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 105年6月15日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本(15)日第1284次委員會議決議,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宇博公司)於「UBER司機資訊網」刊載「開自己的車 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 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等語,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台灣宇博公司新臺幣100萬元罰鍰。
台灣宇博公司於「UBER司機資訊網」刊載「開自己的車 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 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等語,予人印象為司機倘透過Uber APP平台可合法搭載乘客,並得依其現有資源(自有車輛)及時間,每周可增加萬元以上收入。惟據交通部專業意見,接受Uber APP平台派遣之自用車輛車主,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將處罰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車輛牌照2個月至6個月。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亦認定司機透過Uber APP提供服務係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是以,倘司機受「UBER司機資訊網」網路廣告吸引,透過Uber APP平台派遣之自用車輛車主,仍有違反上述公路法等相關規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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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有意思的公法案例 !! ( 與 #憲法爭議 #政治契約 #公益訴訟 #結果除去請求權 有關 )
關於聲請人即福爾摩沙自治聯盟聲請法院裁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即違法延任之司法院院長賴浩敏、司法院副院長蘇永欽擔任我國第14 任總統於 105 年 5 月 20 日就職宣誓時之監誓人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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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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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37 號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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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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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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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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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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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36 號 【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之訴訟救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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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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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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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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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101/08/28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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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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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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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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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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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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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12日10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增列不再援用理由民事判例2則
【公布日期】105年2月1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50000095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5年1月12日10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增列不再援用理由民事判例2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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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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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35 號 【不信任案於臨時會提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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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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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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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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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 院 新 聞 稿 發稿日期:105 年 2 月 1 日
發稿單位:大法官書記處
有關士林地方法院蔡志宏法官上週以「釋憲黑箱,孰令致 之?」投書自由時報,以及今日最高法院蔡炯燉法官以「透明 與司法公信」乙文投書自由電子報,就司法院大法官網站將向來經大法官審查會通過的法官聲請釋憲案公開資訊,全數無預 警刪除,提出質疑。兩位法官都希望上開資訊可以恢復公開, 以彰顯釋憲機關對於資訊公開、透明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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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威志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第二審判決主文
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何江忠、徐信正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劉延俊、陳以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范佐憲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郭毓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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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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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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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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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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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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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4/09/22
討論事項:
一○四年度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民七庭提案:
當事人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丙類事件訴訟程序審理
中,得否追加、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甲說:按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數家事
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
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
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
,即非法之所許(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裁定)。
乙說: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
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
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
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然依同法第十條、第四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家事事件當事人得
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
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並得為訴訟上
和解或為捨棄、認諾;另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二條亦
規定丙類事件除家事事件法特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
,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
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財產權
訴訟所行訴訟程序實質上既大致相同,則當事人於該類事
件訴訟程序審理中,追加或反訴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自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其追加或提起反訴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者,仍應准許之。
丙說: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
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
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
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
,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
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
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
、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
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
事事件法關此雖未有規定,但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
事件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
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
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
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
併審理。上開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應得類
推適用之。準此,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
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求。至
於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
案情形斟酌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
、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
丁說: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數家事訴訟
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
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事
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
事訴訟事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
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
訟事件審理時,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
。惟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所
定丙類事件,除本法特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
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
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則家事事件中如有應適用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審理者,此類事件追加其他民事事件,兩者事件
所行訴訟程序相同,符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之一般要件,自
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規定,認定准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以上四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丙說(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一○四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
會議);文字修正部分,有下列二說:
丙說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
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
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
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
,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
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
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
、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
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
事事件法關此雖未有規定,但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
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
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
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
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
併審理。上開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應得類
推適用之。準此,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
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求。至
於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
案情形斟酌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
、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
丙說二:
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
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
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
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
,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
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
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
、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
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
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乃法律體系上計畫之不圓滿,但
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事件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
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
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
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又家事事件法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亦明定: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
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故上開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追加、
反請求時,本於民法第一條立法機關賦予法官造法之候補
立法權(制定法外即超越法律計畫以外之法律續造功能)
,斟酌立法政策、法律全體精神及事物本質,自可參照家
事事件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所規定
之旨趣,以該旨趣作為法理填補之。準此,家事訴訟事件
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
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
起或為追加、反請求。至於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
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例如合併或追加
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
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
決議: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
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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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0/06/14
討論事項:
院長提議:
壹、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對於公司負責人等「應處徒刑之規定
」及轉嫁處罰等相關決定與決議,於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
解釋公布後,應否予以變更(不再供參考),請討論:
一、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決議文: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應處徒刑時,毋須援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
決 定:本則決定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二、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
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
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
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其既非逃漏
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
捐,而法人(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
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
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甲為公司負責人而受
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甲應
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
決 定: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貳、本院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六十六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基於相同法理,一併建議不再供參考。
決議文:現行工廠法處罰之對象,固為工廠之負責人,然其
違背規定之主體,則仍為工廠,此觀該法第六十八
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此項犯罪與處罰主體
分離之關係,乃基於轉嫁法理,因之犯罪個數之計
算,仍應以犯罪主體即工廠之行為為標準,而工廠
本身既無犯罪故意可言,顯與概括犯意要件不合,
應認無刑法上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同一人為
數工廠之負責人,僅以一罪論,有失工廠法處罰工
廠違背規定之意旨。
決 定: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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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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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33 號 【職業團體理事長產生方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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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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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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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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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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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32 號 【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徵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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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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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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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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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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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31 號 【區段徵收申請抵價地之期間起算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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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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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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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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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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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29 號 【立法院調閱偵查卷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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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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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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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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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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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26 號 【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之效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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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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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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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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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 103年7月9日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03年7月9日第1183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騏建設公司)於銷售「悅灣-悠悅區」預售屋時,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才提供契約書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由於預售屋尚未具體成形,購屋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就所購房屋事先可取得之資訊相當有限,建商無疑是資訊優勢的一方。公平會為避免建商濫用市場資訊優勢地位,臚列出業者可能涉及違法的行為態樣,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使業者能充分瞭解並確實遵守。公平會指出,倘若建商銷售預售屋時,要求購屋人必須先給付定金或一定費用,才提供契約書,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虞。
公平會表示,益騏建設公司於銷售「悅灣-悠 悅區」預售屋過程,要求購屋人必須先付定金才提供契約書審閱,使購屋人陷於資訊弱勢地位之一方,及定金被沒收或被迫繼續履約的不利地位。購屋人在交易資訊 不充分、不完整情況下作成交易決定,對購屋人顯失公平,同時也是對其他有競爭關係的建商為不公平競爭,屬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
公平會呼籲,建築開發業者務必確實遵守公平交易法及預售屋銷售行為相關規定,並再次提醒消費者購買預售屋時,可以在交付定金(訂金)前,要求建商先提供買賣契約書審閱,以瞭解雙方權利義務及所購買產品的內容,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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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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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23 號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期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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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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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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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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