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室
複代理人 許嘉容律師
室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室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室
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樓17.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壬○○
9樓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貿易大樓23樓
複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貿易大樓23樓
複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貿易大樓23樓
複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貿易大樓23樓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賴國安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子○○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億陸仟玖佰零萬仟伍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億肆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丙○○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台幣壹拾億陸仟玖佰零萬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起訴源起: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因業務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且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
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
之規定,而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以金管保二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對國華產險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
。為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
之安定,原告爰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規定代國華產險墊付相關款項,共計1,369,033,549 元
,並就墊付金額代位取得各該債權人對國華產險之請求權
。
國華產險既因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有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事,是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
、庚○○、子○○、壬○○、乙○○、辛○○○、寅○○
、丑○○、癸○○、戊○○及甲○因分別擔任國華產險之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即應對國華產險之債權人負連帶
無限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規定,從各該債權人代位取得對國華產險之
請求權,金額總計達1,369,033,549元,即得依保險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庚○○、乙○○、壬○
○、癸○○、寅○○、丑○○、子○○、辛○○○、戊○
○及甲○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69,033,549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關於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意見:
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
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該保險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等人即應
對公司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只要保險公司發生違
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該公司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
,即應對公司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不以公司董事
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有違
反法令之行為為必要。
就立法目的而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業已設有「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依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原證五號)、73年台上
字第4345號判決(原證六號)之意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
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
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
保險法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外,另設保險法第153條
第1項規定,無非係欲以保險法之特別規定,更加重保險
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此從該條52年9月2日修正理由:「保
險公司之健全與否,關係整個經濟與社會安全,而保險公
司之得能健全,端賴於各該負責人之審慎經營,特增訂本
條課以各該負責人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使其審慎經營,不
致逾越範圍及規定。」即可知立法意旨所考量者,已從填
補一般公司對個人之侵害,提升至整個維護整體經濟與社
會安全層面,即可獲得確認。
有關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保險公司負責人責任之解釋,自
應超越一般侵權行為之解釋,只要保險公司經營業務有違
法情事,公司負責人等即應負連帶責任,不以負責人本身
有違法情事為必要。
就立法沿革而言,52年9月2日修正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原
規定:「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
償負債時,其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總
經理或經理,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顯見必須負責決
定該項違法業務之負責人始須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負連
帶無限清償責任,如自己無違法行為,而其他人經營業務
有違法行為,自己即無須負連帶責任。惟63年11月30日保
險法第153條第1項修正時,條文經修正為:「保險公司違
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
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特別將原冠於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前之「負責決定該項業務」
等語刪除,足見針對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保
險公司高階經營管理人員,已毋庸考慮該項違法業務是否
為其所決定,縱對於非其所決定之違法業務,保險公司之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亦須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
項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就立法形式而言,按立法例上,有關行為人應與非行為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計有:
Ⅰ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Ⅱ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Ⅲ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
由前述條文之立法形式觀之,行為人(如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受雇人及公司負責人)均以具有違法行
為,作為應負責任之前提,而連帶負責之人(如法定代理
人、雇用人及公司)則不以具有違法行為為要件,乃唯獨
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未採取此一模式,逕以「保險公司違
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為由,令其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
