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法律線上 (397)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司法院完成行政訴訟資料標準化須知 訴訟E化再升級

一、訴訟資料標準化專區之網頁建置與QR Code
為有效提升訴訟效能,減輕當事人於各審級重複提出證據資料之負擔,司法院已於網站、法學檢索系統及電子訴訟系統建置「行政訴訟資料標準化須知」專區,提供各界參考使用,民眾可以掃描QR Code碼,或搜尋https://goo.gl/hGwRLV網址,即可以找到相關資料及範例。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最高法院106年8月29日第12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一則


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判決後,未教示被告得請求原審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狀,致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的協助,逕行提起上訴,上訴後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第二審法院是否應為被告另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其上訴之具體理由? 

決議:採乙說
第二審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提起合法上訴或辯護之必要。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
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3126號(聲請人張宗仁)、會台字第13358號(聲請人陳彥宏)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1 號 【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處罰鍰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6年7月21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19656號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一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之標準如何認定? 

決議:採乙說: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公發布日: 1060721
類  別: 新聞稿
摘  要: 最高法院106年6月20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一則、不再援用之判例五則
附  件: [最高法院106年6月20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一則、不再援用之判例五則.pdf]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於第一審、第二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直至上訴第三審時,於上訴理由狀自白犯罪,並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符合?本院得否依職權調查而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決議:採乙說。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僅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遲至上訴第三審始自白犯行,難謂有達立法目的。
  2.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被告自白係屬證據方法之一種,被告未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自白,於第二審判決後,應不得再提出該新證據。因此該條文所稱審判中自白應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8 號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6年5月24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14008號
解釋爭點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解釋文
1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最高法院106年3月28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通過有關承攬之決定一則

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

決定:採乙說(肯定說):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建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 刑事訴訟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新制上路

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所宣示,保障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並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立法委員蔡易餘等人提出修正草案共計6案,司法院代表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時參與多次討論協商,最終順利完成修正條文之審查,並於106年4月21日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開啟我國刑事訴訟關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卷證獲知權保障之新里程碑。
  本次修正通過條文雖然僅有四條,但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權利影響甚大,主要有以下四點:
  一、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之程序保障。新法第31條之1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被告如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有例外情形,指定辯護人不能於四小時內到場,且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則不在此限。惟此部分衝擊到現有義務辯護律師之來源以及所需預算之編列,為期順利施行,需有相當時間準備,施行法第7條之10乃明定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享有適當之資訊獲知權,俾利行使防禦權。新法增訂第33條之1,明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原則上享有與審判中相同之完整閱卷權;無辯護人之被告則享有適當之資訊獲知權。但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辯護人因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卷證獲知權雖然應予保障,但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新法第93條第2項乃明定關於卷證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基於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熟知案情與偵查動態,法院於羈押審查程序中,自應予適度之尊重,不宜率予揭露。但對於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部分卷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亦不能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新法第101條第3項但書乃明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部分之卷證,不得採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6 號 【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6年2月24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05256號
解釋爭點
(一)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中華民國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790445422號函及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認為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依法提起訴願,逾繳納期限始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時,應就該半數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自滯納期限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是否違憲?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5 號 【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6年2月8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03592號
解釋爭點
(一)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函釋認大學兼任教師之授課鐘點費屬由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是否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

【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案】

新聞稿
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違憲 言論自由保障更向前邁進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體例(格式)變革首例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本(105)年12月30日舉行第1451次會議,會中就【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作成釋字第743號解釋。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本案事實略為:
監察院於調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美河市)案」過程中,就其職權上適用法令所持見解,與行政院的見解不同,於103年7月11日聲請解釋。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最高法院 105 年 10 月 25 日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就 15 次民事庭會議就有關債權雙重讓與法律提案,決議採效力未定說

一○四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出讓,並為轉讓後,復將該債權出 讓予第三人,並轉讓之(下稱債權雙重讓與),該第二次債權 轉讓(讓與)行為之效力如何?

決議:

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 「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 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 分現仍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 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為落實憲法正當行政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第739號有關都市更新計畫及自辦市地重劃審核土地案件之行政決定,應給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以言詞為意見陳述及論辯機會之意旨,內政部於今(27)日部務會報中,通過「內政部舉行聽證作業要點」草案(以下簡稱本要點),期望透過聽證制度,就有關爭議事項能經由公開、理性論辯的程序,強化基礎事實與證據,將爭點釐清、使案情辯明,達到資訊加值及決策加值效益,以保障民眾權益、強化決策品質。

內政部長葉俊榮表示,內政部負責都市計畫、市地重劃、重要濕地、海岸管理、都市更新、土地徵收等案件之審議,因涉及議題多元、人數眾多,且決策影響深遠,從當地地質、水文的科學鑑定、文化資產維護到人與土地關係的情感關懷、人權保障,雖然現行行政程序法對於聽證程序已有基礎性規範,然基於行政事務性質內涵不同,其相應的程序設計自應有所不同。為了訂定適合於土地審議案件所適用之聽證程序,內政部參考國內外相關機關辦理聽證之經驗及規範,並公開甄選聽證主持人,邀請其共同參與討論,經彙整各界意見後,訂定本要點,作為內政部未來舉行聽證之依據。

