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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087次委員會議決議,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標達汽車公司)、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六和汽車公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實業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汽車公司)、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本田汽車公司)、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電視、平面媒體、平面媒體、車款型錄、網站之油耗廣告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21條第1項規定,爰分別處450萬元、15090萬元、807070504040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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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   101年8月15日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1年8月15日第1084次委員會議通過,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於網頁宣稱「將自2月14日起,至4月15日為止,推出離島航線統一優惠票價!」,就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處復興航空新臺幣50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系爭廣告予人印象為旅客於101年2月14日至4月15日活動期間購買離島航線,可享有優惠票價。又因廣告中並無就機票數量為特別限制之說明,惟相關航線之航班數乃固定,故交易相對人乃可合理預期在該段期間內航班可提供訂位機位數,均屬得依此優惠條件購買之數量。惟據公平會調查復興航空於101 年3月23日時所售座位數僅占總座位數6成,並非無剩餘機位可提供銷售,此除有復興航空所提供之銷售資料可資佐證外,亦有離島居民於101年4月10日無 法購買台北金門優惠票價,卻可買到非優惠價位機票可稽。是復興航空於廣告活動期間尚有剩餘機位之情狀下,卻未以廣告優惠票價銷售,而提早結束優惠活動,顯與廣告所示未符,其就案關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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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00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
上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
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
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
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基本原則,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
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與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作用,足使一般人確信其
供述為真實,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石0
0分別基於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四月間某日、六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凱悅KVV旁之電子遊戲場及桃園市○○街之南華市場附近之麥
當勞(即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之麥當勞)各以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公克予彭
00。()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時,在桃園市火車站前站之某電
子遊戲場內,無償轉讓摻有毒品海洛因之捲菸予彭00施用。()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市○○街之南華市場附近
,以半錢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彭00,並無償轉讓
、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彭00施用,嗣於同日三時三0分許
,彭00在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據其供述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以檢察官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00於檢察官問時之供述,且
其尿液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陽性反應,並被查獲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為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轉讓
毒品之犯行,亦未自被告處查得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聯之證據,
而前述於彭00身上查獲之毒品及其尿液檢驗結果,只能證明彭
00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無從憑以證明其於偵查中所供向
被告購買並受讓毒品確屬真實,且彭00於第一審翻異前詞,當
庭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及由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陳稱其購買毒品之上手係「小胖」,而非其所指綽號為「太子
」之被告,因其於買完毒品後即被抓,懷疑是「小胖」報警,而
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販毒,是認錯人,以為「小胖」之名字
為石00,而檢察官第二次開庭訊問時,因檢察官偽證要判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此會怕而不敢澄清等語,前後所述相異,
已非無瑕疵可指。雖彭00於第一審陳述被告綽號為「太子」明
確,卻又稱之前誤以為「小胖」之姓名為石00云云,證詞本身
之真實性可議,難以盡信,但彭00於偵查中雖供述向被告購買
並自被告處受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因其本身為警查獲
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能排除其動機上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故其於偵查中
所述,自須其他證據補強,惟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
足以佐證被告是否確有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一
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並詳敘其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彭00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並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
喚。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曾詢問:「本院依職權傳訊證
人彭00有何意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嗣後
