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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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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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高烊輝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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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民揚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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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   告 00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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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30條固明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亦須於行為人主觀上存有「幫助故意」,客觀上存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行為」,始克成立首應敘明。

 

另查,「刑法第四十四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著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足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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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著有明文。因此,行為主體必須是依據法律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事實之信託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方有可構成背信罪;不具此等對於他人事務之處理權,或對於他人之事務不負有此等信託義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二版,第436頁參照)。

 

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如行為人無「背信故意」及「不法意圖」,即不該當背信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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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自行調整,一般俗稱帳外調整,乃指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時,將帳載金額與稅法規定不一致之處,依照稅法規定在營所稅申報書上自行予以調整。在稅法規定與一般帳務處理不一致時,帳務記載(「帳載金額欄」)仍可依公認會計原則進行,但於結算申報時,即需於「自行調整欄」內填載符合稅法規定之金額(王建煊編著,租稅法,93828版,第253頁參照)

 

換言之,公司於申報營所稅時總會因稅法規定做各項調整及剔除,但因據商業會計法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依稅法規定所作各項調整,不影響帳面記錄,故帳面記錄所依據者應為商業會計法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入帳,而不是依稅法入帳,此乃因僅依稅法規定並無法允當表達營利事業真實情況,決策者自然也無法從財務報表看出真實狀況而做出明智決定(經濟部商業司,商業會計100問,問答35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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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為維

護子女之權益,父母之一方消極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即屬法條所定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法第1090條之修法理由亦說明甚詳;故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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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
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10號判例參照),「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1784判例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
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判例參照)。
 
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私文書所蓋用之印章經他造當事人否
認為真正時,即應由提出文書之一造舉證證明印章及私文書之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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