經理」即應負連帶無限清償之責任,至於「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及總經理」有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則非所問,否
則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應係採取「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及經理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
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與公司負連帶無限
清償責任。」之立法形式,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立法形
式捨此不圖,足見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
總經理」應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負責者,並不以其具有
違反法令經營業務之行為為必要。
與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之比較:
按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
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
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
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或陳述意見者。」是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隱
匿情事,前述法條所指第1至4項之人,縱無過失,亦應負
責為結果責任主義(絕對責任),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
規定,亦同係採取結果責任主義,只要「保險公司違反保
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事實,其「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
」即應對保險公司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之責任。
關於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情事:
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4規定經營業務:
按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
險資本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據國華
產險93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比率分析表所列之結果,
其資本適足率為負254%(原證七號),經主管機關屢次命
其辦理現金增資,然國華產險仍置之不理,核已違反保險
法第143條之4及第149條之規定。
違反保險法第144條規定經營業務:
按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
,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
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經查國華產
險多次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依相關程序辦理之情況下
,擅自銷售保單,茲提出相關事證如下:
Ⅰ查國華產險承作之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於91年
12月30日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單,違反保險法第
144條之規定,並經財政部處罰鍰60萬元在案(原證八
號)。
Ⅱ另國華產險承保協輝企業社產品責任保險,未依「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並
自行加附批單,核已違反保險法第144條之規定,並受
財政部處罰鍰60萬元在案(原證九號)。
Ⅲ國華產險於94年3月10日承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未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即逕自出單,核已
違反保險法第144條之規定,亦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處罰鍰60萬元在案(原證十號)
。
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及第146條之7規定經營業務:
Ⅰ依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
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查國華產險於92年9月5日購入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5號4樓之1作為其通訊處,然其自用不動產總額達
474,624,000元,核已超過其92年6月底經會計師簽證之
業主權益總額即412,442,000元,核已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2之規定,並受金管會處罰鍰90萬元在案(參見原
證八號)。
Ⅱ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
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
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
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
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
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條
之1至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及第369條之11規定。」
,而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依前述規定授權訂定台財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
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依該限額規
定第2項第3點:「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
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單一交易金額不
得超過險業主權益之百分之30;交易總額不得超過保險
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60,其中利害關係人交影總額不得
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40。」,查國華產險於93
年月14日及93年4月17日出售台北市○○○路○段166號
不動產予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總額達320,
000,000元,核已占國華產險92年度決算之業主權益餘
額409,706,000元之78.1%,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7規定
,並經金管會處以90萬元之罰鍰在案(原證十一號)。
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2規定經營業務:
按保險法第148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
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惟據瑞士再保公司與國華產險再保往來之對帳回函,發
現國華產險有虛列債權之情事,該等虛列債權之行為已影
響國華產險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並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
2之據實編制財務及業務事項說明文件之責任,主管機關
業已於94年9月5日將國華產險之負責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
偵辦,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21日對國華
產險董事長丙○○等人依法提起公訴(原證十二號)。
違反保險公司負責人忠實注意義務:
Ⅰ按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董事
會成員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
以高度自律及審慎之態度行使職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應確實依董事會決議為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保險公司之負責人於經營業務時,應忠實執行業務
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Ⅱ惟查被告等人於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或監察人時,不僅
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使國華
