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準此,就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財產之交易及其資料之保

存而言,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

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

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於此情

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

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自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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