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室
複代理人  許嘉容律師
            室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室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室
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樓17.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壬○○
            9樓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貿易大樓23樓
複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貿易大樓23樓
複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貿易大樓23樓
複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貿易大樓23樓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賴國安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子○○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億陸仟玖佰零萬仟伍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億肆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丙○○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台幣壹拾億陸仟玖佰零萬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起訴源起: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因業務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且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
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
之規定,而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以金管保二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對國華產險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
。為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
之安定,原告爰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規定代國華產險墊付相關款項,共計1,369,033,549 元
,並就墊付金額代位取得各該債權人對國華產險之請求權

國華產險既因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有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事,是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
、庚○○、子○○、壬○○、乙○○、辛○○○、寅○○
、丑○○、癸○○、戊○○及甲○因分別擔任國華產險之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即應對國華產險之債權人負連帶
無限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規定,從各該債權人代位取得對國華產險之
請求權,金額總計達1,369,033,549元,即得依保險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庚○○、乙○○、壬○
○、癸○○、寅○○、丑○○、子○○、辛○○○、戊○
○及甲○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69,033,549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關於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意見:
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
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該保險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等人即應
對公司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只要保險公司發生違
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該公司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
,即應對公司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不以公司董事
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有違
反法令之行為為必要。
就立法目的而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業已設有「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依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原證五號)、73年台上
字第4345號判決(原證六號)之意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
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
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
保險法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外,另設保險法第153條
第1項規定,無非係欲以保險法之特別規定,更加重保險
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此從該條52年9月2日修正理由:「保
險公司之健全與否,關係整個經濟與社會安全,而保險公
司之得能健全,端賴於各該負責人之審慎經營,特增訂本
條課以各該負責人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使其審慎經營,不
致逾越範圍及規定。」即可知立法意旨所考量者,已從填
補一般公司對個人之侵害,提升至整個維護整體經濟與社
會安全層面,即可獲得確認。
有關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保險公司負責人責任之解釋,自
應超越一般侵權行為之解釋,只要保險公司經營業務有違
法情事,公司負責人等即應負連帶責任,不以負責人本身
有違法情事為必要。
就立法沿革而言,52年9月2日修正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原
規定:「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
償負債時,其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總
經理或經理,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顯見必須負責決
定該項違法業務之負責人始須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負連
帶無限清償責任,如自己無違法行為,而其他人經營業務
有違法行為,自己即無須負連帶責任。惟63年11月30日保
險法第153條第1項修正時,條文經修正為:「保險公司違
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
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特別將原冠於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前之「負責決定該項業務」
等語刪除,足見針對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保
險公司高階經營管理人員,已毋庸考慮該項違法業務是否
為其所決定,縱對於非其所決定之違法業務,保險公司之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亦須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
項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就立法形式而言,按立法例上,有關行為人應與非行為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計有:
Ⅰ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Ⅱ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Ⅲ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
由前述條文之立法形式觀之,行為人(如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受雇人及公司負責人)均以具有違法行
為,作為應負責任之前提,而連帶負責之人(如法定代理
人、雇用人及公司)則不以具有違法行為為要件,乃唯獨
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未採取此一模式,逕以「保險公司違
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為由,令其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