產險屢屢違反保險相關法令,此觀國華產險前揭違法並
遭主管機關懲處之事實即可明證,自此觀之,被告等人
於經營國華產險時,核已違反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第3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丙○○身為國華產險董事長,竟自86年間起,即利用製
作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假賠案、向保險代理人取得83%超額
發票及要求國華產險全體員工提供發票報銷不實強制險營業
費用等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手法,總共挪用國華產險款項
1,198,324,708元,按被告丙○○前述行為係屬濫用其職務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縱令為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屬執行職務
之行為,換言之,即屬國華產險本身經營上之行為。
依公司法第202條及208條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
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據此,公司為一法人機構,並無
法自己執行業務,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
執行公司之業務事項,而董事長又為公司之對外代表機構
,因此,董事長利用執行職務之便,違法執行公司之業務
事項,因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及業務執行單位,其所為
之業務行為即代表公司,而其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結果將
使公司之業務、財務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是以,董
事長執行業務違反法令,公司應就其造成之違法行為負其
責任。
被告丙○○利用其為國華產險之董事長身份,指示會計人
員及員工等利用製造國華產險的不實理賠案件、需增國華
產險應給付給保險代理人之佣金費用,及以員工提供之發
票支付國華產險應支付給員工之超額佣金等違法事證,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詳參原證十二號)
,因此,被告丙○○利用國華產險所經營之保險業務特性
,以上揭方法達到其淘空國華產險之目的,以使國華產險
保險業務之經營、財務報表之結果等違反相關法令,國華
產險應就被告丙○○違法執行業務之事項負其相關責任。
被告丙○○以製造不實理賠案件之方式淘空國華產險資產
,致使國華產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營業狀況說明書會計表
冊及依法應編制之之財務業務書表及說明文件有不實及隱
匿之情事,違反保險法第148、第148條之1、第148條之2
規定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之規定:
Ⅰ依保險法第148之1條規定:「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
,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
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
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據此,保險業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將其營業狀況
及會計書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參保險法第148條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
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
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檢查之
保險業負擔。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
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
書表,並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二、
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三、評估保
險業資產及負債。」據此,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於檢查保
險公司時,得命其提出保險法第148條之1規定之報告書
及會計書表文件,如發現該保險公司經營業務有違反法
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得依保險法第149條規定
予以糾正、限期改善或為限制其營業範圍、解除其董監
事之職務等各種處分(詳參保險法第149條規定)。
Ⅱ依保險法第148條之2規定:「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制
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並參
同法第171條之1規定:「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
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據此,保
險業編制之財務及業務說明文件如有不實者,應依保險
法第171條之1規定對保險業者處以罰緩;並參保險業招
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規定,保險業應訂定其內部之
核保、理賠作業之處理準則及程序,參同法第14條復規
定:「保險業應確實執行其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
及程序。」是以保險業除應訂定核保及理賠作業之處理
準則外,並應確實執行該處理準則及程序。
Ⅲ查被告丙○○於86年4月底到5月間利用「車險理賠作業
系統」進行重整之際,指示公司資訊人員修改系統,使
其得以私人帳號進入系統,輸入不實車禍理賠事故記錄
及申請記錄,製造不實之申請理賠案件,再指示分公司
管理科主管登入作業系統之應付資料完成沖帳作業,之
後再進入會計系統,填載轉帳收支傳票,摘要欄借方科
目記載「保險賠款及保險案號」,貸方科目記載「銀行
存款及銀行代碼」,因恐遭查獲前揭不實,此虛假之理
賠案件記錄僅存於國華產險之電腦資料庫內,並未將收
支傳票附入傳票內簿,並旋於次日將理賠款項匯至被告
丙○○名下,以此淘空國華產險資產計8億4945萬9015
元(詳參原證十二號,起訴書第四點)。被告丙○○指
示會計人員及分公司製造不實之理賠案件,虛偽記載轉
帳收支傳票,並隱匿會計、財務及業務等紀錄,使國華
產險每年度依保險法第148條之1規定應將營業狀況做成
之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會計文件
有虛偽及隱匿不實之情形,於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8
條規定檢查國華產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時,提供此虛偽
不實、隱匿之營業狀況說明書及會計書表文件,且未據
實編制記載財務業務說明文件,應違反保險法第148條
、第148條之1,及第148條之2之規定。再者,上揭製造
不實理賠案件之事實,國華產險顯然未據以執行其內部
理賠作業之處理準則,應已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
辦法第14條之規定。
被告丙○○需增保險代理人佣金,以此淘空國華產險資產
,致使國華產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營業狀況說明書、會計
表冊及依法應編制之之財務業務書表及說明文件有不實及
隱匿之情事,違反保險法第148、第148條之1、第148條之
2及保險業管理規則第11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第14條之規定:
Ⅰ依保險業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保險業收取保費,不
得有錯價、放佣情事,或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借達錯
價、放佣之目的。」並參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
7條規定,保險業應訂定其內部之核保、理賠作業之處
理準則及程序,而同法第14條復規定:「保險業應確實
執行其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據此,保
險業不得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達到錯價、放佣之目的。
並且應確實執行招攬、核保作業處理程序。
Ⅱ查被告丙○○於85年10月起,要求宜佳保險代理人公司
等9家公司業務承辦人開立超過實際自國華產險取得之
佣金額度之保險代理費用發票(下稱「超額保代發票」
),並指示會計人員以處理各分公司招攬費用為藉口,
而轉知各分公司會計人員以超額保代發票在會計傳票上
記載超額保險代理費用(會計科目上借方記載為:「應
付款:保險代理費用」,貸方記載為:「銀行存款:保
險代理費」),以此與保險代理人公司約定以17%為比
率支付其佣金,其餘83%之保險代理費用則指示分公司
管理科長等將其匯入丙○○之個人帳戶,被告丙○○指
示會計人員及分公司在會計帳冊上虛增佣金費用,以其
佣金費用支出中飽私囊,淘空國華產險資產計2億1760
萬3491元,造成國華產險之各項會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
結果(詳參原證十二號,起訴書第五點),致使國華產
險每年度依保險法第148條之1規定將營業狀況做成之報
告書、資產負債表等送交予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有虛偽
