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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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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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蘇○○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徐豐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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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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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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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蘇○○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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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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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 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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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防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比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條規定,經由國內公法學者的努力,由「必要」二字,導出「比例原則」;由「法律」二字,導出「法律保留原則」,已是一致的見解。惟尚可探究者為:由「限制」二字,是否亦可導出諸如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2項基本權本質內容「侵犯禁止」的類似原則?

 
一、憲法第23條「限制」含義的再認識

憲法第23條的「限制」二字,在向來的研究中,並未受到學者所重視,僅少數學者予以注意。如學者朱武獻,即曾闡釋:「限制」二字之意,乃謂僅能對基本權利加以限制,而不得予以剝奪。學者陳新民亦認為:限制與剝奪此二概念,應有程度之區別。其舉例謂:對第三審上訴之限制,是訴訟權的「限制」;但不准人民提起訴願(再訴願),則是訴訟權的「剝奪」。學者廖義男亦曾明白表示:憲法第23條,就其侵犯之性質而言,僅得為「限制」而不能為「剝奪」。其並認為:自由權利之「限制」與「剝奪」,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限制係對自由權利行使之範圍或形式加以拘束;而剝奪則係對自由權利之享有加以禁止,或對自由權利之內容本質加以侵害而使其喪失原有之功能或作用。此外,若拘束自由權利行使之範圍或形式過嚴,以致使自由權利原有之功能或作用不能發揮,即發生由量之變化轉為質之變化,即應認定已屬剝奪,而非仍是限制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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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死刑的明文廢止

基本法第102條明白宣示:死刑應廢止之。該條文在基本法體系中所代表的意義為何,在德國憲法學界尚未有一致見解。

學者Dagtoglou認為:由死刑廢止的形成歷史以觀,基本法的制定者是否有將之與基本法第19條第2項互相聯結而為明文規定的意思,似有疑問,故基本法第102條規定尚不能包含於基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內,應將之視為一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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