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蘇○○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彭
○○、龔○○、紀○○(被害人)、陳○○、黃○○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在原審所為之證述,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其中彭○○證稱上訴人並未參與
犯案,是「老毛」提議作案;陳○○證稱是「阿弟仔」、「老毛」、「阿德」、「阿
賢」一起犯案,上訴人未參與;紀○○證稱伊從頭到尾一直被矇著臉等情。原審未採
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
共犯龔○○對於提款卡係由上訴人或陳○○交付、何人為主謀、有幾人參與犯案及何
人參加,前後供述不符;共犯彭○○所供係上訴人把「阿賢」架在被害人手臂上之刀
子猛力往下壓致被害人受傷,與龔○○陳述係上訴人拿刀刺傷紀○○之手臂,亦不相
符;對於被害人搜刮之財物,究係龔○○所稱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或是被害
人所指之二萬餘元;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引述龔○○、彭○○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全
部供詞,卻未論述其取捨,亦未於理由中交代,致事實與理由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三)被害人於警局指認係上訴人持提款卡盜領其存款,然由監視系統所翻
拍之照片顯示並非上訴人,可見其指證有瑕疵;又警察僅提供上訴人一人之照片供被
害人指認,而非依「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人犯指認作業要點」
及「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提供多人照片供選擇式指認,自不
符上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其指認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對扣案之口罩、手套、監視
錄影帶、開山刀等證物僅以口頭說明,未提示使上訴人指認,亦有違法之處。(四)
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援引彭○○於羈押中與陳○○間之信件、彭○○在台灣新竹看守所
與黃○○會面時之對話,為判決基礎證據之一,但未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例外之條款;又原判決雖說明法條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惟關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何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及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並未說
明。原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不惟理由不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蘇○○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以上訴人坦承在陳○○駕駛之車上有見過彭○○,
及於陳○○接到電話後,有陪同陳○○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好歡喜汽車賓館,當場
看到被害人眼睛被膠帶矇住,現場有彭○○及其他二、三人等情,及依憑證人即共犯
龔○○、彭○○(均另案判處罪刑)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二人所涉之第一審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五四九號案件(下稱另案)及本案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控
辯雙方為詰問;證人即共犯陳○○部分則行使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證供,證人即被害
人紀○○、司法警察吳○○、劉○○於另案之證述,暨扣案之作案工具頭套三付、口
罩一付、麻布手套一雙、膠質手套二雙、膠帶二捲、開山刀二把,卷附被害人受傷照
片四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害人指認上訴人前科檔存照
片資料、帳號○一五○○四六九五四八七號台灣銀行存摺影本、龔○○於提款機提款
及彭○○於該處下車為監視錄影攝得之翻拍照片四紙等證據資料,為論罪依據。並敘
明綜合全案情節,彭○○、龔○○所指之共犯「阿賢」,係綽號「老毛」之人,上訴
人及陳○○確均有參與,即本件強盜犯案者計五人,其中陳○○並居於主導之角色。
復以上訴人綽號確叫「金剛(與○○同音)」,此據彭○○於另案供明,司法警察依
據被害人之指述,提示所轄綽號「金剛」之上訴人前科照片資料供其辨認,以便追緝
,並無不當。依被害人對於警局所提示之上開前科檔存照片,及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
拍照片,能明白區別,清楚指認上訴人係強盜行為人之一,但未在提款機監視錄影帶
中出現,有其指認翻拍照片上所載紀○○之陳述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堪
認被害人係據實指陳無訛。並參酌被害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確定彭○○
、蘇○○是(押我的人)其中的二位,另外一位沒有聽到他們如何稱呼他」、「因為
蘇○○是第一個朝我衝過來的人,而且手上拿著一把黑色的(按原判決認係玩具)槍
,(所以對他有印象)」、「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開門時看到的三人,是蘇○○、彭仕
銘,還有一個我不認識高壯的人」等語,均指證上訴人為本案共犯不移。被害人既係
於尚未被膠帶矇住雙眼前,即先遭上訴人持黑色玩具手槍壓制,對其面容自然印象深
刻,嗣後能明確指認上訴人參與強盜犯行,於情無違,自堪採信。且說明九十四年十
二月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中,證人龔○○、彭○○改稱因與上訴人有仇隙,始誣陷其
犯案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紀○○證稱時間已久
,什麼都忘了;證人陳○○證稱本案是聽來的,並未目擊;證人黃○○證稱與彭○○
在看守所會面之事,因事隔已久,當時談話內容已經忘記;證人張○○證稱龔○○、
彭○○在警局留置室吵架,雖有聽到談及蘇○○,但內情不清楚;證人陳○○證稱自