及隱匿不實之情形,並於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8條規
定檢查國華產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時,提供此虛偽不實
、隱匿之營業狀況說明書及會計書表文件,且未據實編
制記載財務業務說明文件,應違反保險法第148條、第
148條之1,及第148條之2之規定;次查,此不真實之支
出入帳,達到放佣給保險代理人之事實,國華產險顯然
未確實執行內部招攬、核保處理準則,應已違反保險業
管理規則第11條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規
定。
被告丙○○員工提供之私人發票報銷「強制營業險費用」
方式,淘空國華產險資產,使國華產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營業狀況說明書、會計表冊及依法應編制之之財務業務說
明文件有不實及隱匿之情事,國華產險已違反保險法第14
8條、第148條之1、第148條之2及保險業管理規則第11條
之規定:
Ⅰ查被告丙○○於88年底要求員工提供私人發票在「強制
營業險費用」項下報銷,藉口將報銷所得款項作為支付
分公司員工超額佣金或費用之退佣使用,憑發票自分公
司銀行帳戶提款,於支付提供發票之員工5%~6%報酬
後,剩餘款項部分則指示分公司會計人員匯入丙○○個
人帳戶,自89年2月29日到93年12月30日止匯入之款項
共計5757萬7534元。
Ⅱ查被告丙○○以員工提供發票需增支出項目,達到支付
員工超額佣金及退佣之目的,造成國華產險之各項會計
報表有虛偽不實之結果(詳參原證十二號,起訴書第六
點),致使國華產險每年度依保險法第148條之1規定將
營業狀況做成之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送交予主管機關
備查之文件有虛偽及隱匿不實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49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予以各種處分;次查,於主管機關依
保險法第148條規定檢查國華產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時
,國華產險即提供此虛偽不實、隱匿之營業狀況說明書
及會計書表文件,且未據實編制記載財務業務公開說明
文件,應已違反保險法第148條、第148條之1及第148條
之2之規定;其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達到支付超額佣
金或退佣給員工之目的,並違反保險業管理規則第11條
規定。
上揭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淘空
之金額共計11億2464萬0040元,顯已使國華產險資產不足
以清償其負債,據此被告等人應依保險法第153條規定,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
對公司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
國華產險由於前揭種種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情形,已
嚴重影響其財務狀況,此可自其眾多保戶分別於94年間向
主管機關申訴國華產險屢有延遲給付保險金或無理由拒絕
賠償之申訴紀錄可稽(原證十四號)。且依國華產險經會
計師簽證之94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原證十五號)
,國華產險於94年9月30日止之淨值為負851,309,000元(
即資產總額1,723,815,000元減去負債總額2,575,124,000
元),顯已無法以其資產清償其負債。更有甚者,依據國
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
心(下稱清理人)進駐國華產險進行清理委託會計師查核
之結果,國華產險於95年3月20日公告截至94年11月18日
(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原證十六號
),國華產險之淨值更已達負2,947,201,197元(即資產
總額844,329,011元減去負債總額3,791,530,208元)。
由於國華產險因前揭違反保險法令之行為,甚至資產遭挪
移達11億9千餘萬元,已超過國華產險實收資本額11億元
,顯然國華產險前揭違反保險法令之行為實已致其資產不
足以清償負債,而有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流動性已
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支付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
之虞,此亦經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及第149條規定
函請原告配合辦理保險法第143條之3之相關事宜,是足見
國華產險確有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生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事。
原告自94年12月14日起,即陸續配合清理人所提出之墊付
名冊及金管會之核定,代國華產險墊付相關之金額達(起
訴金額)1,369,033,549元,其內容包括:
Ⅰ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針對相關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對國華產險所得為之請
求,其內容又可分為:未決賠款墊付金額545,676,024
元(原證十七號)。於94年12月12日至95年5月9日墊付
之賠款計554,158, 617元及退保費計9,198,908元(原
證十八號)。
Ⅱ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保障被保險人
之權益,由原告以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95年5月
18日(95)財安字第053號函(參見原證十七號)向金
管會聲請核定,並經金管會以95年6月2日金管保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定代墊之淨再保費2.6億元(參見原
證十七號),此部分原告係依金管會核定代國華產險向
再保險人墊付2.6億元之淨再保費,是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原告即於2.6億元之清償限度內承受再保公司對國
華產險之債權,並得對國華產險請求返還2.6億元之淨
再保費。
相關證據:
原證一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8日金管保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墊付款明細表影本乙
份。
原證三號:剪報影本。
原證四號: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
原證五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七號:國華產險93年度報表影本乙份。
原證八號: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乙份
。
原證九號: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乙
份。
原證十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6月24日金管保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7日金管
保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8、
13677、17496、17613號、94年度偵字第23041
、24289、22986 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保
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號:國華產險94年度申訴案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號:國華產險94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乙
份。
原證十六號:國華產險截至94年11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
乙份。
原證十七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日金管保
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財產保險
安定基金95年5月18日(95)財安字第053號函
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八號: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墊付款項之往來函
文影本及其明細表影本。
其他請求調查證據部分:
請求依法聲請專家鑑定。
查保險事業之經營及管理極富高度專門性,非有特別學
識經驗實無從深刻體會相關管制規範之真意,而保險法
第153條又屬保險業管制規範中最受爭議之條文,若未
就保險業管制規範有特別之學識經驗,實難就該條文為
符合立法意旨及條文內容之切適解釋及說明,請准予就
保險業管制規範有特別學識經驗之專家到庭對於保險法
第153條規定就後述鑑定事項提出鑑定報告。
鑑定事項: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性質為何?即保險法
第153條第1項之設計究是立法者為加重保險業負責人責
任之特別規定?還是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或應為其他
之解釋?若進一步引申,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適用是
否以保險業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負責人是否均
須以負責決定業務者為限?
