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2661號判決見解,可供參照。

 

據上,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行為人應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散布行為」,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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