未予傳喚,固嫌疏略,但與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一             十九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一            二十六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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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2 號 【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得從事教職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1年7月27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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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   101年7月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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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     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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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杰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應傑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二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公司名稱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被上
訴人原名稱為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更名
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其使用「東森」
二字,與伊之名稱特取部分完全相同,且經營與伊相同之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侵害伊之姓名權,伊請求排除侵害,獲法院判決被
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
稱已告確定。詎被上訴人在前揭訴訟繫屬中,於九十六年間先後
五次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以「東森房屋」及
「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下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登
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嗣於其四百餘家加盟店之招牌上使用系爭
商標。然伊於八十七年間即以「東森」二字作為公司之名稱,並
以「東森房屋ETREALTY」為公司之服務標幟。系爭商標「東
森」二字與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商標
結果,使第三人誤認伊為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姓名及聲譽,自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不得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其商標名稱內容;及被上訴人不得使
用「東森房屋」作為其招牌之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東森房屋」經伊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
,已取得商標專用權,至於商標之註冊與姓名權衝突時,可主張
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十六款事由,依同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向商標主管機關「異議」或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聲請
「評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其註冊。商標法就商標與姓名權之
衝突爭議,既然有特別規定,自應排除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被上訴人在全國之直營店與加盟店之招牌、文宣使用系爭商標,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侵害
其姓名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之
公司名稱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並非「東森房屋
」,被上訴人既非以「東森房屋」作為其公司名稱,要非公司法
第十八條所得規範。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業以「東森房屋」
及「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申請註冊登記,取得系爭商
標專用權,專有權利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上訴人自認伊未以「東森房屋」為商標,註
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其以系爭商標使用其公司名稱,有商標法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被
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經該局處分申請不成立,上訴人不
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其訴願,另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
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行商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商標,既未經廢止其註冊登
記而失效,則被上訴人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後,以系爭商標使用在
其招牌與廣告文宣上,為合法行使其權利,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
權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
爭商標,洵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前,已
使用「東森房屋」為名刊登售屋的廣告,亦僅能依商標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商標專用權,主
張善意先使用權而已,不得謂其名稱遭受侵害。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
標名稱內容;不得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其招牌之名稱,及用於
任何廣告文宣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商標法之規定重在保護商標,而非保護他人之姓名權,商標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六款等規定,非就一般人或
法人姓名權受侵害所設之特別規定,而具有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
,故商標法就商標專用權之取得雖採註冊登記主義,但於登記之
商標與他人已註冊之名稱相同之情形,如係故意造成第三人之混
淆,而以他公司已註冊之名稱辦理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經營與他
公司相同之業務,他公司縱不能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惟基
於誠信原則,他公司之姓名權仍應受保護,自非不得依民法第十
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及賠償損害。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專
用權以前,即以「東森」作為其公司之名稱,並以「東森房屋E.
T.REALTY」為服務之標章,被上訴人知悉其不得使用「東森」作
為公司之名稱,乃企圖達成繼續使用「東森房屋」名稱之目的,
於被訴侵害姓名權之訴訟繫屬中,搶先以「東森房屋」申請註冊
登記,以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系爭商標之「東森」二字與伊
公司特取名稱相同,且被上訴人復經營與伊相同之業務,其使用
系爭商標表彰其商品及服務結果,使第三人混淆誤認伊為被上訴
人,有侵害伊之姓名權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起
訴之原因事實,並提出消費者因與被上訴人交易發生爭議,誤向
伊申訴並請求處理,有損害伊之姓名及聲譽等相關證據(見第一
審之原證十~原證十九)。究竟被上訴人搶先辦理系爭商標註冊
登記,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之故意?系爭商標之「東森」二
字與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是否相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表
彰商品及服務,是否足使第三人發生混淆誤認而損害上訴人之姓
名及聲譽?均待查明澄清,以資判斷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
任。乃原審未予調查審究,徒以被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商標註冊登