經理」即應負連帶無限清償之責任,至於「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及總經理」有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則非所問,否
則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應係採取「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及經理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
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與公司負連帶無限
清償責任。」之立法形式,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立法形
式捨此不圖,足見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
總經理」應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負責者,並不以其具有
違反法令經營業務之行為為必要。
與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之比較:
按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
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
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
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或陳述意見者。」是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隱
匿情事,前述法條所指第1至4項之人,縱無過失,亦應負
責為結果責任主義(絕對責任),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
規定,亦同係採取結果責任主義,只要「保險公司違反保
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事實,其「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
」即應對保險公司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之責任。
關於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情事:
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4規定經營業務:
按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
險資本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據國華
產險93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比率分析表所列之結果,
其資本適足率為負254%(原證七號),經主管機關屢次命
其辦理現金增資,然國華產險仍置之不理,核已違反保險
法第143條之4及第149條之規定。
違反保險法第144條規定經營業務:
  按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
,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
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經查國華產
險多次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依相關程序辦理之情況下
,擅自銷售保單,茲提出相關事證如下:
Ⅰ查國華產險承作之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於91年
12月30日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單,違反保險法第
144條之規定,並經財政部處罰鍰60萬元在案(原證八
號)。
Ⅱ另國華產險承保協輝企業社產品責任保險,未依「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並
自行加附批單,核已違反保險法第144條之規定,並受
財政部處罰鍰60萬元在案(原證九號)。
Ⅲ國華產險於94年3月10日承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未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即逕自出單,核已
違反保險法第144條之規定,亦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處罰鍰60萬元在案(原證十號)

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及第146條之7規定經營業務:
Ⅰ依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
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查國華產險於92年9月5日購入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5號4樓之1作為其通訊處,然其自用不動產總額達
474,624,000元,核已超過其92年6月底經會計師簽證之
業主權益總額即412,442,000元,核已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2之規定,並受金管會處罰鍰90萬元在案(參見原
證八號)。
Ⅱ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
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
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
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
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
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條
之1至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及第369條之11規定。」
,而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依前述規定授權訂定台財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
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依該限額規
定第2項第3點:「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
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單一交易金額不
得超過險業主權益之百分之30;交易總額不得超過保險
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60,其中利害關係人交影總額不得
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40。」,查國華產險於93
年月14日及93年4月17日出售台北市○○○路○段166號
不動產予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總額達320,
000,000元,核已占國華產險92年度決算之業主權益餘
額409,706,000元之78.1%,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7規定
,並經金管會處以90萬元之罰鍰在案(原證十一號)。
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2規定經營業務:
  按保險法第148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
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惟據瑞士再保公司與國華產險再保往來之對帳回函,發
現國華產險有虛列債權之情事,該等虛列債權之行為已影
響國華產險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並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
2之據實編制財務及業務事項說明文件之責任,主管機關
業已於94年9月5日將國華產險之負責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
偵辦,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21日對國華
產險董事長丙○○等人依法提起公訴(原證十二號)。
違反保險公司負責人忠實注意義務:
Ⅰ按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董事
會成員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
以高度自律及審慎之態度行使職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應確實依董事會決議為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保險公司之負責人於經營業務時,應忠實執行業務
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Ⅱ惟查被告等人於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或監察人時,不僅
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使國華
