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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0/06/14 討論事項: 院長提議: 壹、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對於公司負責人等「應處徒刑之規定 」及轉嫁處罰等相關決定與決議,於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 解釋公布後,應否予以變更(不再供參考),請討論: 一、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決議文: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應處徒刑時,毋須援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 決 定:本則決定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二、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 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 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 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其既非逃漏 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 捐,而法人(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 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 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甲為公司負責人而受 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甲應 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 決 定: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貳、本院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六十六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基於相同法理,一併建議不再供參考。 決議文:現行工廠法處罰之對象,固為工廠之負責人,然其 違背規定之主體,則仍為工廠,此觀該法第六十八 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此項犯罪與處罰主體 分離之關係,乃基於轉嫁法理,因之犯罪個數之計 算,仍應以犯罪主體即工廠之行為為標準,而工廠 本身既無犯罪故意可言,顯與概括犯意要件不合, 應認無刑法上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同一人為 數工廠之負責人,僅以一罪論,有失工廠法處罰工 廠違背規定之意旨。 決 定: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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