記等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二十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三十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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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72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 律師
           涂文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11
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一、緣被上訴人於995月因處理消費者於電腦網路購物發生爭
    議事件,發現上訴人於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
    解約權之內容致衍生消費爭議,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
    定進行調查,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網站上記載限制消
    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事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
    33條第1項、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以9910
    7日府法保字第0993323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
    於函到14日內將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
    之內容移除,並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被上訴人備查。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所涉爭議,與近來眾所矚目之
    AppleGoogle公司於網站上銷售手機應用軟體而遭被上訴
    人命修改服務條款、建立退款機制所涉爭議均屬相同,誠屬
    消費者保護法上之重大爭議,應即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
    ,以早日解決此等重大爭議。(二)被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36條規定要求上訴人刪除「電腦軟體經拆封後不得
    退貨」條款,否則有悖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況系爭「電
    腦軟體經拆封後不得退貨」條款,無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9
    規定。(三)被上訴人刻意扭曲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所載「
    服務」的意義,使之涵括「契約條款」,此不僅侵害上訴人
    受憲法第22條保障的契約自由,亦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四)本案係關於電腦軟體,更特定在關於「Windows 7
    用進階版-盒裝升級版」電腦軟體,於購買拆封後得否再為
    退貨之個案消費爭議,被上訴人卻錯置重點,未就其他電腦
    軟體一併調查求證,即一律要求上訴人移除所有電腦軟體之
    退貨條款,實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亦違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充分調查
    處分所憑事實及證據,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且本案網路上買賣電腦軟體之行為,符合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郵購買賣」之定義,自得適用相關條文。而本件「
    電腦軟體經拆封後不得退貨」規定,將使7日內拆封之消費
    者,無法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內容,自與該法條意旨
    有所牴觸。(二)上訴人僅執契約自由為據,進而主張消費
    者保護法違憲,顯已忽視該法之立法目的及保障消費者人權
    之思潮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爭點厥在: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事實,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
    等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4條規定,命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將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
    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內容移除,並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
    被上訴人備查,是否適法有據?(一)先位之訴(撤銷訴訟
    )部分:1.經查上訴人雖已依原處分而將網站上記載限制消
    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內容移除並函報被上訴人備查(
    原審卷第131頁),惟原處分之實質存續力仍然存在,並拘
    束受處分相對人(即上訴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若上
    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即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58條規定,處新臺幣(
    下同)6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是原處
    分仍具有撤銷之實益,上訴人於本件應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
    濟。2.本件上訴人係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與消費者進行買賣
    ,此一交易型態,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稱之郵
    購買賣;而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郵購買賣之消費者,
    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
    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則上訴人於網站上登載:「……
    經拆開包裝封套即視為接受該軟體之授權條款,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所訂之7天猶豫期間將無法適用,也就是將無法為
    您辦理退貨退款。」(下稱系爭退貨條款)等語,自屬違反
    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
    除其約定無效外,身為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為達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
    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公共利益所必要,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進行調查,經調查後,被上訴人因認上
    訴人提供之商品(電腦軟體及其外包裝)一經拆封後不得退
    貨退款之規定,已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益證其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0款之郵購買賣),並將使7日內拆封之消費
    者,無法主張同法第19條之權利,確有損害消費者財產或有
    損害之虞,乃依同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以原
    處分命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將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
    購買賣解約權之內容移除,並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被上訴
    人備查,核上開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並且符合憲法第23條所揭示由立法者以法律賦予被上訴人行
    政監督權限及義務之本旨。上訴人僅執契約自由為據,進而
    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6條規定違憲,應向司法院大
    法官聲請釋憲云云,顯已忽視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保
    障消費者人權之思潮,其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
