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520日修正公布之第17條新減刑規定,新法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法務部98.6.8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說明,98.05.20修正公布之第 41111-1172025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981120日)施行

 

然而法院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法院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520日修正公布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由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生效;且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及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第17條新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新減刑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摘要如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8520日修正公布,其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同條例第36條固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按法規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期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且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復按9279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當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6個月之期間。985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由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生效。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4條於985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施行,新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17條亦於985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施行,新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及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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