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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

新聞稿
發稿日期:1024 3 日    發稿單位:最高法院書記廳

壹、事實(案情)摘要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主張:該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9581日 組織修編,原業務移由水利工程處辦理)於8349 日與訴外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天太公司承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4標)」(下稱系爭工程),並委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8355日 出具工程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2,036,000元負擔保責任,約定天太公司如未依約履行,經伊書面通知到達10日內應支付上開履約保證金。嗣因天太公司違約,經養工處於86423日 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於同年623日 發函請求日盛銀行支付全額履約保證金,日盛銀行於同年月26日收受函件後並未給付。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日盛銀行應給付水利工程處32,036,000元本息

 

貳、二審判決情形

第一審判決日盛銀行應給付水利工程處30,637,180元本息,駁回水利工程處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審理後,以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至938 18日,在上開有效期間內,雖有承攬人天太公司未依約履行情事,惟未致定作人養工處受有任何損害,且日盛銀行就其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債務與水利工程處應依系爭工程全部竣工而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已抵銷殆盡,認水利工程處其後再於9659日 提起訴訟,請求日盛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32,03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命日盛銀行給付水利工程處30,637,180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水利工程處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之上訴。

 

參、本院判決情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一、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之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若承包商無力清償且怠於行使權利,擔保銀行非不得依民法代位規定行使權利。

二、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承包商與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簽訂上項工程合約,承包商如未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時,一經養工處書面通知到達十日內,本行當即於前項保證金額內全部或除已退尚餘部分,撥交養工處絕不推諉拖延。養工處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無異議且願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觀其文義,日盛銀行係擔保養工處書面表明承包商違約通知其付款時,須於通知到達10日內付款,核其性質,當屬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本件承包商天太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僅21.3%即違約未續進場施工,養工處除終止契約另行發包他人施工外,並於86623日 發函表明天太公司未依約履行合約,請求日盛銀行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32,036,000元本息。日盛銀行於同年626日 收受該函,自應依保證書約定給付前開款項,不得執承攬契約為抗辯。本院認日盛銀行應給付上開32,036,000元本息,因而將第二審判決廢棄,自行改判日盛銀行應再給付水利工程處1398,820元本息,並駁回日盛銀行第二審之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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