    釋憲乙節,尚無此必要。3.上訴人如認系爭商品因內含電腦
    軟體,容許消費者於拆封後退貨或解約,可能產生消費者在
    非法複製軟體後,始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商品之弊端,當可選
    擇非郵購或訪問買賣之交易型態,惟本件上訴人既選擇在網
    路上與消費者進行系爭商品之買賣(郵購買賣),自仍應受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條文之規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商品之買賣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委不足取。
    4.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就「郵購買賣」已定義為「
    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
    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
    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查本件上訴人係以
    網際網路之方法,與消費者進行買賣,其當屬消費者保護法
    2條第10款所稱之郵購買賣無疑,是於電子商務相關法律
    制定並排除以網際網路方法所為之買賣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
    前,本件自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5.又上訴人執其交易
    型態與實體店面之買賣並無不同,而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
    則乙節。查上訴人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為郵購買賣,自與實
    體店面之買賣型態不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二)備位之訴(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部分:本件上訴人主
    張原處分違法而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已
    具起訴合法要件,則上訴人復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原處分違
    法,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此部分之起訴即屬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
    正,應駁回之。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上訴人
    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至其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原處
    分違法部分,則屬起訴不合法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為,只要屬於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稱之郵購買賣,即一律有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的適用,無庸區別商品性質或個案情形;然
    為何不應區分網路購買商品之種類及性質而異其有無適用,
    原判決自始至終並未提出任何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
    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為本件系爭電腦軟體商品包括
    電腦軟體及其「外包裝」,但又認為毀損外包裝仍有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三)原判決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係為
    使消費者於郵購買賣時享有與在實體店面購買之相同檢視機
    會,本件已提供消費者等同於實體店面般檢視商品之機會,
    原判決仍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卻未
    說明本件與實體店面檢視機會不同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四)原判決未就本件是否
    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之構成要件,進行任何論理說明,
    就上訴人有關本件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否則將過度侵
    害契約自由並有悖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權力分立
    等各點主張,更未置一辭,即率認被上訴人得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36條作成原處分,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五)承前點所述,原處分未衡酌個案情形之不同有無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命上訴人「
    一律」移除系爭退貨條款,原判決卻未說明任何理由,率認
    無違比例原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六)
    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函詢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有關「電
    腦軟體之網路交易一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對於我國電
    腦軟體產業、網路購物產業之影響」的鑑定意見,以了解電
    腦軟體之網路交易一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是否對於我
    國之電腦軟體產業及網路購物服務業造成無法承受之衝擊?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用供原審法院裁判之參考。惟原判決誤
    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適用法律亦為法院職權,因此駁回上
    訴人所有調查證據之聲請,確實有違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等
    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及原處分。
六、本院按:(一)原判決以: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就「
    郵購買賣」已定義為「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
    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
    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本件上訴人係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與消費者進行買賣,
    且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其當屬上引規定所稱之郵購買賣無
    疑。又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
    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則上訴人於網站上登載:
    ……已經拆開包裝封套即視為接受該軟體之授權條款,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訂之7天猶豫期間將無法適用,也就是
    將無法為您辦理退貨退款。」等語,自屬違反上述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此,在電子商務相關法律制定排
    除以網際網路方法所為之買賣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前,本件
    自仍有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由,固非無據。(二
    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係規定於該法第2章消費者權益
    章中第3節有關特種買賣,並非規定於同法第4章行政監督章
    內。且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故該約定為契約條款,如因該契約條款發生消費糾紛時,
    應依同法第5章所定消費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對此
    僅能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選擇
    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並得對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隨時派員查核。如企
