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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30條固明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亦須於行為人主觀上存有「幫助故意」,客觀上存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行為」,始克成立首應敘明。

 

另查,「刑法第四十四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著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足資參照。

 

解釋上,如行為人基於信賴第三人借用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均會使用於正當使用目的,始提供該等資料,對借用該等資料可能涉及詐騙不法犯行完全不知情。準此,行為人於客觀上雖有借用將等資料之行為,但因誤信此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對詐欺集團之犯行自始欠缺幫助故意,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行為人應不構成幫助詐欺罪。

 

惟於司法實務上,法院均係會依行為人之受教育程度或依一般常識,認定一般人均應知:任意出借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予第三人,即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於不法犯行中利用,進而認定行為人如任意出借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予第三人,即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因而成立幫助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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