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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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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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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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團體之行為,他共同正犯均須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同正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二號刑事判決參照)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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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法院就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
    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故如聲請人聲請拍賣者為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相對
    人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倘法院從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始為正辦(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為原則,其與一
    般抵押權不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不必先有其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
    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
    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
    爭執時,仍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49年台抗字244號判
亦足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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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日商000000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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