其他事項:若保險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中,有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者,究應
由該代表人負責?或應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負責?或二
者均應負責?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謂之「保險法令」
,其範圍為何?其射程是否涵蓋公司法等一般性之規範
?經營行為是一個累積、持續性之行為,可能是由各項
違反法令才累積導致保險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之情
形,究應如何判斷「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
與「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間之因果關係?其因果關係
之判斷之標準如何?傳統之相當因果關係於適用上是否
可行?或應為其他之解釋?保險法第153條第3項之三年
期間,其性質究為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三年期間有無
經過,應以何時點為判斷基準?
請向金管會調取近三年內檢查報告。
國華產險於近三年間屢有因違法經營而遭主管機關懲處
之情形,並因此屢受金管會派員檢查,是檢查報告內應
載有國華產險近三年違法經營之相關事證。
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
第18點、第19點規定,金管會之檢查報告尚處於保密期
間,原告無從自行得悉相關之檢查內容,為此,請向金
管會調取近三年內(93年度、94年度及95年度)該會對
於國華產險之檢查報告,以明事實。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庚○○、乙○○部分:
原告之請求與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未
舉證證明之:
Ⅰ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須以:保險公司經營業務違
反保險法令;其違反保險法令行為致公司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
果與其違反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且應負連帶無限清償
責任之人,須以對違反保險法令之業務有決定執行之行
為。
Ⅱ然觀原告起訴僅泛言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
並未具體敘明國華產險係違反何保險法令;且未舉證證
明國華產險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或若有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形,其與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行為間有何
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請求,難認其請求有
理由。
Ⅲ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限於保險公司違反保
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要件,原告所
稱違反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公司法之規定,均非
違反保險法令,故其上開主張根本無適用保險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Ⅳ原告就「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人,須以對違反保險
法令之業務有決定執行之行為」之要件,應盡舉證責任
。按法務部82年12月16日(82)法律決字第26387號函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保險公司負
責人之一種特殊責任,須由『負責決定業務』之人負責
之,故其責任歸屬,宜視具體個案分別予以認定。」本
件被告庚○○、乙○○雖為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惟國
華產險公司董事會未曾決議違反保險法令之業務,自無
決定該項業務之行為可言,原告亦尚未舉證證明國華產
險公司有何違反保險法令,而致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之情事,自無法證明國華產險公司之董、監事對違反保
險法令業務有決定執行,自難令負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
之責任。
關於原告所稱「違反保險法令行為」部分。
Ⅰ國華產險公司對主管機關命其辦理現金增資,於接獲主
管機關命令後,即積極洽商國內多家金融機構及保險業
者,尋求增資之可能性,然因各項因素未能配合,而無
法達成。另依公司法第143條之4第3項規定,保險業自
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
得分配盈餘,故國華產險公司縱使其資本適足率未達保
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之比率,能否即認致公司資
產不足清償債務,令人懷疑。
Ⅱ國華產險公司多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依相關程序辦
理之情形下,擅自銷售保單,違反保險法第144條之規
定,並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該等違章事實,僅能構成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事由,且國華產險公司亦已繳納罰
鍰,尚無從證明該等違章事實,足以致國華產險公司資
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
Ⅲ國華產險公司於92年9月5日購入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5號4樓之1作為其通訊處,為業績良好之營業所,
國華產險公司為維持據點之優勢,購買該不動產僅會增
加營業業績及資產,根本不會造成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之情事;況且,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範之目的,係在
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更具彈性,與是否會造成公司資產
不足無關。國華產險公司出售台北市○○○路○段166號
不動產予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交易總額超過
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60,然出售該不動產係做為支
付保險理賠之用,原與是否造成公司資產不足無關;況
且,保險法第146條之7規範目的在使保險業之交易合理
配置,縱有違反該條規定,亦與是否造成公司資產不足
無關。
Ⅳ原告稱據瑞士再保公司與國華產險再保往來之對帳回函
,發現國華產險公司有虛列債權之情事,該等虛列債權
之行為已影響國華產險公司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並違反
保險法第148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業已將該公司之負責
人移送偵辦,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
21日對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丙○○等人依法提起公訴云