葉部長說明,依本要點規定,內政部除了依法規規定應舉行聽證之外,相關的委員會或審議小組,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認為有必要透過聽證來釐清事證或爭點,也可以舉行聽證;同時也賦予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聽證建議權。本要點也規範了舉行聽證相關資訊的公開、聽證或預備聽證如何進行的程序、聽證會場內秩序及場所安全的管理、聽證主持人的職權、應自行迴避的情形,以及聽證紀錄等事項。

葉部長指出,活絡市民社會、促進行政機關與人民的對話,以強化決策品質,是內政部的施政推動重點,而聽證制度的建構是其中重要的一環。未來我們會持續以積極的態度,透過實際操作以累積經驗,並持續廣納社會各界建言,讓聽證制度能更加完備。同時將舉辦內部教育講習、進行模擬聽證、邀請國外聽證官與主持人進行經驗交流分享、給予參加聽證的人民必要的協助,讓大家對於聽證有更深刻的理解、並有足夠的量能實質有效參與聽證。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所高烊輝律師於 105/10/27 跟八位傑出學者與優秀律師同道一起獲聘為內政部第一屆聽證主持人!

~~~~~~~~~~~~~~

「內政部表示,9位主持人都是學術界或實務界表現卓著的傑出人士。其中(依姓氏筆畫排序,詳細個人資料如附表),在學術界部分,包括政治大學公共行政學系杜文苓教授、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林明昕教授及張文貞教授、政治大學地政學系陳立夫教授及法律學系傅玲靜副教授。實務界方面,則包含林三加律師、高烊輝律師、蔡志揚律師及羅秉成律師。第一屆聽證主持人聘期2年,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下附內政部網站105/10/27新聞發布全文)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5/8/16

討論事項:
壹、一○五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
刑一庭提案: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
    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是否
    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無依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非法吸金罪名處斷餘地?易言之,上揭二
    罪,是否絕對不能併存?
甲說:
    如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銀行法所謂之「
    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兩罪
    無論就立法解釋或文義解釋分析,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
    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
乙說:
    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
    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精神障礙一定是兇手怕被關才裝出來的!」、「法官又被兇手騙了,明明很正常怎麼可以判精神障礙?」

一般民眾與主流媒體對於精神障礙者的案件,往往會預設被告刻意假裝,以及法官的愚昧判斷。但案件真實的脈絡為何?律師憑甚麼證據主張?法官又是如何認定?卻很少人深深細究。

另一方面,自從2009年12月10日兩公約施行迄今,台灣的刑事判決即更須面對精神障礙者在審判上的各式法律問題,其中,特別是公政公約及其相關解釋已明確禁止判決精神障礙者死刑,此使精神障礙此一因子成為法院判決量刑時,更須考量的依據。 

2015年,我們透過「罪證確鑿~破解死刑判決的秘密」工作坊,已全面盤點台灣死刑判決,並產出《台灣死刑判決報告:75位死刑犯判決綜合分析》。2016年夏天,我們希望透過「免死『精』牌?精障死刑判決工作坊」,在去年盤點的基礎上,聚焦精神障礙者的死刑判決,深入剖析精神鑑定報告在法律過程中如何被詮釋?而這樣的詮釋,又有甚麼問題存在?

「本次工作坊,我們將邀請跨足具法律、心理、精神醫學領域的專家醫師;具相關案件辯護、審判經驗的律師及法官,和我們一同全面看透死刑判決中的精神障礙問題。於工作坊中,我們將請所有學員分工、分組來看目前現有的精障死刑判決,並提交報告。廢死聯盟預計於年底產出一份全面性的台灣精障死刑個案報告。全程將會有資深的死刑辯護律師擔任學員的導師,提供建議並且參與大家的討論。」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有關邱和順涉犯強盜殺人、擄人勒贖殺人,被處死刑確定一 案,因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 本署檢察總長今(15)日提起非常上訴

 

被告邱和順涉犯強盜殺人、擄人勒贖殺人,前經最高法院於 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維 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科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確定在案。惟本署為求上開案件偵審程 序周延完整,消除爭議,依法務部105年5月4日法檢字第 10504500340號函示,參考國際間如美國人權聯盟(Civil Liberty Union)「無辜計畫」(Innocence Project)對於死 刑存廢意見及美國司法部對於死刑救濟之做法,由本署檢察 官調卷檢視本件是否有㈠指認錯誤、㈡鑑定不可靠、不完 善、㈢鑑識科學欠缺一致標準、㈣檢警偵訊不當行為、㈤辯 護不力或不適任、㈥秘密證人不可靠等情形,經仔細研議, 認為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被告邱和順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之供 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未予調查,且未傳喚命案死者柯洪O蘭 之女柯O如及承辦警員到庭作證,釐清卷內所載柯洪O蘭屍體 上游17公尺處溝中所發見黑色塑膠袋內之女鞋,與柯O如所 指認者是否同一?是否死者柯洪O蘭生前所著?即率爾認定該黑色塑膠袋與本案無關。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7年 12月15日(77)刑鑑字第39446號函有關聲紋鑑定之勒贖錄音 帶已逸失,且從未提出於法庭,其同一性並非無疑,上開確 定判決竟認該聲紋鑑定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核有判決不符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情事,且侵害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應行提起非常上訴,並 經顏檢察總長核定後,已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