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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

101條之2所明定。

 

 

再者,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

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度臺抗字

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分別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據上,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

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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