產險屢屢違反保險相關法令,此觀國華產險前揭違法並
遭主管機關懲處之事實即可明證,自此觀之,被告等人
於經營國華產險時,核已違反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第3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丙○○身為國華產險董事長,竟自86年間起,即利用製
作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假賠案、向保險代理人取得83%超額
發票及要求國華產險全體員工提供發票報銷不實強制險營業
費用等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手法,總共挪用國華產險款項
1,198,324,708元,按被告丙○○前述行為係屬濫用其職務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縱令為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屬執行職務
之行為,換言之,即屬國華產險本身經營上之行為。
依公司法第202條及208條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
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據此,公司為一法人機構,並無
法自己執行業務,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
執行公司之業務事項,而董事長又為公司之對外代表機構
,因此,董事長利用執行職務之便,違法執行公司之業務
事項,因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及業務執行單位,其所為
之業務行為即代表公司,而其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結果將
使公司之業務、財務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是以,董
事長執行業務違反法令,公司應就其造成之違法行為負其
責任。
被告丙○○利用其為國華產險之董事長身份,指示會計人
員及員工等利用製造國華產險的不實理賠案件、需增國華
產險應給付給保險代理人之佣金費用,及以員工提供之發
票支付國華產險應支付給員工之超額佣金等違法事證,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詳參原證十二號)
,因此,被告丙○○利用國華產險所經營之保險業務特性
,以上揭方法達到其淘空國華產險之目的,以使國華產險
保險業務之經營、財務報表之結果等違反相關法令,國華
產險應就被告丙○○違法執行業務之事項負其相關責任。
被告丙○○以製造不實理賠案件之方式淘空國華產險資產
,致使國華產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營業狀況說明書會計表
冊及依法應編制之之財務業務書表及說明文件有不實及隱
匿之情事,違反保險法第148、第148條之1、第148條之2
規定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之規定:
Ⅰ依保險法第148之1條規定:「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
,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
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
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據此,保險業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將其營業狀況
及會計書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參保險法第148條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
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
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檢查之
保險業負擔。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
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
書表,並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二、
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三、評估保
險業資產及負債。」據此,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於檢查保
險公司時,得命其提出保險法第148條之1規定之報告書
及會計書表文件,如發現該保險公司經營業務有違反法
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得依保險法第149條規定
予以糾正、限期改善或為限制其營業範圍、解除其董監
事之職務等各種處分(詳參保險法第149條規定)。
Ⅱ依保險法第148條之2規定:「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制
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並參
同法第171條之1規定:「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
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據此,保
險業編制之財務及業務說明文件如有不實者,應依保險
法第171條之1規定對保險業者處以罰緩;並參保險業招
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規定,保險業應訂定其內部之
核保、理賠作業之處理準則及程序,參同法第14條復規
定:「保險業應確實執行其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
及程序。」是以保險業除應訂定核保及理賠作業之處理
準則外,並應確實執行該處理準則及程序。
Ⅲ查被告丙○○於86年4月底到5月間利用「車險理賠作業
系統」進行重整之際,指示公司資訊人員修改系統,使
其得以私人帳號進入系統,輸入不實車禍理賠事故記錄
及申請記錄,製造不實之申請理賠案件,再指示分公司
管理科主管登入作業系統之應付資料完成沖帳作業,之
後再進入會計系統,填載轉帳收支傳票,摘要欄借方科
目記載「保險賠款及保險案號」,貸方科目記載「銀行
存款及銀行代碼」,因恐遭查獲前揭不實,此虛假之理
賠案件記錄僅存於國華產險之電腦資料庫內,並未將收
支傳票附入傳票內簿,並旋於次日將理賠款項匯至被告
丙○○名下,以此淘空國華產險資產計8億4945萬9015
元(詳參原證十二號,起訴書第四點)。被告丙○○指
示會計人員及分公司製造不實之理賠案件,虛偽記載轉
帳收支傳票,並隱匿會計、財務及業務等紀錄,使國華
產險每年度依保險法第148條之1規定應將營業狀況做成
之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會計文件
有虛偽及隱匿不實之情形,於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8
條規定檢查國華產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時,提供此虛偽
不實、隱匿之營業狀況說明書及會計書表文件,且未據
實編制記載財務業務說明文件,應違反保險法第148條
、第148條之1,及第148條之2之規定。再者,上揭製造
不實理賠案件之事實,國華產險顯然未據以執行其內部
理賠作業之處理準則,應已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
辦法第14條之規定。
被告丙○○需增保險代理人佣金,以此淘空國華產險資產
,致使國華產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營業狀況說明書、會計
表冊及依法應編制之之財務業務書表及說明文件有不實及
隱匿之情事,違反保險法第148、第148條之1、第148條之
2及保險業管理規則第11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第14條之規定:
Ⅰ依保險業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保險業收取保費,不
得有錯價、放佣情事,或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借達錯
價、放佣之目的。」並參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
7條規定,保險業應訂定其內部之核保、理賠作業之處
理準則及程序,而同法第14條復規定:「保險業應確實
執行其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據此,保
險業不得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達到錯價、放佣之目的。
並且應確實執行招攬、核保作業處理程序。
Ⅱ查被告丙○○於85年10月起,要求宜佳保險代理人公司
等9家公司業務承辦人開立超過實際自國華產險取得之
佣金額度之保險代理費用發票(下稱「超額保代發票」
),並指示會計人員以處理各分公司招攬費用為藉口,
而轉知各分公司會計人員以超額保代發票在會計傳票上
記載超額保險代理費用(會計科目上借方記載為:「應
付款:保險代理費用」,貸方記載為:「銀行存款:保
險代理費」),以此與保險代理人公司約定以17%為比
率支付其佣金,其餘83%之保險代理費用則指示分公司
管理科長等將其匯入丙○○之個人帳戶,被告丙○○指
示會計人員及分公司在會計帳冊上虛增佣金費用,以其
佣金費用支出中飽私囊,淘空國華產險資產計2億1760
萬3491元,造成國華產險之各項會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
結果(詳參原證十二號,起訴書第五點),致使國華產
險每年度依保險法第148條之1規定將營業狀況做成之報
告書、資產負債表等送交予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有虛偽
