計算式(3,000 -2,600 )×33×24.5
=323,400 】,自得請求管委會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另被告
乙○○為被告管委會之前任主委,被告己○○為其妻,亦為
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人,被告戊○○為管委會之現任主委
,被告甲○則為管委會前任財務委員,均明知伊係系爭車位
之所有權人,得自行出售、出租或委由他人經營管理,被告
及全體住戶均不得妨礙,被告乙○○、己○○、甲○竟仍於
97年12月27日區權會共同參與決議修正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款,顯然故意以修正住戶規約以排除伊對於系爭車位權利之
圓滿行使,被告戊○○並執行該決議,致伊無法出租系爭車
位而受有損害,顯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行使系爭車位所有
權權能之權利,亦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伊,以伊與萬0公司之車位租賃契約計算,即每月租賃
物收入扣除車位管理費後之40 %為租金,系爭大樓附近停車
位出租行情,每個停車位之租金約5,000 元,是伊每月可自
萬應公司取得之租金為26,400元【計算式:(5,000 -2,60
0 )×33×0.4 =31,680】,自98年1 月1 日至98年3 月31
日止,所受損害共計95,040元【計算式:31,6 80 ×3 =95
,040】,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己○○、甲○、戊○○連帶賠償其損
害(並保留按時間經過所增加之損害為請求之權利)。又被
告己○○、甲○、戊○○為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人,其違
反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妨礙伊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甲○
、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76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以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損害賠償額部分暫先一
部請求給付95,04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均以:系爭車位屬系爭大樓附屬設施,且坐落於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而非原告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其管理使用自得以規約定之。又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
定,應經區權會決議。準此,系爭大樓區權會衡諸系爭車位
使用對住戶生活品質所生之影響,於97年9 月7 日決議修正
停車位管理辦法,及於98年12月27日決議修正規約,均合法
有效。又系爭大樓區權會通盤考量使用系爭車位所生用電、
清潔、維修及管理費,致住戶使用人之負擔較非住戶使用人
為重,而決議採行適當區隔收費標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1 、2 項約定
,自屬合法有效,被告管委會本於上開決議向原告收取管理
費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另系爭大樓區權會雖於97年9 月
7 日決議修正停車位管理辦法,及於98年12月27日決議修正
規約,惟被告管委會絕未因此妨礙、干擾或阻止原告使用系
爭車位,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管委會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
阻止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 條第6 項
、第19條第6 項約定,停車位使用人應遵守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及相關管理辦法,且管委會得負責停車位之相關事務管理
及監督,故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容忍原告以任何方式自行利
用或使第三人利用系爭車位云云,為無理由。又被告己○○
並未親自於97年12月27日參與系爭大樓區分權會決議修正規
約,而被告戊○○、乙○○、甲○參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均係依法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毫無何不法性
可言,況原告未能證明其對系爭車位確享有所有權,是原告
主張被告己○○、戊○○、乙○○、甲○共同侵害原告對系
爭車位之所有權,以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云云,本難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不能向萬0公
司收取租金,確與被告己○○、戊○○、乙○○、甲○因參
與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會議間有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己○○、戊○○、乙○○、甲
○連帶賠償原告95,04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47號建物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為33/71 ,依分管契約得使用如附件所示地下二層編
號4 、8 、12、14、22、24號,地下三層編號25、26、29、
31至35、37、40至42、44至46及地下四層編號49、52、54、
59至62、64、67、69、71、72停車位,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二)、系爭大樓第4 屆第1 次臨時區權會於97年9 月7 日決議修正
停車位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增訂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
第3 、4 、5 、6 項,有會議記錄、停車場管理辦理修正條
文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22 頁)。
(三)、系爭大樓區權會於97年12月27日決議,修正系爭大樓規約第
2 條第4 項,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
72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系爭大樓97年9 月7 日97年度第1 次臨時區權會議題一關於
修正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之修正決議,是否違反規約、民
法第765 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
內公共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民法第148條等法令而無效?
(二)、系爭大樓97年12月27日97年度區權會議題四、決議三(一)關於
修正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款之決議,是否違反規約、民法第
765 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
共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民法第148 條等法令而無效?
(三)、系爭大樓95年7 月1 日第2 屆第1 次區權會,區分大樓住戶
所有停車位及外賣停車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違反民法
第148 條而屬無效?其自96年10月至98年10月止以系爭車位
屬外賣車位向原告加收之323,400 元管理費,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
(四)、被告管委會對於系爭車位是否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或
有妨害之虞?被告管委會是否應容忍原告以任何方式自行利
用或使第三人利用系爭車位,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
之行為?
