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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

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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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其所稱所得額
自隨其收入、成本與費用等因素而異動,故學理上始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以求其公平合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
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3號解釋,亦已明白揭櫫該原則。
  
詳言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或另稱為「成本收益配合原則」)
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
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參),是以稅捐稽徵機關自應遵循所得稅法第
24條及大法官釋字第493號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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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

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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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所得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所計

算求得之所得,藉以實際反應營利事業之經營績效;而課稅所

得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配合政府政策上之需求,依所得稅法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調整所計算之所得,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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