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

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

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

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

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

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

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著有明文。

 

次按,「犯施用毒品 (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

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

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證明力之佐證,已可確信該項供述

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又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

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固亦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

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

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

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628號判決

亦足供參照。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