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稱之保護 : 大  綱

壹、公司之姓名權

貳、公司名稱之組成

參、公司名稱之保護規範

      一、公司法第18條—公司名稱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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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甲公司為某知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間合併另一家台灣知名食品公司(乙公司)100﹪股權,以甲公司作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丙公司。嗣丙公司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以甲公司87年度核定虧損額為基礎,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惟國稅局認為丙公司不得扣抵87年合併前之甲公司核定虧損額,而將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調整為0元。國稅局前開就存續合併與累積虧損之核定,有無適法依據

 

貳、盈虧互抵制度」與「企業存續原則」之法理:

       稅法注重經濟實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業已揭明「實質課稅原則」,從而解釋稅法當應以其會計概念作為認識其經濟實質之基礎。根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看法,企業有永續存在之假設,但國家為稅捐課徵之便利,乃將課稅期間劃分為一年,然其並無理論上絕對根據,若將課稅期間延長為二年或甚至更長,則營利事業之課稅所得即會累計二年度或更多年度之累積虧損,為避免人為劃分課稅期間或會計期間,造成課稅所得與經濟實際狀況不符,是所得稅法乃設有盈虧互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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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甲公司轉投資於民國(以下同)8410月間成立之乙公司,且為乙公司之原始創立股東,自乙公司創立歷經二次現金出資,迄其辦理減資時止之持股比例均為99.99%,未曾有出售或變更之情形。嗣後於8889年間因股票市場行情不佳,致乙公司產生嚴重虧損,乙公司基於健全公司財務結構等之考量,於90年間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計新台幣一億元以彌補累積虧損(註銷已發行一千萬股,並按各股東原持股比例減少其所持股份)。

      嗣甲公司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乃以乙公司90年度減資致甲公司原出資額實際折減一億元(實際折減股數一千萬股乘上原始投資每股成本10),據以列報投資損失為一億元。惟國稅局卻以甲公司截至乙公司減資時,合計持有該公司股份1千九百萬餘股,投資金額一億九千萬餘元,甲公司出資額占乙公司股本高達99.99﹪,乃以乙公司於甲公司投資時及減資時之淨值總額變動數,按其持股比例核算投資損失,僅認列七十萬餘元,其餘列報投資損失全數剔除國稅局就甲公司投資損失之認列,有無適法依據

 

貳、本案爭點:投資損失之認列應採「成本法」或「權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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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知名服裝設計師甲於民國89年間,借用其具有外國籍身分之姐姐乙之名義,在銀行開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甲先後分批結匯款項至該OBU帳戶,共計存入美金約1百餘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千三百餘萬元),遭國稅局認定屬贈與行為,核課甲應補繳贈與稅九百餘萬,並加處一倍罰鍰。本文擬就稅捐稽徵機關對類似甲、乙之間所存在借名開立OBU帳戶存款之行為核課贈與稅,究竟有無適法依據加以研析,並對實務案例提出本文看法

 

貳、本案爭點:借名消費寄託關係(借名登記關係)或應稅贈與行為

      前揭案例之爭議關鍵在於:甲於民國89年間先後分批結匯美金共計約1百餘萬元,存入其借用具有外國籍身分之姐姐乙之名義在銀行所開立之OBU帳戶,此等結匯款項事實是否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款所稱之應稅贈與行為?抑或僅是無涉贈與稅之寄託資金性質(借名開戶之借名登記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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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甲科技公司委由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申報LCD DISPLAY(液晶顯示器)內銷補稅,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FREE;隔日甲科技公司再委由報關行復遞送另一批VIDEO BOX(視訊盒)報單。遭高雄關稅局以液晶顯示器與視訊盒理應依實務合併申報,且視訊盒具有電視調諧功能,並可配合液晶顯示器組合成液晶電視,乃按整體貨物為電視,改列進口稅則號別8258.12.90.號,稅率百分之12按彩色電視機從價課徵百分之13之貨物稅。高雄關稅局之作法有無適法依據?

 

貳、本案爭點:液晶顯示器究否屬貨物稅條例上之「應稅貨物」?

