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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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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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之3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此係因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縣市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大部分係日治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使用迄今已逾九十餘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且近二十年來,經濟快速發達,隨著都市建設發展,土地分割頻繁,板塊日益細分,致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現在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載不儘相符,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在所難免,及比例尺過小,還原於實地之能力差,據以複丈結果,每有前後結果不同之情形發生,實已無法因應當前高精度地籍測量需求,因此政府為了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及配合今後經濟建設規劃種種需要,即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度的技術,正確的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測製地籍圖,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面積等現況完全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參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所附<地籍圖重測有關問題問答>一、為什麼要辦理地籍圖重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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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
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
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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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

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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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其所稱所得額
自隨其收入、成本與費用等因素而異動,故學理上始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以求其公平合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
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3號解釋,亦已明白揭櫫該原則。
  
詳言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或另稱為「成本收益配合原則」)
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
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參),是以稅捐稽徵機關自應遵循所得稅法第
24條及大法官釋字第493號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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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

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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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所得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所計

算求得之所得,藉以實際反應營利事業之經營績效;而課稅所

得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配合政府政策上之需求,依所得稅法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調整所計算之所得,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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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國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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