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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團體之行為,他共同正犯均須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同正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二號刑事判決參照)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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