(五)、被告己○○、戊○○、乙○○、甲○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金額應為若干?又被告己○○、戊○○、甲○是否
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金額應為
若干?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大樓97年9 月7 日97年度第1 次臨時區權會議題一關於
修正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之修正決議,是否違反規約、民
法第765 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
內公共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民法第148 條等法令而無效?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如有違反
法令或規約等情事時,其效力如何,並無明文規定,依同條
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
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
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
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
2、按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得排
除他人之侵害,固為所有權之權能,惟依民法第767 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此等權能僅能於法令限
制範圍內自由為之,如國家法律、及行政機關依法律所頒佈
之命令,甚至當事人間有限制所有權行使之約定,區分所有
權人即應於限制範圍內為權利之行使。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2款參照。再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
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3、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大樓94年2 月19日通過之住戶規約第4 條
前段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
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依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
5 款約定,原告得由自行出售、出租或委由他人經營管理,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有妨礙或阻止該車位使用之情事,惟系爭
大樓之區權人會議竟於97年9 月7 日97年度第1 次臨時區權
會通過修正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系爭車位,已違反規約及民法第765 條規定云云
。惟查:原告據以主張之住戶規約第4 條前段及買賣契約書
第8 條第5 款約定,其規範之內容主要在於原告對系爭車位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然所有權之行使,並非全無限制,
依前揭說明,仍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為之,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共同遵守
事項,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 條第6 款規定:「本大樓住
戶及地下二至四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繼受人、承租人及其
他使用者,應遵守本大樓住戶規約及相關管理辦法。」等語
,是以就系爭大樓之停車管理事項,區分所有權人自得於區
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前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修正之內容
為:「一、本停車場之車輛須憑管委會核發之停車塔專屬車
號、車位感應卡始準進入,不得要求手動入車。三、車位所
有權人車號如有變更,三、車位所有權人車號如有變更,三
日內向管委會申請變更。四、本停車場,如有違反規定提供
非原屬車輛使用停車位者,於管委會書面通知改善起三日內
未改善者,管委會依據第七條規定採取停卡處分。五、住戶
得優先進入停車塔。六、非本大廈住戶之車輛外租車位進入
、調時間,為09:00─至20:00。」等語,均屬系爭大樓就
停車管理辦法所為之相關規定,尚無影響原告對系爭車位之
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另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
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 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
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約定
,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約定專用部分變更為非約定
專用部分時,應得該專用使用權人同意而言,非指未經約定
專用使用權人之同意,即不得將之作為管理標的,故該修正
決議並無違反規約或民法第765 條規定,應堪認定。
4、原告復主張前開停車管理辦法第3 條之修正,妨礙原告將系
爭車位提供予公眾使用,而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臺
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共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等規定云云。惟
查:前開第3 條之修正內容,僅限於系爭大樓之停車管理相
關事項,並未禁止公眾使用系爭大樓之停車空間,臺北市建
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範目的在鼓勵增設停
車空間,以解決臺北市停車問題,獎勵停車位開放給公眾使
用,固可促進公共利益,然系爭車位既坐落於系爭大樓之地
下層,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在未禁止公眾使用系爭停車
之前提下,就停車場之管理使用訂定相關管理辦法,自非法
所不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5、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
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委
會於其通知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萬應公司後,為阻礙原告上開
出租行為,乃於97年8 月19日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增列
停車塔管理辦法不得提供臨時停車使用,如有違反規定,管
委會採取停卡處分,於區權會決議通過明定之。」等語,並
於97年9 月7 日第4 屆第1 次臨時區權會修正0000停車
場管理辦法第3 條,是以該修正條文顯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為排除及干擾伊對於系爭車位合法權利之行使所為之
權利濫用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該條
文之修正並未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已如前述
,且審酌原告將其停車位出租(借)予他人使用之際,應同
時考慮大廈住戶全體共同權益,復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
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為不可忽視之考量因素
,原告既為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自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非謂
系爭決議即當然致其本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受有侵害
,而要求全體住戶犧牲共同利益,造就原告之最大利益,又
原告將其所有之停車位外租,導致非大廈住戶者得以進入大
廈,使大廈出入人員趨於複雜,社區安全管理上之威脅必然
增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完善管理措施而增訂停車場
管理辦法,應有其必要性,且係為維護大廈社區多數住戶的
公共利益所必需,自無原告所指本件決議以損害原告權利為
主要目的之情形。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系爭決議有何權利
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大樓97年9 月
7 日97年度第1 次臨時區權會議題一關於修正停車場管理辦
法第3 條之修正決議,有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
云,亦無可採。
6、綜上,系爭大樓97年9 月7 日97年度第1 次臨時區權會議題
一關於修正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之修正決議,其決議內容
既未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原告主張無效,自無理由。
(二)、系爭大樓97年12月27日97年度區權會議題四、決議三(一)關於
修正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款之決議,是否違反規約、民法第
765 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
共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民法第148 條等法令而無效?