一、貨物稅條例第11條未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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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甲公司因其海外配合廠商L公司積欠貨款,欲向L公司行使債權時,始知L公司業已解散、清算完結,致產生新台幣近一億元之呆帳。嗣甲公司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乃以此申報國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沖銷備低呆帳新台幣一億元,惟遭國稅局以甲公司未能提示L公司債權登記、未獲清償證明文件及L公司清算分配證明等應備證明文件,認定甲公司已提示之憑證不符查核準則規定,據此否准甲公司就前開海外呆帳之認列。國稅局前開否准處分是否有其適法依據?

 

貳、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法定原因

一、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2款原因要件不同,必須分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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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甲銀行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稅捐稽徵機關以甲所列報土地交易所得,其中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原債權之擔保品(房屋及土地)部分,於承受時土地、房屋之拍賣價格已個別明確劃分,惟出售該等擔保品時,出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總價議定,未分別議定土地及房屋價格,乃依財政部針對個人綜合得稅所作成之83年1月26日 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釋,就房地取得成本,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土地及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核定土地交易所得為八千萬元及房屋交易所得虧損四千萬元。稅捐稽徵機關就房地取得成本之推計核定有無適法依據

 

貳、本案爭點:推計核定之適法依據及其界限?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則營利事業出售持有之房屋資產,其所得額之計算,依該規定自以出售價額(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主要為買進總價)、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數額。而房地出售者之利潤乃買進與賣出房地總價之價差,因之只要房地賣出價格高於其買入價格即應認有所得。惟因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係屬免稅所得,故有將出售房地之所得區分出售土地所得與出售房屋所得之必要;然而實際上出賣人究因出售房屋抑或出售土地獲利,因買賣契約多有未就房屋土地劃分個別價金,致難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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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是人民對抗來自國家公權力的侵害(違法的公權力行為)所仰賴的救濟管道,此為其維護人民權利的主觀目的;另方面,行政法院的判決具有審查國家公權力行使合法性的司法審查功能,藉以確保人民權利免受國家的不法侵害,此為其維護公益的客觀目的。因此,行政訴訟是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公權力行為之合法性為主客觀目的,與公共利益的維護至為攸關。

    然而根據一般觀察,改制後的行政法院似仍難脫「駁回法院」的評價,加上行政法院的裁判品質亦常因說理不足、未充份調查證據而令人詬病,行政法院傾向支持行政機關的答辯及裁判結果多不利於人民,均使得行政法院裁判的滿意度難以提昇,而使人民對行政法院難以有高度的信賴,且對行政法院能保障人民的權利未有太大的期待。

    以稅務訴訟案件來說,若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及作成判決時,無法展現對稅法交易背景的熟悉度,亦未能充分於判決書中說明法院何以認為解釋函令可以採納的理由,僅僅只是直接援引函釋的結論,恐怕人民仍會認為行政法院原則上仍是採行「以吏為師」的運作模式,而非「依法論法」的審判機制。

    就現行稅務訴訟實務運作的狀況而言,部份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已提昇本身的專業素質,充分理解稅法的交易事實背景,對於財務會計及相關民商法及稅法間的適用關係也能充分掌握,並可透過其對稅法交易背景及相關法理的說理,使人民充份信服其判決。然而其他大部份行政法院判決,多數仍在整理兩造論點與主張後(此部份多半由法官助理協助),未見於判決書中論證法院判斷形成的依據及理由,即引據稅法規定或解釋令函作成判斷。在此種情況下,充份說理的判決與說理不清或未見說理的判決相較,當然可以較易使人民信服。

    舉例來說,近來鬧得沸沸颺颺的券商認購權證課稅案件,先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宗有關認購權證課稅案件的判決就令人非常激賞,該案承審的法官立於認購權證本身交易事實觀察,認為認購權證既屬衍生性金融商品,券商應依照證期局規定的避險規範去購買股票,行政法院立於認購權證的交易背景、會計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及相關民商法的角度觀察,為避險目的而購買的股票乃認購權證整體行為的一環,且其購買股票的操作與一般證券交易模式不同,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的規定,券商可將購買股票的損失列入認購權證的營業成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充分就認購權證運作機制、會計上原則及稅法上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法理加以闡明,並對兩造提出的論點充分說明其採納與不採納的理由,足以讓使兩造均信賴司法者確實在克盡其最終裁判者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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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財政部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特擬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草案>,其內容主要係透過對納稅義務人適用租稅獎勵結果之限制,使因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在適用最低稅負制後,至少繳納一定合理比例之所得稅,期能兼顧既有產業或社會政策,適度促成租稅公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草案之內容,除了稅基範圍及最低稅率之高低已為各界所熱列討論外,有關該草案施行前納稅義務人已申請、取得之租稅優惠可否不受最低稅負制影響,納稅義務人原可享有之租稅優惠是否因此減縮,亦即最低稅負制之實施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信賴保護之時點如何認定始為妥適,亦為近日各界所關注的焦點。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租稅優惠規定為例,經濟部與財政部更因立場不同,對五年免稅證明繼續適用之時點引爆「攻防戰」,本文特就相關問題簡要說明分析。