及隱匿不實之情形,並於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8條規
定檢查國華產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時,提供此虛偽不實
、隱匿之營業狀況說明書及會計書表文件,且未據實編
制記載財務業務說明文件,應違反保險法第148條、第
148條之1,及第148條之2之規定;次查,此不真實之支
出入帳,達到放佣給保險代理人之事實,國華產險顯然
未確實執行內部招攬、核保處理準則,應已違反保險業
管理規則第11條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規
定。
被告丙○○員工提供之私人發票報銷「強制營業險費用」
方式,淘空國華產險資產,使國華產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營業狀況說明書、會計表冊及依法應編制之之財務業務說
明文件有不實及隱匿之情事,國華產險已違反保險法第14
8條、第148條之1、第148條之2及保險業管理規則第11條
之規定:
Ⅰ查被告丙○○於88年底要求員工提供私人發票在「強制
營業險費用」項下報銷,藉口將報銷所得款項作為支付
分公司員工超額佣金或費用之退佣使用,憑發票自分公
司銀行帳戶提款,於支付提供發票之員工5%~6%報酬
後,剩餘款項部分則指示分公司會計人員匯入丙○○個
人帳戶,自89年2月29日到93年12月30日止匯入之款項
共計5757萬7534元。
Ⅱ查被告丙○○以員工提供發票需增支出項目,達到支付
員工超額佣金及退佣之目的,造成國華產險之各項會計
報表有虛偽不實之結果(詳參原證十二號,起訴書第六
點),致使國華產險每年度依保險法第148條之1規定將
營業狀況做成之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送交予主管機關
備查之文件有虛偽及隱匿不實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49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予以各種處分;次查,於主管機關依
保險法第148條規定檢查國華產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時
,國華產險即提供此虛偽不實、隱匿之營業狀況說明書
及會計書表文件,且未據實編制記載財務業務公開說明
文件,應已違反保險法第148條、第148條之1及第148條
之2之規定;其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達到支付超額佣
金或退佣給員工之目的,並違反保險業管理規則第11條
規定。
上揭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淘空
之金額共計11億2464萬0040元,顯已使國華產險資產不足
以清償其負債,據此被告等人應依保險法第153條規定,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
對公司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
國華產險由於前揭種種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情形,已
嚴重影響其財務狀況,此可自其眾多保戶分別於94年間向
主管機關申訴國華產險屢有延遲給付保險金或無理由拒絕
賠償之申訴紀錄可稽(原證十四號)。且依國華產險經會
計師簽證之94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原證十五號)
,國華產險於94年9月30日止之淨值為負851,309,000元(
即資產總額1,723,815,000元減去負債總額2,575,124,000
元),顯已無法以其資產清償其負債。更有甚者,依據國
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
心(下稱清理人)進駐國華產險進行清理委託會計師查核
之結果,國華產險於95年3月20日公告截至94年11月18日
(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原證十六號
),國華產險之淨值更已達負2,947,201,197元(即資產
總額844,329,011元減去負債總額3,791,530,208元)。
由於國華產險因前揭違反保險法令之行為,甚至資產遭挪
移達11億9千餘萬元,已超過國華產險實收資本額11億元
,顯然國華產險前揭違反保險法令之行為實已致其資產不
足以清償負債,而有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流動性已
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支付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
之虞,此亦經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及第149條規定
函請原告配合辦理保險法第143條之3之相關事宜,是足見
國華產險確有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生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事。
原告自94年12月14日起,即陸續配合清理人所提出之墊付
名冊及金管會之核定,代國華產險墊付相關之金額達(起
訴金額)1,369,033,549元,其內容包括:
Ⅰ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針對相關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對國華產險所得為之請
求,其內容又可分為:未決賠款墊付金額545,676,024
元(原證十七號)。於94年12月12日至95年5月9日墊付
之賠款計554,158, 617元及退保費計9,198,908元(原
證十八號)。
Ⅱ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保障被保險人
之權益,由原告以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95年5月
18日(95)財安字第053號函(參見原證十七號)向金
管會聲請核定,並經金管會以95年6月2日金管保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定代墊之淨再保費2.6億元(參見原
證十七號),此部分原告係依金管會核定代國華產險向
再保險人墊付2.6億元之淨再保費,是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原告即於2.6億元之清償限度內承受再保公司對國
華產險之債權,並得對國華產險請求返還2.6億元之淨
再保費。
相關證據:
原證一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8日金管保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墊付款明細表影本乙
份。
原證三號:剪報影本。
原證四號: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
原證五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七號:國華產險93年度報表影本乙份。
原證八號: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乙份

原證九號: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乙
份。
原證十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6月24日金管保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7日金管
保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8、
13677、17496、17613號、94年度偵字第23041
、24289、22986 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保
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號:國華產險94年度申訴案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號:國華產險94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乙
份。
原證十六號:國華產險截至94年11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
乙份。
原證十七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日金管保
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財產保險
安定基金95年5月18日(95)財安字第053號函
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八號: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墊付款項之往來函
文影本及其明細表影本。
其他請求調查證據部分:
請求依法聲請專家鑑定。
查保險事業之經營及管理極富高度專門性,非有特別學
識經驗實無從深刻體會相關管制規範之真意,而保險法
第153條又屬保險業管制規範中最受爭議之條文,若未
就保險業管制規範有特別之學識經驗,實難就該條文為
符合立法意旨及條文內容之切適解釋及說明,請准予就
保險業管制規範有特別學識經驗之專家到庭對於保險法
第153條規定就後述鑑定事項提出鑑定報告。
鑑定事項: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性質為何?即保險法
第153條第1項之設計究是立法者為加重保險業負責人責
任之特別規定?還是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或應為其他
之解釋?若進一步引申,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適用是
否以保險業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負責人是否均
須以負責決定業務者為限?
