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 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以護士職業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信用卡,
    然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並無工作,且其手中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等三張信用卡,每張信用卡有均有新台幣
    (下同)十餘萬元之欠款,而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斯時已積欠數十萬元債務,
    竟於未為任何徵信情形下,核發予上訴人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復於未為任何徵信
    情形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將上訴人之信用額度調高為十三萬元,嗣於同年
    四月二十五日再將上訴人之信用額度調高為二十一萬元。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之信用資料時,明知上訴
    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及同年九月對荷蘭商業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各有一筆「循
    環信用有遲延」及「全額逾期未繳」之不良記錄,況且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即患
    有憂鬱症,有服藥自殺記錄,詎被上訴人於未盡徵信責任下,竟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間對無資力之上訴人核發白金卡,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將上訴人之信用額度
    調高為三十萬四千元,致上訴人無力償還借款,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判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對此損害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七千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六件、行政院衛生署嘉南
    療養院收據影本一件、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影本一件、信用卡之徵信審核與額度
    核給之規範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於核發信用卡予上訴人之徵信過程中,由該徵信結果可知,上訴人僅有
    五千元至七千元之信用卡款項未為繳納,被上訴人據此核發白金卡予上訴人。至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擴張消費額度,致上訴人消費過度而無法清償債務,惟上訴人
    本應自行評估其消費能力而為消費,且上訴人既明知其患有憂鬱症,更應為適度
    之消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申請改換為白金卡,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
    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息總額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於持有信用卡期間,陸續持卡於被
    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上訴人即未如數按期清償債務,經多次催討,上訴人雖陸續繳款,然其迄今
    尚積欠消費款二十九萬七千零十八元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
    二十九萬七千零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於
    申請信用卡時並無工作及財產,且尚有其他金融機構數十萬元之債務未還,被上
    訴人竟核准其申請,顯有徵信不實,是以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清償之責任,又其患有憂鬱症,發病時會呈現錯亂之精神狀態以致無節制
    的刷卡,自應有民法第七十五條之適用,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為無效云云。
二、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亦不否認曾持卡消費,且尚積
    欠消費款二十九萬七千零十八元未付,上開事實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繳款明細表、
    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信用
    額度調整表、電話紀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
    ,主要為其申請信用卡時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未還,被上訴人何以仍核發信用
    卡,且提升為金卡;又上訴人患有憂鬱症,被上訴人予以提高額度,造成其過度
    消費,終至無力清償,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在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復填
    寫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為白金卡,此一事實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參
    原審卷第六頁),而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申請信用卡時,曾
    另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每張信用卡
    均有十餘萬元之循環餘額,且另向台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三十一萬元,斯時整體
    欠款已達數十萬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按所謂循環餘額者,乃指就信用卡應繳付之款項,僅繳交最低
    應繳付之一定成數,剩餘未繳清之部分,則視為信用貸款,另依約定利息計息,
    倘持卡人均能按期繳息,則此種未繳金額不視為不良債信。本件上訴人指稱其在
    八十九年十月間申請信用卡時,連同信用貸款,合計積欠銀行數十萬元款項,已
    屬「債信不良」云云,若上訴人此說可採,則所有尚未還清銀行貸款者,如房屋
    貸款借款戶,縱然其按期繳息,仍屬「債信不良」,則全國恐將有過半法人及自
    然人均屬「債信不良戶」矣!上訴人此種說法,顯係將「借款餘額」與「是否按
    期繳款(或還款能力)」二事混為一談,與金融習慣不符,自無可採。本件上訴
    人於申辦信用卡時,縱然確有積欠金融機構數十萬元款項,惟倘上訴人均能按期
    繳交應繳款項,其債信仍屬正常,對金融機構而言,恐亦視之為優良戶,而非債
    信不良戶。進一步而言,借款戶縱有萬貫家財,倘有不按期繳款紀錄,則其是否
    能視為債信優良,亦非無疑,是上訴人以其積欠金融機構金錢數額多寡,作為認
    定是否為債信不良戶之依據,顯有誤解,委不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
    信用卡時,經查詢上訴人之信用紀錄,並無任何不良註記,乃核發上訴人信用卡
    ,此一過程並無過失可言。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固然有荷蘭銀行信用卡循
    環信用款款遲延情形,同年九月間有花旗銀行信用卡款逾期未還情事(參原審卷
    第六十一頁),然其數額均非鉅大(表列中「應繳金額」之數字係指欠款之位數
    ,三位數即百元以下不予註記),縱認為上訴人當時確有上述情況,惟其積欠之
    其他銀行信用卡費均如期清償,即積欠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間
    領取卡片後,亦均按期繳款,就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信用狀態而言,均屬
    正常戶,此所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受上訴人之申請,提昇其
    信用卡卡別至白金卡,此一作業並無任何特異之處,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核卡徵
    信不實,不當提昇其信用卡等級,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
    復稱其申請信用卡時並無任何工作,被上訴人猶予發卡,顯然徵信不實云云。惟
    查,工作之有無並非得否申請信用卡之前提要件,僅係發卡金融機構審酌額度時
    之考量因素之一,有工作者固然應當較有還款能力,惟無工作者不必然即無還款
    能力,此二者並無必然因果關係,蓋無工作者不必然表示全無其他收入來源,例
    如領有月退俸者、或在學學生、或家有祖產者,其繳款能力不必然較有工作者低
    下,是以,以工作之有無作為應否核發信用卡之決定標準,亦非有據。況上訴人
    於申請信用卡當時,於申請書上自行記載任職於大東醫院,年所得為四十五萬元
    ,同時附呈任職單位識別證影本(參原審卷五十一頁、五十二頁),足見上訴人
    申請斯時尚有工作在身,非無業狀態。惟倘上訴人當時業無工作,猶擅填任職於
    大東醫院,且附呈任職單位識別證,則上訴人顯有誤導欺騙之嫌,如何能於嗣後
    反稱被上訴人未能確實查證,責在對方?