系爭大樓97年12月27日97年度區權會所修正住戶規約第2 條
第4 款之內容僅為:「有關停車空間及其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規約、本社區停車場管理
辦法以及其他相關管理辦法所定。」等語,依上開說明,未
涉及原告原所有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或禁止公眾停車
,自難認有違反規約、民法第765 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
則及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共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等規定,
再關於停車空間之使用,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 條第6 款本
定有規定,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款就此僅重申原同條第6 款
之規定,至約定專用部之使用,本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第1 項、第3 條第12款所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
,並未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更不利益之變更,原告遽以主張此
屬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從而系爭大樓97年12月27日97
年度區權會議題四、決議三(一)關於修正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款之決議,其決議內容既未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原告主
張其為無效,自無理由。
(三)、系爭大樓95年7 月1 日第2 屆第1 次區權會,區分大樓住戶
所有停車位及外賣停車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違反民法
第148 條而屬無效?其自96年10月至98年10月止以系爭車位
屬外賣車位向原告加收之323,400 元管理費,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
1、依前揭說明,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
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
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
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
較衡量。依系爭大廈於95年7 月1 日第2 屆第1 次區權人會
議會議記錄(見本院一第78頁),該次會議之議題一中即已
決議自7 月份起將車位管理費調整為自用部分2,600 元,外
賣車位3,000 元/ 位,原告當時並未爭執,嗣96年7 月7 日
區權會因原告已將系爭大廈第43號1 樓售出,區權人會始提
出原告剩餘之35個停車位將採與外車相同收費標準收標,顯
見系爭收費標準並非針對原告而制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位電表獨立,復未使用大樓之公共設施,
區權會無非係藉詞要求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繳交較高之停車
位管理費,用以貼補住戶之大樓管理費,顯然於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車位
均屬機械式停車位,停放時須由管理員指揮,且於使用時仍
須使用到系爭大廈其他公共設施(例如車道、通往室外的通
路等),然系爭大廈住戶除了同樣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以外,
仍須負擔公共設施的管理費每坪101 元(見本院卷一第78頁
)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外來車輛使用公共設施,造成
公共設施加速耗損,原告及外來車輛使用者,卻無須繳付如
住戶所繳之公共設施管理費,自會形成對使用車位之住戶產
生不公平之現象,因此,被告管委會依據規約以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並綜合上述各種理由,對於住戶與非
住戶採取停車位管理費作不同的收費標準,應有其必要性,
且為維護大廈社區多數住戶的公共利益,亦屬必需,又系爭
決議所定非住戶停車位管理費每一停車位每月為3,000 元,
住戶停車位每一停車位每月為2,600 元,審酌上開各種理由
,尚無原告所指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大樓95年7 月1 日第2 屆第1 次區
權會,區分大樓住戶所有停車位及外賣停車位之管理費收費
標準,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而屬無效,自不足採。
3、綜上,前開停車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既非無效,則被告管委
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及系爭大廈住戶
規約第10條第1 、2 款(見本院卷一第61頁)規定,其自96
年10月至98年10月止以系爭車位屬外賣車位向原告加收之32
3,400 元管理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
加收之323,400 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無理由,自不
應予准許。
(四)、被告管委會對於系爭車位是否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或
有妨害之虞?被告管委會是否應容忍原告以任何方式自行利
用或使第三人利用系爭車位,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
之行為?