其他事項:若保險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中,有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者,究應
由該代表人負責?或應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負責?或二
者均應負責?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謂之「保險法令」
,其範圍為何?其射程是否涵蓋公司法等一般性之規範
?經營行為是一個累積、持續性之行為,可能是由各項
違反法令才累積導致保險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之情
形,究應如何判斷「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
與「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間之因果關係?其因果關係
之判斷之標準如何?傳統之相當因果關係於適用上是否
可行?或應為其他之解釋?保險法第153條第3項之三年
期間,其性質究為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三年期間有無
經過,應以何時點為判斷基準?
請向金管會調取近三年內檢查報告。
國華產險於近三年間屢有因違法經營而遭主管機關懲處
之情形,並因此屢受金管會派員檢查,是檢查報告內應
載有國華產險近三年違法經營之相關事證。
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
第18點、第19點規定,金管會之檢查報告尚處於保密期
間,原告無從自行得悉相關之檢查內容,為此,請向金
管會調取近三年內(93年度、94年度及95年度)該會對
於國華產險之檢查報告,以明事實。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庚○○、乙○○部分:
原告之請求與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未
舉證證明之:
Ⅰ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須以:保險公司經營業務違
反保險法令;其違反保險法令行為致公司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
果與其違反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且應負連帶無限清償
責任之人,須以對違反保險法令之業務有決定執行之行
為。
Ⅱ然觀原告起訴僅泛言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
並未具體敘明國華產險係違反何保險法令;且未舉證證
明國華產險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或若有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形,其與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行為間有何
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請求,難認其請求有
理由。
Ⅲ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限於保險公司違反保
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要件,原告所
稱違反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公司法之規定,均非
違反保險法令,故其上開主張根本無適用保險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Ⅳ原告就「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人,須以對違反保險
  法令之業務有決定執行之行為」之要件,應盡舉證責任
。按法務部82年12月16日(82)法律決字第26387號函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保險公司負
責人之一種特殊責任,須由『負責決定業務』之人負責
之,故其責任歸屬,宜視具體個案分別予以認定。」本
件被告庚○○、乙○○雖為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惟國
華產險公司董事會未曾決議違反保險法令之業務,自無
決定該項業務之行為可言,原告亦尚未舉證證明國華產
險公司有何違反保險法令,而致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之情事,自無法證明國華產險公司之董、監事對違反保
險法令業務有決定執行,自難令負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
之責任。
關於原告所稱「違反保險法令行為」部分。
Ⅰ國華產險公司對主管機關命其辦理現金增資,於接獲主
管機關命令後,即積極洽商國內多家金融機構及保險業
者,尋求增資之可能性,然因各項因素未能配合,而無
法達成。另依公司法第143條之4第3項規定,保險業自
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
得分配盈餘,故國華產險公司縱使其資本適足率未達保
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之比率,能否即認致公司資
產不足清償債務,令人懷疑。
Ⅱ國華產險公司多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依相關程序辦
理之情形下,擅自銷售保單,違反保險法第144條之規
定,並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該等違章事實,僅能構成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事由,且國華產險公司亦已繳納罰
鍰,尚無從證明該等違章事實,足以致國華產險公司資
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
Ⅲ國華產險公司於92年9月5日購入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5號4樓之1作為其通訊處,為業績良好之營業所,
國華產險公司為維持據點之優勢,購買該不動產僅會增
加營業業績及資產,根本不會造成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之情事;況且,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範之目的,係在
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更具彈性,與是否會造成公司資產
不足無關。國華產險公司出售台北市○○○路○段166號
不動產予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交易總額超過
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60,然出售該不動產係做為支
付保險理賠之用,原與是否造成公司資產不足無關;況
且,保險法第146條之7規範目的在使保險業之交易合理
配置,縱有違反該條規定,亦與是否造成公司資產不足
無關。
Ⅳ原告稱據瑞士再保公司與國華產險再保往來之對帳回函
,發現國華產險公司有虛列債權之情事,該等虛列債權
之行為已影響國華產險公司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並違反
保險法第148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業已將該公司之負責
人移送偵辦,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
21日對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丙○○等人依法提起公訴云
