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
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
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其所稱所得額
自隨其收入、成本與費用等因素而異動,故學理上始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以求其公平合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
就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3號解釋,亦已明白揭櫫該原則。
詳言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或另稱為「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
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
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是以稅捐稽徵機關自應遵循所得稅法第
24條及大法官釋字第493號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
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