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法院就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
    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故如聲請人聲請拍賣者為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相對
    人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倘法院從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始為正辦(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為原則,其與一
    般抵押權不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不必先有其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
    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
    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
    爭執時,仍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49年台抗字244號判
亦足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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