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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綽號「奇哥」)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初某日
起,至同年五月七日前某日止,連續以一錢新台幣(下同)一萬
四千元之價格,在○○縣○○鄉○○路○○○巷○○號其住處附
近,販賣海洛因予陳○○二次;另於同年三、四月間某日,以一
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在其上址住處附近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宋○
○一次,販毒所得合計二萬九千元。陳○○、宋○○與甲○○交
易之方式,均先行撥打林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
絡,約定交易之價格、數量、地點後,再前往約定地點當面完成
交易。嗣於同年五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員警在○○市○區○○○
路○段○號「○○大飯店」前,查獲陳○○持有海洛因二小包,
並扣得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各
一具;陳女帶同員警前往渠住宿之「○○大飯店」三0一號房搜
索,又查獲海洛因三小包及注射針筒等物。陳○○對員警供出渠
所持有海洛因係向甲○○購買,並應員警要求親自撥打林某上開
行動電話,向其佯稱欲購買海洛因,經林某應允後,雙方約在高
雄縣○○鄉○○路、四維路口進行交易,員警將陳○○帶往約定
交易地點埋伏,迨甲○○騎乘機車抵達約定地點,經陳○○當場
指認無誤後,員警乃上前將之逮捕,並當場在林某所騎機車置物
箱內扣得內裝海洛因九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三.一七公克)之
香菸盒一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因而不遂。員警押解
甲○○、陳○○二人返回台南市途中,行經台南市○○路消防大
樓前,察覺宋○○駕駛 2M-○○號自小客車一路尾隨,形跡可疑
,乃以無線電通報支援警力攔檢宋○○,經宋某同意進行搜索,
在渠駕駛該自小客車內查獲注射針筒、食鹽水及宋某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宋○○為警查獲後,供出渠先前曾向
甲○○購買海洛因一次,且為警查獲當日,業已先行撥打林某上
開行動電話,與其相約以一千元價格購買海洛因一小包,並約定
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五五0巷對面之
全家福超商進行交易,迨渠抵達現場,發現甲○○遭三、四名陌
生男子帶入車內,而未能購得,乃駕車在後尾隨等情。因認第一
審判決論處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
原判決於理由內就證人陳○○、宋○○二人警詢之
供述,雖依憑渠等嗣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及宋○○於第一審之供
詞,認渠二人警詢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然對於該
二證人警詢之供述是否合乎上揭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等必要性之要件?則未加說明、論敘,乃遽依上開傳聞例外規定
,採該二證人警詢之供述為判決依據,尚嫌理由不備,且與證據
法則相違背。(二)、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
第一審判決係以甲○○販賣海洛因既遂、未遂總計僅五次,所得
祇二萬九千元,渠係為籌措自身施用毒品花費而販毒,惡性及情
節與大量走私進口,長期販毒之大盤毒販有別,乃認所犯縱量處
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所指諸端縱屬實情,亦屬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定應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既未敘
明甲○○所犯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形存在,僅以上情,逕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對此猶未予論敘、說明,乃認第一審判
決之適用法條,並無不當,即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
決既認以甲○○之犯罪情狀,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嗣又於引用一審判決審酌量刑之理由時
,謂甲○○為貪圖販毒利得,竟於假釋期間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
用,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且犯後飾詞卸責
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語,致所為理由之論敘,亦不無前後
矛盾之違誤。是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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