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63號民事
裁定理由可稽。
 
次按,『另觀諸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堪認法院受
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
法院即不應准許之。』,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據上所述,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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