三、上訴人復以其患有憂鬱症,發病時會呈現錯亂之精神狀態以致無節制的刷卡,自
    應有民法第七十五條之適用,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為無效云云。然查,所謂憂鬱
    症者,依世界衛生組織制訂的國際疾病分類中對憂鬱性精神官能症所下之定義乃
    :「一種精神官能性疾患,其特徵為不成比例之過度憂鬱,通常發生於痛苦經驗
    之後;其特徵不包括妄想或幻覺在內,患者常沈浸於發病前之心理創傷,例如:
    喪失所摯愛的人或物。患者亦常有焦慮,因此,焦慮與憂傷之混合狀態應歸類於
    此。」,此種疾病之主要病情係因心理創傷所造成之痛苦情緒狀態,此種狀態不
    包括妄想或幻覺,和患精神分裂病而呈現憂鬱狀態者不同,是以,患者並未喪失
    辨別事理之能力,與民法第七十五條所謂無行為能力人、或無意識、精神錯亂之
    情形不同,上訴人固然提出其就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以供證明,惟上開資料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此一疾病,無法證明其申請信用卡及消費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所為。況上訴人於申請信用卡時,尚且知悉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審核,於取得信
    用卡後尚能開卡消費,且按期繳款,足徵上訴人於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上並無問題
    ,況上訴人並未經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又已成年,依法自應認有完全行為能力
    ,其辯稱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意旨,其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
    屬無據。否則,倘上訴人之辯詞可採,則不惟信用卡契約應屬無效,即其歷年來
    所從事之交易行為亦應同為無效,方屬事理之平,豈有一方面認為持信用卡消費
    之買賣行為有效,一方面又認為信用卡契約無效之理?由此益證上訴人以其患有
    憂鬱症為由辯稱信用卡契約無效云云,為無可採信。
四、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其前提乃被害人(如本件之被上訴人)知悉債務
    人(如本件之上訴人)即將造成損害,卻仍不採取降低損害之措施,自應同負承
    擔損害之責任而言。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徵信不實,對於上訴人無法還款所
    造成之損害自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減輕或免除債務云云。上訴人
    此言,不啻表示其於申請信用卡當時即有將來不按期還款之故意,且此一故意為
    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出於過失而未能查知,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若上訴人此說
    屬實,則上訴人恐有詐欺之嫌矣!蓋倘上訴人於申請信用卡時,明確表示自己將
    來將不按期還款,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執意發給信用卡,即有疑問。如前所述,上
    訴人申請信用卡時,縱然其積欠其他金融機構數十萬元債務,惟其繳息正常,仍
    屬正常戶,不因其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或其積欠之金額多寡,即當然成為債信不良
    戶,而上訴人此一按期繳息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將來必然按期繳款之
    暗示,被上訴人本於如此認知而核發信用卡,怎可認為係徵信不實?若上訴人前
    所積欠之款項均未能按期繳息,被上訴人明知後仍同意發卡,如此始可認為係徵
    信不實。上訴人主張其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債
    務,無異表示被上訴人於核卡時,實應查知上訴人不按期還款之主觀意思,進而
    不予發卡、或者於發卡時僅給予較低額度才是,顯然係要求被上訴人於發卡時揣
    度上訴人無法查知之主觀還款態度,並非有據。蓋銀行於拒絕核發信用卡予申請
    人時,可否以懷疑申請人還款之主觀態度或意願為由?至所謂額度一節,僅涉及
    申請人之還款能力,而此一額度之高低,並無定於一尊之標準,發卡機構於衡量
    信用額度時,自有其考量因素,其中包含銀行可能承擔之呆帳風險,惟不能因此
    即以核准額度之多寡作為是否徵信不實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契約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為可採,上訴人
    所辯均為無可取,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二十
    九萬七千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汪漢卿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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