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為基本權之拋棄自由劃出實質上之界限。依此規定:任何情形下,基本權之本質內容(Wesensgehalt)不得侵犯;是以,一方面個人不能免除國家不得侵犯本質內容之義務;另方面,在基本權具有實質之核心領域(Kernbereich)之前提下,個人在此領域內亦欠缺基本權之處分能力,故即使是自願的拋棄,亦是無法有效的。

 

壹、本質內容保障之形成

欲了解「本質內容保障」之形成原因,即有必要追溯到德國威瑪憲法時代。在威瑪憲法中,雖然自第一百零九條以下不時出現「非依法律不得 … … 」的字句,亦即:企圖透過「法律保留」之方式,以保障基本權;然而,立法者卻反而經由形式意義之法律,在合乎法律保留之形式下,完全掌控基本權之形成與界定,更極端的現象則是:基本權在立法者「形式合法」下,造成貶值(Entwertung),甚至被掏空(Entleerung)。是以,基本法之制定者有鑒於威瑪時代慘痛之教訓,逐孜孜致力於防止基本權被「挖空」(Aushöhlung),在此目標下進而確認了:每一個基本權均具有一個「堅固的核心」(ein hartes Kern),亦即「本質內容」,因而有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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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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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揚解讀)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刑法修正時已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故在連續實施犯罪之評價上,就本應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決議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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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舉行之第一三一二次會議中,就立法委員柯建銘等八十七人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是否符合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三三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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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定之適用限於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等情形,繼承人彼此間若僅對應繼分之多寡而為爭執,既非否定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則純屬權利義務範圍之紛爭,並非繼承權之侵害:

(一)查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得請求回復之」,而上開規定中所謂「繼承權被侵害者」,依大法官釋字第437號之解釋:繼承權是否受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事實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有或處等情形,均屬繼承權之受侵害,初不以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命上之權利者為限。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二)另依最高法院歷來之判例及判決見解,向來亦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 、「查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訴標的不同,法律關係亦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 、「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準此,必須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以表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表見繼承人提出時效抗辯,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 、「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大法官上開釋字第437號之解釋亦認定: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三)由於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定有明文。繼承權如被侵害,應許繼承人依法請求回復之。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特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

(四)繼承權乃因特定身分而發生,繼承之標的則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之性質。從而對於繼承權之侵害,非僅指對被繼承人之特定遺產所為之侵害而言。就侵害繼承權以言,僭稱為真正繼承人而侵害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須(1)主觀上自命為繼承人,捨自己以外,別無他人。(2)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以繼承人之地位繼承其遺產。(3)自命為繼承人而處理遺產之權利義務。因此,繼承人彼此間若僅對應繼分之多寡而為爭執,既非否定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則純屬權利義務範圍之紛爭,並非繼承權之侵害。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者,其理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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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揚解讀)


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另依勞保條例第 6  條、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保險屬強制險,故僱主縱使與勞工簽立切結書、聲明書或同意書,勞工表明放棄僱主為其投保勞健保,僱主依勞保條例第 6  條、第 10 條第 1項之規定,仍有為其所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否則即違背法律上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之規定,此種約定亦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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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揚解讀) 
常有人說:"世界上沒有絕對的真理",
韋伯也說:社會科學的本質就是要"價值中立"!
在法學上,法律所規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往往卻可能因不同法院或法官而有不同的適用結果!
 
以"臭豆腐"來說,有人愛吃的不得了,直誇是人間難得的美味;
但也有人敬而遠之,只差沒說是"臭氣沖天"!
請看下面這則行政法院的簡易判決,
法官判定:臭豆腐小吃店排放臭氣,超過法定的臭氣濃度標準,環保局罰款10萬元有理由!!
不知這位法官是不是屬於怕吃臭豆腐的那個族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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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72號
原   告 彭添榮即光頭佬蚵仔麵線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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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綱

一、抵押權登記與利息所得之推定

二、無償借用與租賃所得之設算

三、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認定

四、擬制贈與及推定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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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及稅務救濟大綱

壹、程序法:稅捐稽徵法

貳、實體法

        一、綜合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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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大綱

一、專利法

二、商標法

三、著作權法

四、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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