己未參與本案,不知此案內容,相關人事都已經忘掉等等。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之理由,又論敘龔○○、彭○○先前如何意圖袒護陳○○,彼此商議供詞,謀求串供
,嗣龔○○因反遭毆打,被捕後其家人遲未收到安家費,因而反悔於另案第一審即供
出實情,經核其之後所供情節,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合,應可採信。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何不可採,悉依卷證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之(一)(二)所引錄龔○○、彭○○
之供述筆錄全文(見原判決第六至十二頁),係因其先前曾謀議串供,以致出現先後
供述有矛盾不一之情形,已於理由欄四、六至八論列上訴人所為利己之辯詞為不可取
,及依憑上開供述證據,斟酌諸如被害人之供述等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當然排除其他與此不相容之部分,此為
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自屬合法,難認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
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害人所受之刀傷確係上訴人所為,此於證人龔
○○、彭○○之所供並無歧異,雖對於持刀如何成傷之枝節,說法容有不同,仍無礙
於此部分基本事實之認定。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有二種以上,援用某項證據
,固有不當,然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無影響。原判決
於理由欄所引用彭○○、紀○○於警詢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固未說明其得採為證據
之理由,但除去此項證據,依其二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援引彭○○於羈押中與陳○○間之信件
、彭○○在台灣新竹看守所與黃○○會面時之對話,稽其內容主要在佐認彭○○如何
替陳○○謀議脫罪,並非用以直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而是用來爭
執彭○○與龔○○因謀議串供後之陳述之證明力,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無關。原審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證物口罩、手套、監視錄影帶
、開山刀等,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使其辨認,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可稽,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尚無違誤。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
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
,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
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
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
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
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
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
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
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
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
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
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
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
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
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害人於強盜之初向警方報案,於尚未指認上訴人之前,即供稱係遭一位綽號
「金剛」之男子強押上車,並稱同夥共犯中伊認識綽號「阿弟仔」(即彭○○),係
於車上始遭歹徒矇住其雙眼,聽聞渠等交談中得知該男子綽號叫「金剛」,並於其後
第一審另案亦當庭指認上訴人即係強盜財物之歹徒之一,對於案發之初所處環境,已
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原判決併說明被害人係於尚未被膠帶矇住雙
眼前,先遭上訴人持玩具槍強押上車,對其面容自然印象深刻,於司法警察依據被害
人之指述,提示所轄綽號「金剛」之上訴人前科檔存照片及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
片予被害人辨認,以便追緝,猶能明白區別,清楚指出上訴人係強盜行為人之一,提
款機監視錄影帶中所出現者其中一人為「阿弟仔」(另一盜領存款者為龔○○),嗣
於審判中復明確指證上訴人係強盜歹徒之一,並綜合證人即共犯龔○○、彭○○於審
判中亦指證上訴人參與犯案等情,如何認其指認無違常情,得以採信,已於理由內論
述甚詳,核其指認過程中亦無可能形成被害人之記憶污染或誤導判斷之情事,自不能
僅以其指認程序未盡符合上開要點(領)規範,而否定其效力。至證人紀○○於原審
所稱伊從頭到尾一直被矇著臉等語,係指其被強押上車後在車內之情形,與其先前所
供如何被強押上車前,清楚目睹歹徒面貌之陳述並無齟齬矛盾,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至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調查明確
並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本件對於重罪之加重強盜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牽連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之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澤 潮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