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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定之適用限於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等情形,繼承人彼此間若僅對應繼分之多寡而為爭執,既非否定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則純屬權利義務範圍之紛爭,並非繼承權之侵害:

(一)查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得請求回復之」,而上開規定中所謂「繼承權被侵害者」,依大法官釋字第437號之解釋:繼承權是否受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事實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有或處等情形,均屬繼承權之受侵害,初不以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命上之權利者為限。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二)另依最高法院歷來之判例及判決見解,向來亦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 、「查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訴標的不同,法律關係亦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 、「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準此,必須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以表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表見繼承人提出時效抗辯,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 、「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大法官上開釋字第437號之解釋亦認定: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三)由於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定有明文。繼承權如被侵害,應許繼承人依法請求回復之。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特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

(四)繼承權乃因特定身分而發生,繼承之標的則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之性質。從而對於繼承權之侵害,非僅指對被繼承人之特定遺產所為之侵害而言。就侵害繼承權以言,僭稱為真正繼承人而侵害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須(1)主觀上自命為繼承人,捨自己以外,別無他人。(2)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以繼承人之地位繼承其遺產。(3)自命為繼承人而處理遺產之權利義務。因此,繼承人彼此間若僅對應繼分之多寡而為爭執,既非否定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則純屬權利義務範圍之紛爭,並非繼承權之侵害。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者,其理相同。

(五)如於繼承事件中,繼承人間並未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亦未僭稱或自命為唯一真正繼承人而侵害其他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則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雖事後始發遺產分配疑義之事實,則縱有侵害,亦為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二、於兩岸繼承事件,系爭遺產中,如有台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且其非屬繼承財產,價額亦不應計入遺產總額: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明定:「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價額」;惟同項但書亦規定:「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份時,其

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此乃立法者體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之意旨,為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權益所為之特別規定基於如下理由,條文中所謂「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應由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權益從寬由生活事實加以認定:

1.由立法及修法過程(原始的立法目的)觀之(詳見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141輯):

(1)經查一般所稱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由行政院於79年11月20日 提交政府版本草案予立法院(第89會期),併同照立法委員所提交四個對案,同時交付立法院審查。行政院原草案第55條第3項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其立法理由則為:為避免台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爰於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在台灣地區之遺產,其所得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大陸地區人民如因5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自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以符公平原則,爰設第3項規定。

(2)嗣經立法院立法、司法及內政三委員會聯席會議18次討論,於81年4月13日 提交審查報告予院會,其中僅將行政院原草案第55條調移為第67條,原第3項規定內容未變,調為第4項;並將行政院原草案第57條修正為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其後於81年7月16日 院會第45次會議審查時,始由立委劉國昭等人提出修正動議,於草案第67條增列第4項規定:第1項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第5項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且在未經討論下,於當日表決通過二讀及三讀審查,完成立法程序,並於81年7月31日 由總統公布實施。

(3)經數年適用,行政院再於85年間提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案予立法院審議修正,此草案第67條修正部份,於85年12月9日 由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司法、內政及邊政、法制三委員會聯席審查,經時任陸委會副主委許惠祐之說明:為避免在適用上現疑義,及台灣地區人民申報遺產稅時有所誤會,故將原條文第45第五項爰予合併,酌作文字修正。經在場立委無異議通過,再經院會於86年3月28日 照委員會審查通過,並於86年4月18日 完成立法程序,於86年5月14日 由總統公布實施【以上詳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8期、第86卷第12期(上)及第86卷第18期(上)】。

(4)由上述立法及修法過程可知,就條文中何謂「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立法院並未有所討論,立法者之原始立法目的,於此只能以立法及修法理由中推知:立法者在為避免台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因而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考量下立法,顯係以台灣地區整體公共利益做優先考量,故所謂兩岸人民法律地位公平性之疑慮,已不再是立法者關切之重心。此由立法者一再對大陸地區人民在繼承總額、繼承標的及繼承方式上不斷設限,並做異於台灣地區之特殊規定,即可明瞭。故在此情形下,所謂「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即應以台灣地區人民之最大利益予以考量。

2.由法條文義(客觀化的立法目的)觀之

(1)基於體系解釋之立場,由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已明文禁止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此顯係基於國家安全及大陸地區人民就台灣地區被繼承人所取得之不動產絲毫未投入任何心血之考量,始特予以排除。繼承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者,只有改以折算價額方式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準此,應認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台灣地區之不動產,始為立法者處理兩岸繼承問題之原則考量,而「賴以居住」應僅為其範圍要件,故仍應以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之權益觀點,從寬由生活事實加以認定,尚不能徒以該條係以「但書體例」規定,即認應從嚴予以認定(此觀之86年之修正僅係將81年原條文項次調整,亦足參證) 。

(2)基於合憲解釋之立場,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之既已明確授權立法者,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立法者亦已體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憲法委託」之意旨,為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權益做成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特別規定,則自應由優先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之觀點出發,認只要係屬台灣地區人民在生活事實上所實際居住者,即應屬所謂「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否則,如強令台灣地區繼承人將所繼承實際居住之唯一不動產加以變賣或為其他處分,以折算現金價額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分配繼承,反損及台灣地區繼承人現有之既得財產權,即有違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特別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之意旨。

(3)另基於文義解釋之立場,所謂「居住」應著重於生活事實狀態之認定,此概念應與民法上「住所」與「居所」之區分為同等解釋。換言之,即不應以要求必以該處所設為戶籍地,始屬「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應認只要實際上係以該處所為居所,實際上居住於該處所,且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即屬「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能另以尚有租賃或寄住或借住他處所之可能,即認非屬「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4)依首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於兩岸繼承事件,如系爭遺產中有台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即不得繼承,其價額亦不應計入遺產總額,且該等不動產既非屬繼承財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起訴請求,亦無理由。

 

三、 縱使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如國民住宅)非為台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應計入遺產總額,亦應以國稅局於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中對被繼承人財產所為之「核定價額」為準:

(一)按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國民住宅,其轉讓與承購在法律上均有資格上及年限上之限制,且須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更享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參照),故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在變價上非屬容易,亦非可任意於市場上自由交易,其是否有適當之「房地產市場價格」,非屬無疑。是以,系爭遺產中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若有需鑑價之必要,亦應以「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為基準,始稱妥適。

(二)另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4項前段固明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價額」;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亦明定:「本條例第67條同項第4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計算之」。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稅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之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至於所謂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依房屋稅法第11條規定係指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故系爭不動產之「時價」即應為業管國稅局於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中對被繼承人財產所為之「核定價額」。

 

四、綜上所述,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定之適用既僅限於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等情形。而繼承人間並未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且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大陸地區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得繼承,且該等不動產非屬繼承財產,價額亦不應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繼承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主張,並無理由。縱使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如為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應計入遺產總額,亦應以業管國稅局於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中對被繼承人財產所為之「核定價額」為準

 

 

 

~~民揚法律事務所/高烊輝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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