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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 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 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 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又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非訟事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361項、第44條第1項參照),據此,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自應準用關於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抗告之程序辦理。亦 即,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之規定,對於 非訟事件第二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並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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