    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3項規定所
    為之調查者,則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罰,以資管制。(三
    )次查同法第33條第1項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
    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
    其經過及結果。」,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始構成該條規定之要件。同法
    36條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
    、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亦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所生之侵權損害或有
    損害之虞,地方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發生之緊急處置,
    由此可見,關於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規範範圍。
    處分對上訴人於網站上登載:「……已經拆開包裝封套即視
    為接受該軟體之授權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訂之7
    猶豫期間將無法適用,也就是將無法為您辦理退貨退款。」
    ,依據同法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並依同法第36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34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將網站上
    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內容移除,並將處理
    過程及結果函報被上訴人備查,核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四)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為達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
    活品質(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公共利益所
    必要,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進行調查,經調查後,得依
    同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加以處置,並未詳述
    其得心證理由,對上訴人主張亦未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僅以同法第1條立法意旨遽予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
    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五)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
    決廢棄,並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行判決,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至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被上訴人答
    辯事由,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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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醫上
訴字第二八九O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係台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心臟內科專科醫師。緣蔡連壽於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因病接受被告定期診療,九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門診時主訴雙腳麻木已有數日,被告懷疑其有神經根病變
,乃給予三環抗憂鬱藥物治療。嗣蔡連壽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回
診,因疼痛症狀仍持續,被告乃改以抗癲藥物Tegretol(即Cara
mazepine)治療。但九十年以前曾有其他醫師多次使用該藥物後
,導致史蒂文強森症候群(StevensJohnon syndorme),申請
藥害救濟案例,衛生署藥政處為此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發函予各醫
師團體,提醒此一藥物可能之嚴重危害,以及使用該藥物於非核
准適應症將不予救濟之規定。被告應注意以該藥物治療蔡連壽,
是否屬於核准之適應症,暨使用該藥物可能引起之嚴重危害,並
應於使用前,將可能導致嚴重副作用及應注意事項充分向蔡連壽
說明。詎其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於未向蔡連壽說明前,即一次給
予二十八日份藥量。更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蔡連壽回診,主訴有
發燒及畏寒三至四天,並有眼睛紅腫、乾咳及流鼻水等症狀時,
仍未注意可能係Tegretol藥物引起之副作用,而繼續開立該藥物
四週之份量。蔡連壽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因全身皮膚紅疹、口
腔潰瘍併膿樣分泌物及眼睛紅腫有四日之久,加上持續發燒、畏
寒、血尿及黃疸,而至該醫院急診室求診,隨後即住院治療。惟
迄同年月十六日,症狀並未明顯改善,且家屬接獲病危通知,始
將其轉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然病情持續惡化,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因史蒂文強森症候群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
及卷內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詳述
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
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及醫師法分別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
之告知說明義務,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之醫療法第五十
八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
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是醫療機構或醫師診察病人後,除有「免除告知」情
形(例如法律所定之強制醫療;在緊急情況下就多重療法之選擇
;根據醫學上知識與經驗,為防止病患面臨死亡危險或身體健康
上重大危害者;完全說明,對病患精神造成重大負擔,而得以預
測治療結果將蒙受鉅大損傷者;病患對於治療內容有充分知識者
;病患表示不須說明或對醫師之診斷、治療、在醫療過程中於一
定侵襲程度內,依社會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已可預見者;輕微
侵襲之傷害等),而得不需告知外,即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
即醫療機構與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Informed Consent)。上開
所謂告知說明義務內容包括患者病症之輕重、痊癒之可能性、所
決定醫療行為之性質、理由、內容、預期治療效果、醫療方式、
難易度、對病患身體侵襲範圍及危險程度等項,並應以醫療上通
用方式加以說明,俾病患充分了解該醫療行為對身體可能產生之
侵害,加以斟酌,用以決定是否同意接受該項醫療之實施。依據
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之藥物許可資料及Tegretol之仿單,Te
gretol此一藥物之適應症,僅限「癲癇大發作、精神運動發作、
混合型發作、癲癇性格及附隨癲癇之精神障礙、三叉神經痛、及
腎原性尿崩症」,並不包括周邊神經疼痛(見偵卷()第九三頁)
。而「在九十一年當時,許多醫師曾使用Tegretol治療周邊神經
病變之疼痛症狀,此即稱為藥物許可適應症以外之使用方式(of
f-labeluse),雖無法令規定禁止,但依一般醫療常規在使用藥
物前需特別注意藥物使用的必要性,並應充分向病患說明使用藥
物之好處與壞處,且在徵得病患之同意後才可使用。且醫師應注
意使用藥物後之結果如何,並告知病人要注意,Tegretol之藥物
於九十年以前曾有其他醫師多次用藥後,導致史蒂文強森症候群
,因而申請藥害救濟之案例,衛生署藥政處因而於九十年三月六
日以衛署藥字第O九OOO一二一號函各醫師團體,提醒此一藥
物可能之嚴重危害,以及使用該藥物於非核准適應症將不予救濟
之規定」,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