云 (見原證十二)。惟該刑事案件,目前仍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則國華產險公司是
否有原告所指上開違反保險法之事實,仍未確定。
Ⅴ原告主張國華產險公司違法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
準備金,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受主管機關處以20萬
元罰鍰在案 (見原證十三)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該等
違章事實,與其所指國華產險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
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Ⅵ「94年度保戶申訴案明細表」僅能證明國華產險公司與
保戶間容有爭議存在,但不能因此推論國華產險公司有
未能支付債務之情形;況且,該表所載「爭議類型」僅
為「承保範圍」、「遲延給付」、「汽車交通事故認定
」、「不保事項」及「殘廢等級認定」等,何以可推論
國華產險公司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
Ⅶ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限於保險公司違反保
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要件,原告所
稱違反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公司法之規定,均非
違反保險法令,故其上開主張根本無適用保險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就被告丙○○違法部分。
Ⅰ被告丙○○並無原告所指製作假賠償案及以發票報銷不
實費用等行為;且原告所指違反保險法令之行為,縱為
事實,亦係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丙○○個人之行為,與
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限於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
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要件,已有不符;況
且,該等行為所觸犯刑事犯罪,目前仍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則原告所指上開違反保
險法之事實,仍屬未確定。
Ⅱ原告起訴主張國華產險有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有
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係以被告丙○○所涉違反保
險法刑事案件為據(見原證3),該案件為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案審理中。因本
件被告等是否有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保險公司違反
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認定,與前開刑事案件之結果相關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在前開刑事案件訴
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就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部分:
原告依國華產險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94年度財務報告之資
產負債表(原證十五號),主張國華產險公司於94年9月
30日止之淨值為負851,309,000元(即資產總額1,723,815
,000元減去負債總額2,575,124,000元),顯已無法以其
資產清償其負債云云。惟原告顯然曲解國華產險公司上開
財務報表,蓋:
Ⅰ保險公司帳上所提列各種準備金並非實際發生之債務,
其係可於次年度決算時可收回之準備金提列。依保險業
之行業特性,其保險責任繫於不確定事故之發生,該給
付義務實為不確定;為確保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之償付
能力,保險法145條規定,保險業每一營業年度屆滿時
,應計算須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數額並記載於帳簿。因此
,責任準備金本質上並非債務,實具有預備性質,僅係
將資產預先提存,並為使保險業者明瞭其可能須負擔之
債務,將責任準備 金數額記載於「負債」項下,此
點從其貸記之會計科目為「營業及負債準備」,不同於
其他「流動負債」、「長期負債」等名稱甚明。
Ⅱ另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
「前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
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15年者,得依主管機
關指定之方式收回以收益處理。」、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
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30%時,其超過部分,應
收回以收益處理。」可知,保險準備金數額每一年度均
須收回重行決算,假設次一年度無須提存或提存數額較
少,或提存超過一定比例與年限,即不列在負債項下,
甚至列入「收益」。
Ⅲ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27日金管保一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之產物保險業會計制度
範本,第7章會計制度處理準則與程序,2節、6點「一
般會計處理程序」中,第2項亦明定「本項所稱財產包
括不動產投資及營業用之固定資產,凡運用事業資金或
各種責任準備金等投資不動產...」,可知責任準備
金甚至 得運用於他項投資,並獲得財產收益,其性
質非負債甚明。
Ⅳ綜上,原告所舉國華產險公司94年第3季資產負債表,
負債扣除帳上提列「營業與負債準備」金額1,721,623,
000元,國華產險公司淨值實際尚有870,614,000元(資
產總額1,723,815,000元-負債總額2,575,124,000+營業
及負債準備1,721,623,000元=870,614,000元),並無
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存在。
況,原告另以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進駐國華產險公司進行清理委託會計師查核結果,截
至94年11月18日(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
表(原證十六),國華產險公司之淨值已達負2,947,201,
197元,顯已無法以其資產清償其負債云云。惟如前述,
該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下之「營業及負債準備」金額
2,412,195,000元,並非實質之負債,應自「負債」中予
以扣除。另「負債」項下之「應付再保往來款項」金額
964,043,321元,亦有高估之情事,而「資產」項下之「
應收票據」金額108,701,138元、「應收保費」金額61,
218,967元,則有低估之情事。因此,該資產負債表尚不
足資以證明國華產險公司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
壬○○部分:
原告是否可以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向國華產物
之董事要求負擔無限清償責任?
