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停字第7號 美麗灣渡假村停止執行案件 新聞稿
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灣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臺東縣政府簽訂「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以BOT(設定地上權50年)方式於臺東縣卑南鄉加路蘭段346及346-2地號土地進行開發。然聲請人臺東市、臺東縣卑南鄉及東河鄉之居民,對相對人臺東縣政府102年2月1日附條件通過「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及102年3月13日府觀管字第1020036513號准復工之處分,聲請於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案經本院審理後,裁定准當地居民之聲請。
合議庭以:聲請人係當地居民,屬「環境影響評估法」保護規範範圍,認聲請人具有聲請權能。其次,審酌杉原海水浴場案依內政部96年12月25日營署綜字第0960071950號函示載「屬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花東沿海保護區『一般保護區』範圍。而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對『一般保護區』之保護原則為:在不影響環境之生態特色及自然景觀下,維持現有之資源利用型態」。另依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於97年8月10日出具之調查報告顯示:「美麗灣飯店不管是開發過程或未來營運後都對杉原灣的海洋生態造成影響。」以及臺東縣政府第7次環評審查會議中亦有委員表示,杉原海水浴場一旦開發成渡假村,無法排除施工造成海灘難以回復之影響之可能性等情,從而認為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附條件通過美麗灣公司之環評審查結論及准復工處分,在未經審查確定合法之前,如繼續施工,將對聲請人所居住之環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本於環評法所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亦無從回復,實有停止之必要,故裁定准許聲請人林O玲等人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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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0 號 【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暨收容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7月5日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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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9 號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4月26日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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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
新聞稿
發稿日期:102年 4 月 3 日 發稿單位:最高法院書記廳
壹、事實(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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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 告 人 林o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0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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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20)日第1115次委員會議決議,花蓮縣從事吊車業務之業者共同決定調漲吊車起重業務承攬服務價格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除命渠等停止違法行為外,並處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統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處長雄機械工程行15萬元罰鍰。處巨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東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大統起重工程行、宏威起重工程行、大雄機械工程行各5萬元罰鍰。
據公平會調查,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8家花蓮縣從事吊車業務之業者,為因應油價上漲及輪胎、機油及操作油等成本上漲問題,於101年4月間於飯店聚會討論因應之道。聚會中8家業者獲致於101年5月初調漲價格之共識,即 25噸以下(含25噸)吊重能力之吊車調漲為第1個小時2,000元,第2個小時起每小時1,200元; 45噸吊重能力之吊車調漲為第1個小時4,000元,第2個小時起每小時2,000元。
公平會表示,參與聯合行為之8家業者,本應依據自身成本因素、市場供需狀況及營運策略等,個別決定服務之價格,但8家業者卻共同決定價格,並影響其他同業跟進漲價。8家業者擁有之吊車數量約占花蓮縣吊車總數至少74%,故渠等透過聚會方式,共同決定調漲價格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花蓮縣吊車起重業務承攬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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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 102年3月13日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2年3月13日第1114次委員會議通過,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惠)、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元)等9家民營電廠(IPP業者),自97年8月迄101年10月,以意思聯絡方式,聯合拒絕調整與台電公司之購售電費率,足以影響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會除命渠等停止違法行為,並處麥寮新臺幣(下同)18億5千萬元罰鍰、和平13億5千萬元罰鍰、長生6億4千萬元罰鍰、新桃5億8千萬元罰鍰、森霸5億3千萬元罰鍰、星能4億3千萬元罰鍰、國光4億1千萬元罰鍰、嘉惠4億元罰鍰、星元1億3千萬元罰鍰,總計併處63億2千萬元罰鍰(如附表)。
公平會表示,早期國內電源開發比不上電力需求速度,致台電公司供電備用容量率約僅5%,與合理之15%左右相去甚遠,造成多次限電,經濟部爰開放民營電廠設置。第1、2階段獲准設置之麥寮、長生、新桃、和平、嘉惠等5電廠自89年起陸續商轉,其與台電公司簽約之購售電價格係經由競比得標,此與第3階段獲准設置並商轉之國光、森霸、星能、星元等4電廠,係依台電公司公告之價格簽訂購售電合約,並不相同;但雙方簽訂之費率結構均為「購售電費率=容量費率+能量費率」,並無二致,其中容量費率係指反應電廠投資之固定成本(主要為資本費),能量費率則反應變動成本(主要為燃料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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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0豪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犯罪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吳o豪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出生,係吳o興之子、吳o婷之兄,吳o豪智力偏低,經判定免服兵役,平日與家人相處不睦,於高中學業中輟後,賴父親吳o興供給生活所需,常為吳o興叨念其外出工作賺錢,與吳o興爭執。吳o豪於 民國一○○年一月八日 下午二時許,在住處一樓,因吳o興飲酒後煮飯時不斷責罵要其外出找工作,二人發生嚴重口角,吳o興生氣不煮飯轉身欲上樓時,吳o豪竟憤而基於殺人之故意,自後方用力拉扯正在爬樓梯之吳o興衣領,使吳o興倒落地面,吳o豪再持鐵鎚一支,擊打吳o興頭、臉部,使吳o興因而受有頭、臉部多處骨折及挫裂傷等傷害,因顱腦嚴重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吳o豪於行兇後,恐其殺父犯行遭其妹吳o婷揭發,復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剪刀,至三樓吳o婷房間,刺擊其後頸部,再以鐵鎚敲擊吳o婷頭部一下,致吳o婷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o婷負傷逃至屋外,並將自己遭吳0豪攻擊受傷之事告知在屋外之母何o梅,由何o梅友人薛o英以電話報警,並聯絡救護人員到場,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吳o豪見吳o婷趁隙逃離,犯行已無法掩飾,為獲減刑之寬典,隨即徒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自首犯下殺父犯行,嗣經警員羅o原先趕往現場查看,得知吳o豪另有殺傷吳o婷之犯行。
