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為維

護子女之權益,父母之一方消極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即屬法條所定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法第1090條之修法理由亦說明甚詳;故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

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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