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民揚法律事務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已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已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為個人及家庭收入減少及以債養債
之情形下,向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
蘭銀行(嗣將債權移轉予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公司)、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將債權移轉予台灣歐力士資
產管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嗣將債權移轉予匯誠第一資
產管理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
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 (下同)1,346,390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後向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申請
分期還款協商,惟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因不同意債務人將已轉讓之債權納入協商債權總額,故協商
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至96年度所得清單、員工薪資單、
薪資證明、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
,又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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