云 (見原證十二)。惟該刑事案件,目前仍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則國華產險公司是
否有原告所指上開違反保險法之事實,仍未確定。
Ⅴ原告主張國華產險公司違法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
準備金,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受主管機關處以20萬
元罰鍰在案 (見原證十三)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該等
違章事實,與其所指國華產險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
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Ⅵ「94年度保戶申訴案明細表」僅能證明國華產險公司與
保戶間容有爭議存在,但不能因此推論國華產險公司有
未能支付債務之情形;況且,該表所載「爭議類型」僅
為「承保範圍」、「遲延給付」、「汽車交通事故認定
」、「不保事項」及「殘廢等級認定」等,何以可推論
國華產險公司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
Ⅶ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限於保險公司違反保
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要件,原告所
稱違反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公司法之規定,均非
違反保險法令,故其上開主張根本無適用保險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就被告丙○○違法部分。
Ⅰ被告丙○○並無原告所指製作假賠償案及以發票報銷不
實費用等行為;且原告所指違反保險法令之行為,縱為
事實,亦係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丙○○個人之行為,與
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限於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
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要件,已有不符;況
且,該等行為所觸犯刑事犯罪,目前仍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則原告所指上開違反保
險法之事實,仍屬未確定。
Ⅱ原告起訴主張國華產險有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有
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係以被告丙○○所涉違反保
險法刑事案件為據(見原證3),該案件為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案審理中。因本
  件被告等是否有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保險公司違反
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認定,與前開刑事案件之結果相關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在前開刑事案件訴
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就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部分:
原告依國華產險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94年度財務報告之資
產負債表(原證十五號),主張國華產險公司於94年9月
30日止之淨值為負851,309,000元(即資產總額1,723,815
,000元減去負債總額2,575,124,000元),顯已無法以其
資產清償其負債云云。惟原告顯然曲解國華產險公司上開
財務報表,蓋:
Ⅰ保險公司帳上所提列各種準備金並非實際發生之債務,
其係可於次年度決算時可收回之準備金提列。依保險業
之行業特性,其保險責任繫於不確定事故之發生,該給
付義務實為不確定;為確保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之償付
能力,保險法145條規定,保險業每一營業年度屆滿時
,應計算須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數額並記載於帳簿。因此
,責任準備金本質上並非債務,實具有預備性質,僅係
將資產預先提存,並為使保險業者明瞭其可能須負擔之
債務,將責任準備  金數額記載於「負債」項下,此
點從其貸記之會計科目為「營業及負債準備」,不同於
其他「流動負債」、「長期負債」等名稱甚明。
Ⅱ另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
   「前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
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15年者,得依主管機
關指定之方式收回以收益處理。」、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
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30%時,其超過部分,應
收回以收益處理。」可知,保險準備金數額每一年度均
須收回重行決算,假設次一年度無須提存或提存數額較
少,或提存超過一定比例與年限,即不列在負債項下,
甚至列入「收益」。
Ⅲ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27日金管保一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之產物保險業會計制度
範本,第7章會計制度處理準則與程序,2節、6點「一
  般會計處理程序」中,第2項亦明定「本項所稱財產包
括不動產投資及營業用之固定資產,凡運用事業資金或
各種責任準備金等投資不動產...」,可知責任準備
金甚至  得運用於他項投資,並獲得財產收益,其性
質非負債甚明。
   Ⅳ綜上,原告所舉國華產險公司94年第3季資產負債表,
  負債扣除帳上提列「營業與負債準備」金額1,721,623,
  000元,國華產險公司淨值實際尚有870,614,000元(資
產總額1,723,815,000元-負債總額2,575,124,000+營業
及負債準備1,721,623,000元=870,614,000元),並無
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存在。
況,原告另以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進駐國華產險公司進行清理委託會計師查核結果,截
至94年11月18日(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
表(原證十六),國華產險公司之淨值已達負2,947,201,
197元,顯已無法以其資產清償其負債云云。惟如前述,
該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下之「營業及負債準備」金額
2,412,195,000元,並非實質之負債,應自「負債」中予
以扣除。另「負債」項下之「應付再保往來款項」金額
964,043,321元,亦有高估之情事,而「資產」項下之「
應收票據」金額108,701,138元、「應收保費」金額61,
218,967元,則有低估之情事。因此,該資產負債表尚不
足資以證明國華產險公司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
壬○○部分:
原告是否可以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向國華產物
之董事要求負擔無限清償責任?