Ⅰ經查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揭示,顯然以違反法令經營
業務係以保險公司為要件,反面解釋即若違反法令者,
係公司之董事個人行為所致,則無本條適用。
Ⅱ國華產險之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係
因前董事長丙○○涉嫌以製作虛假理賠、保代費差及虛
報強制險營業費案等方式,掏空國華產險十一億九千餘
萬元,丙○○以侵占為目的,掏空公司,致國華產險資
產不足清償債務,與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險不相當
。被告自毋庸負擔清償責任。
原告主張國華產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國華產險以
「責任準備金提存」異議,此為監理機關與國華產險見解
不同,並不代表違法。縱令國華產險將責任準備金提存降
低,挪做政府公開招標之履約保證金使用,屬於違法行為
,但國華產險以於事後重新調整並重提責任金,並不當然
因此問題,造成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責任準備金提存
降低違規之情形,業界多見,自無以此違法行為,視為造
成國華產險資產不足之原因,而要求被告負擔無限清償責
任。
被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1年6月第1111號以健
仲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之董事,而任國華產險董事。原告已
95年11月8日記者會來認定國華產險有財報不實,另依據
本院檢察署起訴書認定虛列應收帳款,致公司資產不足清
償債務,均應探究發生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時間點,非被
告任董事期間,自非被告應負擔無限清償責任。本件依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所做出之檢查報告,認
定國華產險之年度財物保告公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要
求更正。然93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現虛列帳款,故重新編列
後,導致國華產險資產淨值原為正值,但重編後淨值為負
值。審視該財報之所以成為負值,係因國華產險僵立年來
所應共同攤提虧損之負債一次提列於該年度報表中,導致
報表無法呈現真正損益。該年度所提列之損失若回歸每年
會計年度計算,勢必不足以影響國華產險該年度資產不足
清償債務之情形。該年度財務報表非如主管機關鎖認定有
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相關董事亦毋庸負擔公司違法經營
,負無限清償之責。
被告為法人董事健仲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法人選派之自
然人代表與該法人董事間成立委任關係,選派之人是否可
以適用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應以具體個案認定。被
告無實際參與國華產險之經營業務,故保險法第153條所
定應負擔連帶無限責任之董事,應為健仲投資有限公司。
癸○○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且依法務部82年12月16日(82
)法律決字第26387號函釋,原告應舉證保險法第153條第
1項之要件事實。原告起訴狀載內容,僅依金管會94年11
月8日公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
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爰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4項之
規定,予以勒令停業清理」,及關於國華產險公司「經營
不善致虧損日益擴大」、「現金流動性出現問題」、「財
報不實已移送司法調查」、「92年度挪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準備金」等媒體報導內容,並非舉證說明國華產險公司
於何時有何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事實?該違反保險法
令經營之業務導致公司之損失金額若干?該項損失是否足
以造成國華產險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果?以及該
違反保險法令經營之業務係由何人負責決定?等,參照保
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法務部82年12月16日函釋
之意旨,原告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安定基金動用之要件「
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與
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保險公司債權人請求連帶清償之
要件「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並非一致,原告自不能僅以「國華產險公司因業
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為由,即依保險法
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其墊付款。
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Ⅰ被告癸○○係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健仲投資有限公司以
民國92年2月17日仲(92)字第92001號函改派之法人代
表,原健仲投資有限公司係指派洪乘興為代表人被股東
會選任為董事。嗣後癸○○已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健
仲投資有限公司辭去上開法人代表之職。原告指稱之違
法情形,非在被告癸○○92年2月17日至94年6月28日擔
任法人董事代表期間者,即與被告毫無關係。
Ⅱ「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並非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
所稱之保險法令;至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
保險法令,自不待言。
Ⅲ原告所舉原證十二號刑事起訴書所載丙○○等被告之犯
罪行為,顯然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與保險公司經營業務
無關。
Ⅳ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修法之重點在於增列監察人亦應負
責,並將該負責人除解責任期限自二年延長為三年,並
非經理人以外之人即不須考慮是否負責決定該項業務。
況且在該次修法之後,法務部82年12月16日 (82)法律
決字第26387號亦已函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係保險公司負責人之一種特殊責任,須由『
負責決定業務』之人負責任之,故其責任歸屬,宜視具
體個案分別予以認定。」,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證據:
被證一:法務部82年12月16日 (82)法律決字第26387號函
影本乙件。
被證二:健仲投資有限公司92年2月17日仲(92)字第920
01號函影本乙件。
被證三:癸○○94年6月28日辭職書影本乙件。
被證四:保險法第153條63年11月30日修法理由乙件。
寅○○部分:
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範之構成要件為「保險公司違反
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然國華產