1、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陸續於94年7 月23日第
1 屆第5 次區權會、94年11月19日第1 屆第6 次區權會決議
限制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及處分,又於96年1 月4 日第2
屆第11次管委會會議決議系爭車位不得外租、外賣,且製作
「嚴禁外車」或「僅供住戶使用」之壓克力牌,置於停車塔
之停等空間,並於同年1 月11日於停車塔入口閘門張貼「本
大樓不歡迎外車停放」之告示牌,干擾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
、處分及收益。嗣於原告通知被告管委會將系爭車位出租予
萬應公司後,為阻礙原告上開出租行為,乃於97年8 月19日
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增列停車塔管理辦法不得提供臨時停
車使用,如有違反規定,管委會採取停卡處分,於區權會決
議通過明定之。」,並於97年9 月7 日第4 屆第1 次臨時區
權會修正0000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復於97年12月27
日召開97年度區權會,修訂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款,種種等
情,均為為排除及干擾其對於系爭車位合法權利之行使,排
除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權利行使之圓滿,原告為系爭車位之
所有權人,乃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容忍伊
自行利用或使第三人利用系爭車位,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
擾或阻止之行為云云;
2、經查:原告所指94年7 月23日第1 屆第5 次區權會,依該次
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其決議雖反對停車塔做
為臨時停車之用,惟此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為公用利益所為
合理限制,參諸前項說明,尚非法所不許,而為所有區分所
有權人所應遵循,原告亦無由排除適用,至其中第3 點請原
告書面表明公司本身不會將系爭大樓停車塔供停車場或相關
業者營業使用,亦無拘束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效力,此由原
告嗣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萬0公司一情即可知悉,又依94年11
月19日第1 屆第6 次區權會決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1
頁),議案2 之2 之決議2 雖記載:「於車位外賣問題尚未
確認之前,請大陸工程公司暫停外賣停車塔車位」等語,然
是項決議並無限制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及處分之效力,原
告所指被告管委員會於96年1 月11日於停車塔入口閘門張貼
「本大樓不歡迎外車停放」之告示牌,現已不存在,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對於系爭車位有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為,並不存在,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7
年9 月7 日第4 屆第1 次臨時區權會修正0000停車場管
理辦法第3 條,及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度區權會,修訂
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款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並未侵害原告對
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前已論斷,是以被告管委
會亦無妨害之原告對於系爭車位所有權行使之虞,況依民法
第767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應於限制範圍內為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其得漫無限制
地行使系爭車位所有權,於法即有未合,自不足採。故原告
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容忍原告以任何方式自行利用或使第三人
利用系爭車位,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
自不應准許。
(五)、被告己○○、戊○○、乙○○、甲○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金額應為若干?又被告己○○、戊○○、甲○是否
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金額應為
若干?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度區權會,修訂住戶規約第2 條
第4 款,並未侵害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前已論斷,本件被告乙○○及甲○等人依法參與區權人會議
,而為修訂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款之決議,被告戊○○基於
管委會主委而執行該決議,均難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另依原告所提系爭大樓97年12月27日97年度區權
會議會議記錄,並無被告己○○參與該次會議記錄,是就被
告己○○部分,亦無法認定其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原告主張
被告乙○○、己○○、戊○○及甲○等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關於圓滿行使系爭停車位所權權能之權利,屬共同故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自不足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己○○、戊○○及甲○等人均與原告簽訂買
賣契約書,而依其中第8 條第5 款約明,得由原告自行出售
、出租或委由他人經營管理,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有妨礙或阻
止該車位使用之情事,買賣契約書所附大樓住戶規約第2 條
亦為相同之規範,被告己○○、戊○○及甲○等即應容忍原
告自行出售、出租或委由他人經營管理系爭停車位,且不得
有妨礙或阻止系爭停車位使用之契約上義務,然渠等為排除
及干擾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合法權利之行使,竟共同參與前
揭決議,明顯違反其上開契約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亦應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云云;惟查: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中,
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價金,關於買賣契約書中第8 條
第5 款所定不得有妨礙或阻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約定,是否
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屬有疑,況依前開說明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度區權會,修訂住戶規
約第2 條第4 款之決議,並無侵害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
收益及處分權,前已確認,被告己○○、戊○○及甲○等自
未違反規約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己○○、
戊○○及甲○等有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大樓97年9 月7 日97年度
第1 次臨時區權會議題一關於修正停車管理辦法第三條之修
正決議、系爭大樓97年12月27日97年度區權會議題四、決議
三(一)關於修正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款之決議無效、求被告管
委會應容忍原告以任何方式自行利用或使第三人利用系爭車
位,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被告管委會
應返還原告32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己○○、戊○○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5,040元暨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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