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2年 1 月 10 日 吳o誠殺人上訴案判決新聞稿
壹、犯罪事實
上訴人吳o誠與被害人黃o瑤因感情及財務糾紛,不滿黃o瑤要求分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改造之土造鋼管槍枝,在台北市內湖區瑞0路000號華盛頓兒童托育中心前,近距離朝黃o瑤右耳後擊發一槍,子彈貫穿被害人腦髓,致受有腦實質與蜘蛛網膜上下腔、硬腦膜上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三日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貳、第二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o誠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壹支(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五九九四號,含可供裝填子彈及退彈使用之槍管壹支)沒收。
參、本院判決主文(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肆、判決理由摘要
一、科刑資料之調查,應遵守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被告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不得於論罪證據之階段進行調查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調查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刑資料(證據)之調查,其調查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係以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為分界,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於被訴事實訊問後方能調查科刑資料,立法目的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同時亦在規範法院刑罰裁量之免於逸脫或出於恣意。所謂「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刑之量定所關之事實而言,其中科刑情狀所關之事由,如已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部分科刑資料調查之方法如何,法無明文,然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僅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因此凡與科刑有關之事項與資料,自仍必須在此一階段經過一定之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而非僅限於調查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判決執行情形之一項,且此之調查,解釋上當然亦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以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科刑證據,始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修法意旨相契合。待所調查之證據辯論後,其屬於論罪之證據資料者,因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有證據取捨之證明力判斷問題,倘為科刑之證據資料,則屬於罪責確定後如何定其刑罰之情狀表徵,不問利於被告與否,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之事由,僅生法官在科刑衡酌上對於有利與不利情狀事證之輕重權比而已,無由據以排斥不用,此即刑之量定所以必須審酌一切情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旨趣所在。凡此量刑之程序規定,乃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一般案件適用之,於死刑案件尤應嚴格遵守,始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要求科處死刑應符合公約相關規定,以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59段要求在最終處以死刑之案件,應嚴格遵守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保障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記載待證事實,明白表示「就量刑部分,為利鈞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聲請傳訊證人吳0華、吳0欣。原審就此本屬於單純情狀之科刑事實,仍在被訴事實訊問前之論罪證據階段進行調查,對於其他科刑資料之調查,則僅調查上訴人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揆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未遵守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保障,即難謂適法。
二、科處死刑之案件,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五十七條所例示之十款事由,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否則即不符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
(一)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科刑過程包括刑罰目的之確定、科刑事由之確認與科刑之權衡。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所例示之各款審酌事由,雖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但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即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五十七條並未提供可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多達二十餘項,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五十七條所例示之十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期徒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死刑,其據以審酌之科刑事由,不外上訴人先前已有與本案性質相近之殺人前科,本案犯罪手段如何殘酷之描述,犯後並未賠償損害,且被害人家屬亦拒絕賠償,在事證明確之情況下,即使上訴人在法院審理時坦承殺人犯行,並自稱:後悔云云,亦難認有悛悔之實據。又上訴人於前案出獄後,仍不能改變其本性,於本件犯案時已四十四歲,性格與價值觀及反應模式已趨於定型,是否仍有教化之可能性,殊值懷疑,兼以其遇有衝突或不順其意或覺得有受辱者,極可能持兇器以對,本性極具危險性,無論於任何社會(含監獄)皆有再犯之虞,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避免有再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之可能,乃處以死刑等旨。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其與被害人交往長達三年,雙方原本有共組家庭計畫之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因失業、背負債務,經濟上負擔超出其能力範圍之債務,承受極大之經濟壓力,加以與被害人多次爭執感情不穩定,形成本案發生之背景因素與犯案動機,以及上訴人因自幼即有「脣顎裂」之顏面缺陷,經常受人嘲笑欺侮而生自卑感,對人際關係產生不信任,因不善社交,較無法控制情緒,往往情緒反彈劇烈,而易與人起衝突,且為家暴家庭之目睹兒,自幼目睹父親對母親施暴,種下日後以暴力行為施加於親密異性之遠因等成長背景、生活狀況等各情,是否屬實,並未翔實調查說明,而未依法全盤審酌其有利與不利之科刑因素,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已然不足。