Ⅰ經查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揭示,顯然以違反法令經營
業務係以保險公司為要件,反面解釋即若違反法令者,
係公司之董事個人行為所致,則無本條適用。
Ⅱ國華產險之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係
因前董事長丙○○涉嫌以製作虛假理賠、保代費差及虛
報強制險營業費案等方式,掏空國華產險十一億九千餘
萬元,丙○○以侵占為目的,掏空公司,致國華產險資
產不足清償債務,與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險不相當
。被告自毋庸負擔清償責任。
原告主張國華產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國華產險以
「責任準備金提存」異議,此為監理機關與國華產險見解
不同,並不代表違法。縱令國華產險將責任準備金提存降
低,挪做政府公開招標之履約保證金使用,屬於違法行為
,但國華產險以於事後重新調整並重提責任金,並不當然
因此問題,造成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責任準備金提存
降低違規之情形,業界多見,自無以此違法行為,視為造
成國華產險資產不足之原因,而要求被告負擔無限清償責
任。
被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1年6月第1111號以健
仲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之董事,而任國華產險董事。原告已
95年11月8日記者會來認定國華產險有財報不實,另依據
本院檢察署起訴書認定虛列應收帳款,致公司資產不足清
償債務,均應探究發生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時間點,非被
告任董事期間,自非被告應負擔無限清償責任。本件依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所做出之檢查報告,認
定國華產險之年度財物保告公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要
求更正。然93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現虛列帳款,故重新編列
後,導致國華產險資產淨值原為正值,但重編後淨值為負
值。審視該財報之所以成為負值,係因國華產險僵立年來
所應共同攤提虧損之負債一次提列於該年度報表中,導致
報表無法呈現真正損益。該年度所提列之損失若回歸每年
會計年度計算,勢必不足以影響國華產險該年度資產不足
清償債務之情形。該年度財務報表非如主管機關鎖認定有
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相關董事亦毋庸負擔公司違法經營
,負無限清償之責。
被告為法人董事健仲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法人選派之自
然人代表與該法人董事間成立委任關係,選派之人是否可
以適用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應以具體個案認定。被
告無實際參與國華產險之經營業務,故保險法第153條所
定應負擔連帶無限責任之董事,應為健仲投資有限公司。
癸○○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且依法務部82年12月16日(82
)法律決字第26387號函釋,原告應舉證保險法第153條第
1項之要件事實。原告起訴狀載內容,僅依金管會94年11
月8日公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
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爰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4項之
規定,予以勒令停業清理」,及關於國華產險公司「經營
不善致虧損日益擴大」、「現金流動性出現問題」、「財
報不實已移送司法調查」、「92年度挪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準備金」等媒體報導內容,並非舉證說明國華產險公司
於何時有何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事實?該違反保險法
令經營之業務導致公司之損失金額若干?該項損失是否足
以造成國華產險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果?以及該
違反保險法令經營之業務係由何人負責決定?等,參照保
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法務部82年12月16日函釋
之意旨,原告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安定基金動用之要件「
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與
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保險公司債權人請求連帶清償之
要件「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並非一致,原告自不能僅以「國華產險公司因業
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為由,即依保險法
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其墊付款。
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Ⅰ被告癸○○係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健仲投資有限公司以
民國92年2月17日仲(92)字第92001號函改派之法人代
表,原健仲投資有限公司係指派洪乘興為代表人被股東
會選任為董事。嗣後癸○○已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健
仲投資有限公司辭去上開法人代表之職。原告指稱之違
法情形,非在被告癸○○92年2月17日至94年6月28日擔
任法人董事代表期間者,即與被告毫無關係。
Ⅱ「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並非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
所稱之保險法令;至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
保險法令,自不待言。
Ⅲ原告所舉原證十二號刑事起訴書所載丙○○等被告之犯
罪行為,顯然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與保險公司經營業務
無關。
Ⅳ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修法之重點在於增列監察人亦應負
責,並將該負責人除解責任期限自二年延長為三年,並
非經理人以外之人即不須考慮是否負責決定該項業務。
況且在該次修法之後,法務部82年12月16日 (82)法律
決字第26387號亦已函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係保險公司負責人之一種特殊責任,須由『
負責決定業務』之人負責任之,故其責任歸屬,宜視具
體個案分別予以認定。」,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證據:
被證一:法務部82年12月16日 (82)法律決字第26387號函
影本乙件。
被證二:健仲投資有限公司92年2月17日仲(92)字第920
01號函影本乙件。
被證三:癸○○94年6月28日辭職書影本乙件。
被證四:保險法第153條63年11月30日修法理由乙件。
寅○○部分:
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範之構成要件為「保險公司違反
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然國華產