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原因並非因為公司違法經營業務,
不該當本條規定。
Ⅰ查國華產險董事長丙○○個人犯罪行為,經以偽造文書
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名偵結起訴(被證1)。比較國
華產險遭丙○○淘空之資產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墊付金
額,足見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主要原因確實係
因董事長丙○○利用權位,私底下以不法方式淘空公司
資產所致。
Ⅱ丙○○淘空資產之犯罪行為乃個人行為,並非為公司而
為之,不因其身份為董事長而將其所有行為皆歸諸公司
行為,從而,本件造成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原
因並非「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而是身為董事長之
丙○○個人犯罪行為所致。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保
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亦與本件丙○○淘空
資產之情況不符,丙○○淘空資產之行為係犯偽造文書
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係任何公司經營者皆可能利用
權位所犯之行為,並非係違反特別用以規範保險公司經
營業務之保險法令,且淘空行為係犯罪行為,絕非保險
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範之「經營業務」。
Ⅲ原告列舉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遭主管機關處罰鍰之事
件,原告未就該等違規情事與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難謂符合保險法
第15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
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查原告指摘國華產險資本適足率低於保險法規定之百分
之二百,然國華產險事實上已經多次辦理現金增資,並
非故意使資本適足率低於法令規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資本適足率低於標準與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
何因果關係。
次查,國華產險雖於91年12月30日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保單遭罰鍰60萬元、於承保協輝企業社產品責任保
險時未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遭罰鍰60萬元、於承保國
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時未
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遭罰鍰60萬元,惟國華產險上開
銷售保單及產品之過程,雖有違反法令情事,但該行為
並不當然造成公司虧損,甚至可能使公司獲得利益,且
罰鍰金額僅數十萬元,顯不至於影響公司經營,原告主
張為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顯有不當。
又查,國華產險於92年間購入桃園縣中壢市之不動產為
其通訊處,及於93年間出售台北市○○○路之不動產予
安泰人壽,雖因金額超過業主權益而受到處分,但是其
處分不動產,並無造成公司虧損之結果,其交易金額並
非顯不利於公司,原告如主張國華產險因此導致資產不
足清償債務,顯缺乏論據。
再查,原告主張國華產險於93年8、9月間違法動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責任準備金,然此乃國華產險與監理
機關對責任準備金提存之見解不同,並非國華產險違法
,且事後國華產險已重新調整並重提責任金,足見此事
件與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無關。
從而,原告所舉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遭罰鍰之情況,
皆不致於造成公司虧損而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實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每個月或多或少皆會對保險公司
予以糾正處罰,觀96年2月份即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遭處罰鍰
120萬元,而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去年底亦有遭罰鍰處分之記錄(被
證5參照),足見保險公司經營業務,偶有違反法令遭
主管機關糾正之情況,除非其已嚴重至影響公司營運,
否則實難謂其將導致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被告寅○○並非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決定該
項業務」之董事。被告寅○○係代表健仲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健仲公司」)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應由健仲公司
負擔相關責任。
Ⅰ按法務部82年12月16日(82)法律決字第26387號函: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保險公司負責
人之一種特殊責任,須由『負責決定業務』之人負責之
,故其責任歸屬,宜視具體個案分別予以認定。」(被
證2參照)明文揭示保險法第153條所指之「董事」非泛
指公司所有董事,而僅限於「負責決定業務」之董事。
Ⅱ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於63年11月30修正時,其立法理由
載明:「一、查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亦應負責。故增
加董事、監察人須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二、增列但書
除外規定,使不應負責人,得免負連帶清償責任。」,
僅說明應將董事及監察人加入應負責之人之列,並無提
及加重經理以上職務之人之責任或修改為無過失責任,
足見修法時,立法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加重董事責任之
意。
Ⅲ被告寅○○係代表健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健仲公司
」)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應由健仲公司負擔相關責任
:被告寅○○既是健仲公司之法人代表,其行使董事職
權是依健仲公司之指示,董事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健仲
公司,不應由被告寅○○以個人身分承擔,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指派其代表多人位
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及監察人職位,對於
被上訴人公司將此筆損失列入營業決算書非常損失欄之
決策,似有絕對之決定權,而原審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行政院開發基金會與其指派代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監事之自然人分開,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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