 

二、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及適用範圍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國家機關之一定積極作為(信賴基礎),並因此一信賴而安排其生活或於經濟上處置其財產(信賴表現),且其信賴經斟酌人民之誠實、正當與重大公益之衡量值得保護(信賴值得保護),則國家就人民之信賴利益即有保護之義務(黃俊杰著,納稅者之信賴保護,氏著納稅者之保護,2004,第129頁參照)於學說上,一般咸認「信賴保護原則」係由「法治國原則」衍生之「法安定性原則」、「基本權利保障」所導出( 亦有學者認為可由憲法第二十三條導出 )該原則不僅屬「行政法原則」,亦屬「憲法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對所有國家高權行為( 立法、行政、司法 ) 均有拘束效力 ( 釋字第472號解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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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行政訴訟法曾於民國8971日大幅修正施行,就行政訴訟制度作重大變革,對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權的合法行使,極有助益。惟因該次修正施行的行政訴訟法,自研修至立法完成後十多年間,國家法制、社會及經濟環境均有重大變化,國內外行政訴訟理論及相關制度亦多有發展,行政訴訟法所準用的民事訴訟法並經數次修正,是以司法院乃自903月起再次研修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並經941227日司法院第112次院會通過,於95111日送請立法院審議。其中部份草案條文,頃業於9665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5次會議三讀通過。

    本次新修正通過的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中,有若干值得研探的重大變革,其中最引人注意的莫過於行政訴訟將改採徵收裁判費的新制度;而行政訴訟案件中占最大比例的案件類型就是稅務訴訟,故本次新法修正毋寧是在預告:日後人民(特別是納稅義務人)與行政機關(特別是稅捐稽徵機關)打官司,將不再免費,而要像打民事官司一樣,預先繳納裁判費給行政法院!

    新法中明定行政訴訟改採「有償主義」,新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於法院為情況判決時,由被告行政機關負擔(新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參照),至於各審級及各項訴訟行為之收費標準則為: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新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參照),上訴,依起訴徵收之裁判費,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一般案件之上訴徵收新台幣六千元,簡易案件之上訴徵收新台幣三千元;但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以無管轄權廢棄原高等法院判決而移送該管高等行政法院後,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新法第九十八條之二參照)。再審之訴,則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前述原則徵收裁判費(新法第九十八條之三參照)。

    此外,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抗告、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聲請重新審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均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新法第九十八條之三至第九十八條之五參照)。另新法亦規定徵收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以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新法第九十八條之六參照)

    司法院決定行政訴訟改採徵收裁判費的理由是:『行政訴訟法於 民國22年6月22日 施行,未規定徵收裁判費,係因當時人民權利意識不彰,經濟尚未發達,人民生活水準不高,行政訴訟如徵收裁判費,恐影響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願及能力,而無法發揮行政訴訟保護人民權利及糾正不法行政處分之功能。但行政訴訟法施行已逾70年餘,社會及經濟情勢已大有不同。人民權利意識日增,經濟發達,生活水準提高,已無行政訴訟如徵收裁判費,會影響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願及能力之顧慮。又從事理、法理及實務運作結果得知,因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使得濫訴者排擠正當權利人迅速請求行政法院保護之機會,並違反公平原則及不符「使用者付費」原則。再者,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與德國及日本之法制相近,而德國及日本之行政訴訟均徵收裁判費,我國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實有違法制潮流。』,故司法院乃研修行政訴訟法第98條,同時修正相關條文及配合制定行政訴訟費用法草案(併於95111日送請立法院審議),藉以明定計算裁判費的各項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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