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原因並非因為公司違法經營業務,
不該當本條規定。
Ⅰ查國華產險董事長丙○○個人犯罪行為,經以偽造文書
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名偵結起訴(被證1)。比較國
華產險遭丙○○淘空之資產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墊付金
額,足見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主要原因確實係
因董事長丙○○利用權位,私底下以不法方式淘空公司
資產所致。
Ⅱ丙○○淘空資產之犯罪行為乃個人行為,並非為公司而
為之,不因其身份為董事長而將其所有行為皆歸諸公司
行為,從而,本件造成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原
因並非「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而是身為董事長之
丙○○個人犯罪行為所致。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保
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亦與本件丙○○淘空
資產之情況不符,丙○○淘空資產之行為係犯偽造文書
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係任何公司經營者皆可能利用
權位所犯之行為,並非係違反特別用以規範保險公司經
營業務之保險法令,且淘空行為係犯罪行為,絕非保險
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範之「經營業務」。
Ⅲ原告列舉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遭主管機關處罰鍰之事
件,原告未就該等違規情事與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難謂符合保險法
第15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
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查原告指摘國華產險資本適足率低於保險法規定之百分
之二百,然國華產險事實上已經多次辦理現金增資,並
非故意使資本適足率低於法令規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資本適足率低於標準與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
何因果關係。
次查,國華產險雖於91年12月30日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保單遭罰鍰60萬元、於承保協輝企業社產品責任保
險時未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遭罰鍰60萬元、於承保國
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時未
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遭罰鍰60萬元,惟國華產險上開
銷售保單及產品之過程,雖有違反法令情事,但該行為
並不當然造成公司虧損,甚至可能使公司獲得利益,且
罰鍰金額僅數十萬元,顯不至於影響公司經營,原告主
張為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顯有不當。
又查,國華產險於92年間購入桃園縣中壢市之不動產為
其通訊處,及於93年間出售台北市○○○路之不動產予
安泰人壽,雖因金額超過業主權益而受到處分,但是其
處分不動產,並無造成公司虧損之結果,其交易金額並
非顯不利於公司,原告如主張國華產險因此導致資產不
足清償債務,顯缺乏論據。
再查,原告主張國華產險於93年8、9月間違法動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責任準備金,然此乃國華產險與監理
機關對責任準備金提存之見解不同,並非國華產險違法
,且事後國華產險已重新調整並重提責任金,足見此事
件與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無關。
從而,原告所舉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遭罰鍰之情況,
皆不致於造成公司虧損而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實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每個月或多或少皆會對保險公司
予以糾正處罰,觀96年2月份即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遭處罰鍰
120萬元,而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去年底亦有遭罰鍰處分之記錄(被
證5參照),足見保險公司經營業務,偶有違反法令遭
主管機關糾正之情況,除非其已嚴重至影響公司營運,
否則實難謂其將導致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被告寅○○並非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決定該
項業務」之董事。被告寅○○係代表健仲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健仲公司」)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應由健仲公司
負擔相關責任。
Ⅰ按法務部82年12月16日(82)法律決字第26387號函: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保險公司負責
人之一種特殊責任,須由『負責決定業務』之人負責之
,故其責任歸屬,宜視具體個案分別予以認定。」(被
證2參照)明文揭示保險法第153條所指之「董事」非泛
指公司所有董事,而僅限於「負責決定業務」之董事。
Ⅱ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於63年11月30修正時,其立法理由
載明:「一、查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亦應負責。故增
加董事、監察人須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二、增列但書
除外規定,使不應負責人,得免負連帶清償責任。」,
僅說明應將董事及監察人加入應負責之人之列,並無提
及加重經理以上職務之人之責任或修改為無過失責任,
足見修法時,立法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加重董事責任之
意。
Ⅲ被告寅○○係代表健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健仲公司
」)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應由健仲公司負擔相關責任
:被告寅○○既是健仲公司之法人代表,其行使董事職
權是依健仲公司之指示,董事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健仲
公司,不應由被告寅○○以個人身分承擔,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指派其代表多人位
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及監察人職位,對於
被上訴人公司將此筆損失列入營業決算書非常損失欄之
決策,似有絕對之決定權,而原審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行政院開發基金會與其指派代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監事之自然人分開,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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