)及該函影本各一件存卷足憑(見前揭偵卷第一O八、一一四、
一一五頁)。卷查,蔡連壽係因周邊神經疼痛就診,並非面臨死
亡危險或身體健康重大危害之緊急狀況,亦非屬法律所定應強制
醫療疾病,而服用Tegretol藥物可能引起嚴重藥害,要非社會具
一般通常知識經驗者所得知悉或預期。觀諸光田醫院病歷中似無
被告曾告知蔡連壽使用該藥物可能引起嚴重危害之記載。而證人
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陪同告訴人蔡永潔夫妻前往光田醫
院協調之王佑任證稱:當時洪麗玲有問甲○○是否問過蔡老先生
有無過敏之病史或吃這個有無過敏現象,甲○○回答說沒有問過
(見一審卷()第三七一頁);告訴人蔡永潔及其妻洪麗玲亦供述
:被告當時回答說沒有問過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六一、三六七
頁)。上開病歷記載與證人證言,若俱屬無訛,則被告於使用上
開非核准適應症藥物前,似未依一般醫療常規特別注意該藥物使
用之必要性,並充分向病患說明使用之風險及有無其他用藥之選
擇等項,能否謂其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要非全無疑義。原判決
未詳加調查究明,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已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誤。()、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
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裁判之基礎,
即難謂為適法。第一審檢察官將病患蔡連壽治療過程相關資料函
送行政院醫審會第一次鑑定結果,認定該病患「患有臨床上極為
罕見的史蒂文強森症候群已無疑問,至引起史蒂文強森症候群之
原因很多,然經醫審會委員會將本件可能引起之因素逐一過濾,
Tegretol確實是最可能導致其嚴重病症之原因」(見偵卷()
九三、一O三頁;一審卷()第五O一頁);又該會第二次鑑定意
見(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號)則認:「此案(病人之
死亡)以Caramazepine(即Tegretol)之可能性最大」(見一審
()第四七頁)。原判決卻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四之(),謂「依
現有卷證資料,難逕認蔡連壽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使用Tegretol
物因素,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見一審判決第三一頁第
九、十行),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同有可議。()、法院應斟酌調
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
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遽為判決。原判決雖維持第
一審引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以被告告知蔡連壽,如服用後
感覺不舒服或起癢診,要停藥趕快回診等詞,符合醫療常規,而
認被告並無業務上過失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二五、二六頁)。
但本件經醫審會先後二次鑑定意見,分認為「許多醫師確曾使用
Te gretol治療周邊神經病變之疼痛症狀,此即稱為藥物許可適
應症以外之使用方式依一般醫療常規在使用藥物前需特別注意
藥物使用的必要性,並應充分向病患說明使用藥物之好處與壞處
,且在徵得病患之同意後才可使用如未告知,且未經病患同意
即使用,即難謂無疏失之處」、「除非有資料足以證明林醫師(
被告)於用藥前曾充分向病患解釋使用該藥物之利弊得失,並徵
得病患之同意後方使用該藥物外,否則林醫師對於該病患之處置
,確實有疏失。」(第一次鑑定,見偵卷(三)第11411511
7 頁);「此案之重點,醫師事先是否有告知病人且經其同
意使用,則是關鍵」、「本案甲○○醫師於用藥前,是否曾向病
患蔡連壽先生充分說明使用Tegretol可能之嚴重副作用及應注意
之處,。如未告知,且經病患同意即使用,則難謂無疏失之處
」(第二次鑑定,見一審卷()第四六、四九頁)等語。而醫療過
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原則上固以
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然就
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而言,醫師於執行處置或治療前,如就可能
嚴重引發副作用之藥物,未注意使用該藥物之必要性,並將其利
、弊得失及可能引致風險先行告知病患,使評估有無其他選擇之
可能性,並因而致病患發生死亡之結果者,能否謂其已盡注意義
務而無任何疏懈怠忽之責,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上開鑑定
結果,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詳述其理由,就醫師告知說
明義務與防免措施二者混淆觀察,而將前揭鑑定意見內容予以割
裂判斷,認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亦嫌速斷。()、刑事法院審
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
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
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理由說明:「告訴人等以本件被告醫療行為涉有過失,而
訴請被告及所屬醫院賠償損害,亦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醫上字
第三號民事判決,認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醫療上之過失,致告訴
人等受損害為由,駁回告訴人等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O號判決維持原判決確定」等語;而認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乃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善盡告知
義務,違反醫事常規乙節,未再詳加調查,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
調查,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嫌未盡。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將原判決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九十九            二十八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九十九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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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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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節本)


 


時間: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星期三)下午三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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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01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10000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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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   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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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   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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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      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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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  101年1月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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