貳、第二審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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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8 號 【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2月6日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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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2年 1 月 10 日 吳o誠殺人上訴案判決新聞稿
壹、犯罪事實
上訴人吳o誠與被害人黃o瑤因感情及財務糾紛,不滿黃o瑤要求分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改造之土造鋼管槍枝,在台北市內湖區瑞0路000號華盛頓兒童托育中心前,近距離朝黃o瑤右耳後擊發一槍,子彈貫穿被害人腦髓,致受有腦實質與蜘蛛網膜上下腔、硬腦膜上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三日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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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7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1年12月28日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高中以下教師敘薪,未以待遇相關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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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6 號【營業人買受法院拍賣物之進項稅額扣抵案】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101年12月21日
解釋爭點
買受法院拍賣物限以非賣方之稽徵機關所填發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為進項憑證,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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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 院 新 聞 稿 發稿日期:101年12月22 日
司法院院會通過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終審法院將設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為促進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司法院提出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設立大法庭之規定,並於今(22)日經司法院院會討論通過,將送請行政院會銜後函送立法院審議。
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所為裁判具有引導下級審裁判、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的作用,為避免法律適用或具有普遍、原則上重要性的法律見解有所歧異,導致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司法院於今年5月間函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表示意見,嗣於11月間邀集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等代表及司法院相關廳處與會研商,另又舉辦公聽會,邀請立法委員、審、檢、辯、學各界廣諮意見。相關意見彙整研議後,擬具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列於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亦設立大法庭之相關規定,以促進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同時配合刪除現行判例選編暨判例變更制度。
有關設立大法庭之修法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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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劉00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00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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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5 號 【捐贈土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1年11月21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六四號、第0九三0四五一四三二號、第0九四0四五000七0號、第0九五0四五0七六八0號、第0九六0四五0四八五0號、第0九七0四五一0五三0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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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 院 新 聞 稿 發稿日期:101年10月19日
法院裁判書公開之事宜
司法院為研議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之方式,於101年10月19日邀集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及臺灣臺北、士林、板橋、新竹、臺中、高雄地方法院指派行政庭長或發言人、司法院各相關廳處代表等,開會研商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事宜,並作成以下結論:
一、法院組織法第83條為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
二、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其公開內容,應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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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3 號 【財團法人醫院固定資產支出提列折舊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1年10月5日
解釋爭點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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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馬00
馬00
馬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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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楊00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00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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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李00原名李00.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成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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