再就所謂上訴人「無教化可能性」部分,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已有前案受刑經驗,仍然未改本性,其性格已定型,據以推認即便上訴人長期在監執行仍有再犯之虞,為屬無從教化矯正之徒。然查,上訴人除於七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及於八十二年間因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經服刑矯正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是則,上訴人出獄後其保護管束執行狀況如何,其犯案前之工作狀況及生活情形,以及上訴人之人格因素等等,不惟係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科刑事由,並可供為上訴人是否尚有教化、得否再社會化之參考依據,自有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前案之受刑經驗僅二年餘,如較之依現行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執行須有悛悔實據,並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假釋,而依實證統計,無期徒刑假釋執行期間比法律規定多百分之三十,因此論者有將無期徒刑之量化定義為三十年者。依此情形,如以科處無期徒刑而言,則上訴人得以期待假釋之期,似已近耄耋之人。究竟上訴人是否確實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無由以其他刑罰替代,原判決在未以實證調查,且無相關資料足以就有無改造之可能性進行評估前,遽以主觀之見地,謂上訴人即使在監獄執行仍有再犯之虞,難認有教化之可能,即失所據,其死刑之量定是否妥適自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
三、關於禁反言、上訴具體理由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聯結部分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理由書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但其違反禁反言之效果如何,則應分別情形以觀。舉例以言,如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期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惟檢察官嗣後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予以起訴者,此屬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其起訴固仍屬有效,但被告既係因信賴檢察官而為一定行為,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相同法理,則被告先前向檢察官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又如,檢察官於起訴時,茍依偵查結果認確有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必要,為彰顯檢察官審慎求刑之態度,已於起訴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公訴檢察官復接續於審理階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辯論後,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其他情狀,就被告科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與起訴檢察官求處相同刑度之意見,而第一審法院亦科處與起訴檢察官之求刑及公訴檢察官科刑意見相同之刑度,嗣因被害人或告訴人不服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量刑過輕為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之請求,本有裁量之權,不受請求之拘束。倘檢察官裁量之結果,認為所為具體求刑並無不當,自應對此之請求予以駁回,以示擔當;如依循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請求而以當事人名義提起上訴,固有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其上訴不合法者,但法院之科刑並不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則在法無明文規定不得上訴之情形,尚不得以此作為限制檢察官之上訴,然此際檢察官之上訴,無不以著重在被告不利事證方面,即應本於公益角色,以法律專家之身分,協助弱勢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以達其上訴之目的。是其上訴理由書狀之記載,自不受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具備理由之拘束,惟至少須達到法律所規定合法之上訴門檻為最低標準,然後再由第二審公訴檢察官接棒而為。蓋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害人權益之程序保障,並無如德國、日本刑事訴訟法設有「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使其取得類似於當事人之地位,故被害人之權益保障,胥賴檢察官盡力維護,始克竟全功,此與辯護人居於輔助被告之立場,應確切、實質之維護被告之權益,同其旨趣,並均為其等職務倫理規範所要求。
(二)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記載:「原審判決被告殺人等罪,固與法相符,惟原審既認『被告與被害人間生有感情及財務糾紛,經多次要求復合不成,並多次要求與被害人見面未果,竟攜槍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嗣與被害人相見後,因情感糾紛憤而當場持槍殺害之,案發後復攜槍逃亡數日,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痕,並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以及其先前同樣因感情糾紛而殺人之素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妥適處理情感問題,而再犯本件殺人之罪』云云,可見被告惡性匪淺,且其行為對被害人之家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行重大至極,理應處以死刑,原審卻僅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實有未洽」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則主張:本件起訴及公訴檢察官均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第一審法院亦依其求刑判處無期徒刑,然依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狀之所載,全然係照抄第一審判決無期徒刑之科刑事由然後再附加「可見被告惡性匪淺,且其行為對被害人之家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行重大至極,理應處以死刑,原審卻僅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實有未洽」等詞,如不含標點符號,只有五十六個字,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就量刑事由之調查、衡酌與取捨,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實與泛稱原判決量刑過輕無殊等語。據以質疑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辯護人所指上情,是否可採,此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且攸關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是否合法,以及本件第二審上訴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案經發回,原審法院於更審判決時允宜予以說明。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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