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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建築法第97條之1規定:「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前揭法律之授權,於72年7月7日訂定山坡地開發建

築管理辦法,其第4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照。」

其後,因有關山坡地申請開發案,其開發許可之審查程序,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授權所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已有規定,該部遂依行政院核定之「改進土地

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方案」所定具體改進措施,將有關土地使用變更條文調整至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並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於92年3月26日修正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參見本院卷2第244、245頁)。故在此之後,申請在山坡地開發建築者,應依序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

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

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與山坡地建築管

理辦法第3條第1項:「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

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執照。」等規定,依序申請開發許可、

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復按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

地區如左:……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第3項)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

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

部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之授權,於75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

法第8條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

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第14條規定:「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之山坡地,申請建築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

辦理。」(參見本院卷2第246頁)準此,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經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許可開發山坡地者,該山坡
地區域內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為何,

應視上述主管機關於開發許可中同意作建築使用之範圍而定,申請人於申請建造執

照時,並須向
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土地業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主管機關同意供

作建築之證明;從而,申請人若就開發許可中明定不得作為建築
使用之土地,申請

核發建造執照,即屬違反依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授權制定之上開法規命令
,建築主

管機關本應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

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

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通
知申請人限期改正,如逾期未改

正,即應否准其申請;倘建築主管機關對該違反開發許可之建造執照申請遽予核准,

該建造執照自非
合法。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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